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03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04月11日下午0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22 號洪國賓住處巷口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嗣於同年04月11日,被告與丁○○相約在上址擬再次交 易毒品,惟販賣前即遭警查獲而不遂,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14包(毛重5.1 公克)、未注射過針筒2 支,在丁○○ 口袋內查扣已注射過針筒1 支,在林群茂口袋內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9 公克),在洪國賓房間內扣得削 斜吸管1 支、密封空袋1 個等物品而查獲(丁○○、林群茂 、洪國賓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 。
㈡、公訴人於審判中陳述起訴要旨時,補充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持 有毒品海洛因部分,僅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不論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於論告前,公訴人並陳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不 再主張為犯罪事實,減縮請求不予審判。
二、公訴證據:
㈠、被告甲○○之警詢、及其於92年04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之筆 錄:證明被告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㈡、丁○○於92年04月11日在警詢之供述筆錄、92年04月12日在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丁○○於查獲當日,先以電話 聯絡相約購毒,再進入洪國賓住處交易。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林群茂、洪國賓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丁○○於查 獲當日,先以電話聯絡相約購買毒品,再進入洪國賓住處交 易。
㈣、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05)00 00000 住家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明丁○○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佐證。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 :證明經警方搜索,在被告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1公克。
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 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㈦、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證明被告、丁○○對於未買賣毒 品海洛因之說詞,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 謊。
㈧、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承辦員警製作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報告 書: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次數、 對象、時間,遠超過正常人使用範圍,異於常理。㈨、被告與丁○○關於何以發生嫌隙、於何時認識,彼此供述不 符,丁○○因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發生嫌隙,而誣指被告販 毒,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向法官堅稱丁○○未與其聯絡(指 本院審查羈押之訊問筆錄),亦與電話通聯紀錄不符。可見 被告畏罪心虛。
㈩、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攜帶已分裝毒品海洛因,攜帶之數量甚 多,且丁○○不認識洪國賓,何以會與林群茂、被告先後前 往洪國賓住處而為警查獲,是被告係前往洪國賓住處與他人 交易毒品海洛因。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貳、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辯解與其所使用之證據:一、被告坦承於92年04月11日在洪國賓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注射針筒2 支等物,惟否認販賣毒 品之事實,並答辯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乃供其施用毒 品之物,非供販賣。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二㈧通 聯紀錄分析報告書,認係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告書,屬傳 聞書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對 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除上開二㈩為檢察官之論述,沒有證 據形式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與丁○○於92年04月12日在羈押審查之法 官面前筆錄、丁○○於92年05月09日、同年月16日在檢察官 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洪國賓、林群茂、陳芝安在檢察官面前 之供述筆錄均列為證據調查,用以證明被告甲○○未販賣毒 品海洛因。辯護人並聲請勘驗丁○○之警詢及檢察官第1 次 訊問時之錄音帶,以明丁○○所供遭刑求或不正方法取供之 可信性。檢察官亦表同意。
叁、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二㈡丁○○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本院認 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除當事人之同意外 ,尚須經法院認為適當(相當性之判斷)。也就是「法院可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證據能力。」(參司法院頒「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4點規定)。2、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供述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同意作為證據。惟丁○○以被告身分於本院92年04月 12日本院羈押審查庭訊時,已向本院供稱其之所以於警詢中 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警方逼供,是警方說「阿狗」( 按:音近似「阿國」,應為「阿國」即被告甲○○之誤繕) 賣毒品,要其配合,當時其未答應,警員好像要動手動腳, 有打其肚子,警員還說如果其答應配合的話,可以請法官輕 判(參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訊問筆錄,辯護人聲請列 為證據調查)。丁○○於92年05月09日在檢察官第2 次訊問 時,向檢察官供稱:警詢中是偵查員打我,所以才講向被告 購買(參92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31頁,辯護人聲請列為證 據調查)。在本院審判時,證人丁○○又具結證述警員要其 配合指證被告販毒,於確認警詢筆錄內容時,其說法與筆錄 不同,即遭警員毆打,踢其肚子。而證人丙○○即查獲警員 則於審判時具結證稱其無不當訊問丁○○,亦未毆打丁○○ 。
3、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訊問 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 2 亦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詢問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丁○○
列為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 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其證明之方法,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以訊問時之錄音、錄影設備為擔保,並應提 出於法院勘驗,始屬正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2號 裁判要旨參照)。
4、本件辯護人聲請勘驗丁○○之警詢錄音帶。惟該警詢錄音帶 並未於起訴時隨案移送本院。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取該錄音帶,經該署書記官告知上開警詢錄音帶已因 另案歸檔時,抽取消磁以便重複使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警詢錄音帶既不存在,無法勘驗, 自不能藉由勘驗錄音帶之方式,來重現警詢過程之合法正當 。從而,本院在幾乎不能期待任何訊問或製作警詢筆錄者為 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之供詞之情況下,當 不能僅憑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即擔保犯罪嫌疑人丁○○ 警詢筆錄所載供詞,是合法正當取得。亦即,丁○○於警詢 筆錄所載之供述未出自其任意性之疑慮,不能因證人丙○○ 之上開證述而排除,難認該份供述筆錄之取得過程無瑕疵可 指,此外,公訴人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本院相信丁○○ 所指遭刑求之供述為不可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立 法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丁○○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難認 適當,自不得使該份筆錄作為證據。依據上開說明,丁○○ 於警詢之供述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舉上開二㈧承辦員警製作之雙向通聯分析報告書, 被告及辯護人認屬於傳聞書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1、按「司法警察機關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 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 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04號、89 年度臺上字第5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公訴人所提上開書面,乃檢察官命警員針對本案製作之報告 文書,此參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己○惟愛92偵17 53、1922字第12412 號、第17845 號函文(93年度偵字第17 53號卷第95頁、第102 頁)、警員李錫文、丙○○於檢察官 面前之陳述筆錄(同上卷第141 頁)自明。該報告文書乃針 對個案之偵查報告,不具例行性與公示性,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同法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作為證據。二、證明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同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亦可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另「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 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 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 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 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 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 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 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裁判要旨購毒者指證販毒者 之證明強度如何亦闡釋甚明。
㈢、關於丁○○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明力:1、公訴人所指上開公訴證據編號㈡即丁○○於92年04月12日在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經初步檢視其內容多有反覆,為明 瞭實情,辯護人聲請勘驗該訊問錄音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勘驗結果,發現錄音帶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多處不符,筆錄 記載內容過於簡略,除於偵訊最末,檢察官與丁○○共同完
成之「購毒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見92年度偵字第17 53號卷第19頁)外,為使訊問過程實況重現,便於敘明丁○ ○供述內容之證明力,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以本院勘驗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第79 頁 至 第90頁背面)取代上開丁○○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就 此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合先敘明。2、根據勘驗結果,丁○○以被告之身分,在檢察官朗讀警詢筆 錄關於丁○○施用毒品、丁○○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 告購買毒品(即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時地)、現場為警查 獲等記載,誘導訊問丁○○,丁○○先均供稱「實在」、「 是」、「對」。然對於警詢筆錄內容是否丁○○所供,丁○ ○則未回答。接著,丁○○供稱查獲當日(04月11日)【還 未向被告購買即被抓了】,查獲的前一天(04月10日)有向 被告購買。是丁○○於查獲當日究竟有無打電話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即出現歧異之供述。接下來,檢察官訊問丁○○查 獲當時怎會至查獲地點即洪國賓住處,丁○○供稱其下班時 見被告的機車停在那邊,去那邊叫「阿國」,就被警員抓進 去了。檢察官起疑,再次訊問丁○○至洪國賓住處原因,丁 ○○為相同之回答。檢察官於是又朗讀警詢筆錄(我與甲○ ○約好購買海洛因毒品,甲○○叫我在外埔22號巷口等他, 我等了好久所以才先進入洪國賓家,才被警察查獲),丁○ ○向檢察官供稱「不是這樣,他好像弄錯了。」檢察官又要 丁○○確認,丁○○又為相同之回答,並堅稱其因見被告機 車停在該處,便去叫甲○○,就被偵查員帶進去了。接著丁 ○○供稱【其不承認去該處購買毒品】,又再次向檢察官供 明其是在洪國賓家門口,被警察拉進去屋內,警察對其搜身 ,搜到注射針筒1 支,警察命其與在屋內的人蹲在一起,銬 在一起。檢察官於是又訊問丁○○警詢筆錄記載其與被告相 約購買毒品之事,丁○○卻又供稱內容實在。檢察官要求解 釋,丁○○再稱其是要向被告買毒品,可是沒有約在巷口。 其又稱被告要其下班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並堅稱未與被告約 定購毒地點在巷口,也還未打電話給被告。丁○○又向檢察 官供稱在場為警方控制的3 人(被告、洪國賓、林群茂), 其僅認識被告,其餘不認識。由上述訊問過程,已可知丁○ ○對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查獲當日是否相約購毒等事 項均反覆不一,甚至不承認警詢筆錄之正確性,亦不承認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3、其後,錄音帶內容乃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對話,其對話內容不 在勘驗範圍內。接下來,檢察官命丁○○當面指認是否向被 告購買毒品,丁○○則供稱「不是」。檢察官訊問被告為何
反覆,丁○○試圖解釋在警局發生何事,惟話未說完,檢察 官亦未追問,檢察官即再度詢問被告為何供詞反覆,是不是 在耍檢察官,欺騙檢察官,並拍桌嚴厲追問丁○○是何意思 ,丁○○均未回答。檢察官接著又數度質問丁○○是否向被 告購買毒品,丁○○則回答「是」。檢察官再追問為何不敢 指認被告,丁○○回答「我怕害到他」、「我怕害到他,我 又怕欺騙庭上。」檢察官則回稱「你講不是就是在欺騙我, 你剛剛說不是就是在欺騙我。」之後,檢察官再度訊問丁○ ○為何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何要改口供,丁○ ○均默不作聲。之後,檢察官要丁○○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時間、地點、金額,以紙筆寫出,丁○○表示不識字,檢察 官要丁○○口述,由檢察官手寫。丁○○又對檢察官手寫之 內容表示其看不懂字。最後,錄音帶內容已非檢察官與丁○ ○之對話,勘驗錄音帶內容至此結束。由上勘驗結果,可見 丁○○於偵查中未能明白指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本 院亦無法由該訊問內容,得出丁○○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確信。
4、至於丁○○於92年04月12日檢察官訊問之最末,與檢察官共 同完成之「購毒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部分為檢察官 手寫,部分為丁○○手寫),根據勘驗錄音帶結果,丁○○ 向檢察官供稱第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是92年03月11日 、第2 次隔了1 、2 天、第3 次隔了10天,其餘各次,則因 同卷錄音帶錄音完畢、或錄音帶聲音模糊,難以辨識,無法 勘驗得知內容。惟據上開一覽表之記載,卻將第3 次購買之 時間,記載為「承上又隔1 天」,與勘驗內容所得之「隔了 10天」不符。而據上開一覽表所示,丁○○第1 次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的時間,是在92年03月11日,又與檢察官於訊問時 所朗讀之購買時間「92年03月初」不符。另檢察官於訊問時 所朗讀之購買海洛因次數,是「自92年03月初起至92年04 月10日止,總共購買40多次」,若此為真,丁○○應是每日 均向被告購毒,然此亦與上開一覽表所示「第2 次隔了1 、 2 天」、「第3 次隔了10天」等情不符。再者,丁○○既向 檢察官供稱總共購買40多次為實在,則上開一覽表所顯示之 購買次數,亦僅列有8 次,兩者差異甚鉅。以上細節,均亦 可見丁○○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之真實性,大有可疑。5、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聲請本院羈押丁○○,丁○○於本院 法官訊問時,供稱其至今日才知道查獲地點是洪國賓住處, 其至該處是要找被告聊天,之前並未去過洪國賓住處,是因 為見被告機車停在洪國賓住處外面才過去。其又供稱施用毒 品是在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黑狗」之人購買,其與被告曾有
金錢借貸糾紛,慢慢結下仇怨,警詢中之所以供述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因為警方逼供,偵查的警方說是「阿狗」(應為 「阿國」,即被告甲○○)在賣毒品,要其與警方配合,當 時其未答應,警方好像要動手動腳,其才答應配合,警方還 告知如果答應配合的話,可以請求法官對其輕判。丁○○再 供稱警方有打其肚子,其忘記名字,僅知是偵查員(以上均 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訊問筆錄)。至92年05月09日 ,檢察官第2 次訊問丁○○,丁○○向檢察官供稱毒品不是 向被告購買的,警詢中其遭偵查員毆打,始供稱向被告購毒 ,當日檢察官內勤所做的筆錄(即92年04月12日檢察官面前 供述筆錄)是其自己亂講的,其現供稱毒品不是向被告購買 才是實情(參92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 同年05月16日,檢察官第3 次訊問丁○○,丁○○再度供稱 其毒品是在遊藝場向綽號「黑狗」之人購買的(見同上卷第 52 頁 ,辯護人聲請列為證據調查)。綜上筆錄內容,丁○ ○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供詞,不僅不一,且相矛 盾,其真實性相當之低。
6、於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隔離被告再由辯護人主詰問證人丁○○,理由為丁○○於 檢察官訊問時,在見到被告後,又為不一致之供述,有於被 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本院經徵詢辯護人、被告之意 見後,在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隔離被告 。而證人丁○○於未面對被告之情況下,亦具結證述其未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亦未曾向被告借過海洛因施用,海 洛因是向綽號「黑狗」之人購買。其並證述其於警詢中之供 述是「警員要求其配合,且被告身上有毒品」、「我自己緊 張就亂說」、「當時毒癮發作難過,警察要我與他們配合, 趕快送我去勒戒」、「製作筆錄時我迷迷糊糊,後來我知道 害到被告,警察又說要確認口供,我就照實說,就與筆錄不 同,警察就打我了」、「好像是丙○○踢我肚子」、「當時 肚子痛而已,沒有外傷」。至於檢察官面前指證被告販毒一 事,證人丁○○具結證稱「到了地檢署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向 檢察官說」、「後來在候訊室裡聽另案的人說販賣毒品罪重 ,我想說我誣告被告,不知道罪會那麼嚴重」、「檢察官拍 桌子很生氣,我當時會害怕」。另丁○○為何向檢察官供稱 「我怕害到被告,又怕欺騙庭上」一事,證人丁○○證稱因 其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先前之供述冤枉被告,又怕欺騙 檢察官,因為其確實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卻又這樣供述 。另其為何不一開始就向檢察官說明清楚,證人丁○○則證 稱「開始時我不知道我可以欺騙(檢察官),我想說去勒戒
就可以出來了。」至於上開「購毒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 」,證人丁○○亦證述其當時「緊張」、「亂寫」、「內容 不實在」。證人丁○○再證稱其於查獲當日是見被告騎機車 ,其跟著被告,打算問被告綽號「黑狗」之人的行蹤,後來 看見被告機車停在該處,其喊了之後警察就開門,將其抓進 去,在現場警察就要其配合指證被告販毒,查獲當日其未曾 打電話給被告,其亦未向警察承認有打電話給被告,說「阿 國,我要五百。」
7、由上證述內容,與丁○○先前向檢察官供述警詢筆錄之記載 不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查獲當日未曾打電話給被 告、是發現被告機車叫喊被告後遭警察帶入屋內等情相符。 對檢察官面前何以指證被告販毒,何以未向檢察官說明清楚 等情,亦提出相當之理由,參照上開勘驗筆錄,難認證人丁 ○○所證為虛妄。
8、證人丁○○雖於辯護人詰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非被告所使用,其未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其後又改變說 詞,證稱其不確定該電話是否被告使用,而與其在本院羈押 審查之訊問筆錄所載其曾以家裡電話(05)0000000 或公共 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之供詞、及公訴人提 出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05)0000000 電話曾撥打至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內容均不相符,亦與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 為其所使用之情不合。惟尚難持此即論斷證人丁○○所證未 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假。必須再加以說明的是:⑴、檢察官提出之丁○○以(05)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之「明細表」顯示,分別為92年03月04日1 次、04月02日2 次、04月06日2 次、04月09日1 次(見92年 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135 頁後一頁,未編頁碼)。惟經核對 檢察官另提出之雙向通聯紀錄影本(另編卷置於卷外),92 年03月04日丁○○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並無通聯紀錄, 直至93年03月30日,(05)0000000 始有1 通電話撥至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明細表」所列其餘通話紀錄,則 與通聯紀錄相符。從而,在92年03月29日以前,公訴人並未 指出丁○○曾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證 據。則丁○○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其自92年03月初、或自92年 03月11日起,即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云云,尚無實據。尤其,卷附通聯紀錄顯示,92年04月10日 及04月11日,丁○○使用之(05)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根本無通聯之紀錄,公訴人復未指 出丁○○是以哪支電話與被告聯繫,是丁○○於檢察官面前 供述其於上開期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亦難認真實。至丁○○以(05)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6 通電話,分別為92年03月30 日、04月02日、04月09日、04月09日,丁○○未供稱其於各 該期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自難以有電話聯繫之事實, 推斷被告於各該期日販賣毒品予丁○○。
⑵、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紀錄(92年03月01日起至同年04月 11日止),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通聯次數非常頻繁,惟被 告辯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是案發前約1 星期才由林群茂 他們交其使用。而林群茂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 000000號、林群茂之妻陳芝安於案發時所用之行動電話是00 00000000號,此有林群茂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稽(參 92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13頁、第58頁)。經檢視通聯紀錄及 警方製作為陳芝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明細 表(參同上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陳芝安之上開行動電 話每日均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且次數相當頻繁,惟自 92年03月30日起,陳芝安使用之上開電話,始有與林群茂使 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之紀錄。在此之前,則無通聯紀錄, 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92年03月30日左右,始為林 群茂所新用。參諸丁○○於92年03月30日始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並丁○○供述其不認識林群茂等 事實,可認辯護人指出被告是於92年03月30日左右,才自林 群茂手中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使用之事實,並非 無據。由此亦可見,丁○○向檢察官供述其自92年03月初起 、或同年03月11日起,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供詞,實不足取。再者,本院亦難以0000000000電 話通聯頻繁,異於常情,即以之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9、至於丁○○於審判中證述其與被告相識時地、金錢往來時地 、金額等事項,與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有出入,惟丁○○既 已多次敘明其非因金錢借貸糾紛而誣指被告販毒,而是另有 他因(已敘明如前),是其二人相識交往細節之差異,尚不 足以憑之全盤推翻證人丁○○證述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可信度。另被告雖於本院羈押審查法官面前供稱丁○○未曾 與其聯絡過,也沒有打過電話,核與上述通聯紀錄不符,惟 此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已改稱丁○○曾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 話與之聯絡,因之前其無印象,所以在羈押審查時供稱沒有 打過電話。由此可見,被告上開供述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處, 有被告記憶上錯誤之可能性存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供詞 之虛偽,顯係畏罪,而推論被告販毒,認定事實之方法,與 前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有異,為本院所不 採。
㈣、關於警員丙○○、乙○○指證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之證明力:
1、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其是朴子分局偵查員,當 時與李錫文在洪國賓住處外埋伏,見林群茂出來,其等上前 盤問,林群茂自其口袋拿出海洛因1.9 公克,其等即將林群 茂帶入洪國賓屋內,見洪國賓身旁有削尖吸管及殘渣袋,後 來被告自己跑進來,表情錯愕,其等叫被告將口袋東西拿出 來,被告拿出一團衛生紙,內包10幾包海洛因(毛重5.1 公 克)、注射針筒2 支,後來丁○○打電話進來,是其接聽, 丁○○劈頭就說「阿國,我要五百。」後來丁○○【自己進 來找被告拿毒品】,就被其等逮捕,本來其亦無法確定該電 話是丁○○所打,但丁○○進來時其等有問剛才的電話是否 丁○○所打,丁○○說「是」(見92年05月09日檢察官面前 筆錄,92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第30頁、第31頁)。數日後, 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其為朴子分局巡官,當時 其等在洪國賓屋外埋伏,林群茂走出來,有1 部計程車從該 地離去,其就先進屋內控制現場,發現洪國賓1 人在屋內, 後來其同事帶林群茂進來,被告隨後騎機車載1 小孩進來, 進入屋內,林群茂說這是他小孩,丁○○是最後1 個進來, 其先聽到丁○○喊「阿國」,並探頭進屋內查看,之後【他 就走進來了】,其未問丁○○「剛剛那通電話是否你打的」 ,但其有聽同事問,其有聽到丁○○說「有」(見92年05 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同上卷第51頁)。2、證人丙○○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查獲當日(92年04月11日) 在洪國賓家先抓到林群茂,然後再到洪國賓家搜索,應該是 在下午6 點以後,被告帶了1 個小孩進來,警方在被告身上 查扣海洛因14包及被告身上的行動電話,之後被告電話一直 響,其便拿了被告的電話,有人打電話進來,由其接聽約5 、6 通,之間均未有人使用被告電話撥打出去;被告進屋之 後,約隔20、30分鐘,丁○○才進來。其復證稱:開始搜索 洪國賓住處的時間有寫在搜索扣押筆錄上。本院核對警詢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搜索執行時間為當日下午05時30分 起,至同日晚上07時40分止。本院再核對當日被告使用電話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同日晚上06點04分34秒,被告使 用之上開電話有撥出紀錄。是以,被告在洪國賓住處為警查 獲之時間,是在上開電話撥出時間之後,應可斷定。通聯紀 錄亦顯示,在上開撥出電話之後,至晚上07時17分2 秒,始 有電話撥入,且有通話時間,至同晚07時28分34秒之間,共 有6 通電話撥入,均有通話時間。其後,雖有電話撥入,但 已無通話時間。從而,證人洪國賓證述其於控制被告與被告
使用之上開電話後,曾接聽他人撥給被告之電話,應屬真實 。
3、在丁○○供(證)述其未向警方坦白查獲當日曾撥打電話給 被告,其係見被告機車,叫喊「阿國」之後,旋被警方帶入 屋內之情況下,丙○○如何確定丁○○於當晚撥打被告之電 話,向丙○○說「阿國,我要五百。」並於撥打電話之後, 進入洪國賓屋內。本院認為丙○○之證詞有如下之疑慮,應 不足採:
⑴、對於當晚丙○○控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其所接聽撥入 電話之內容,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有些說有東西否 」、「有些沒有說」、「有些聽到不是被告的聲音,就沒有 說話」、「他說阿國人在何處,我說他人在忙,他人在洪國 賓家,請他過來,但他沒有過來」、「有些有說他的名字, 有些沒有說」、「我沒有告知對方洪國賓家的地址」。顯然 ,若丙○○接到的電話若是購毒者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丙○ ○並未與對方約定拿取毒品之時間、地點,至多僅說被告現 在洪國賓住處,購毒者亦未詢問拿取毒品之時間、地點,此 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有違。此參上開檢察官面前筆錄之 記載,丙○○僅向檢察官供稱其聽見「阿國,我要五百。」 至於取毒地點,丙○○均未有何證述,亦可為佐證。而丁○ ○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不認識洪國賓、直至被查獲之後,其才 知道被逮捕地點為洪國賓住處,已如前述,洪國賓亦向檢察 官供明其不認識丁○○,亦不知道丁○○於查獲當日為何至 其住處,有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稽(見92年度偵字 第1753號卷第60頁)。則在未約定交易地點為何、亦未言明 洪國賓住處地址的情況下,丁○○如何會至洪國賓上址住處 交易毒品?。若丁○○認識洪國賓,知悉洪國賓住址,則其 逕行前往該址交易即可,又何須向警方供稱其與被告約定之 交易地點是在巷口?其又何須在洪國賓住處外叫喊「阿國」 ?
⑵、至於丙○○所接聽6 通電話,經本院提示通聯紀錄,請證人 丙○○指出哪通為丁○○所打,證人丙○○無法指出。經本 院檢視該6 通電話號碼,未發現丁○○所使用之(05)0000 000 之住家電話,亦未發現電話是發自公共電話。再者,丙 ○○如何詢問丁○○打電話給被告之事,證人丙○○於審判 中證稱其是問丁○○「剛剛是否有打電話過來」、「你在做 什麼」、「有無施用毒品」,如此而已。亦即,丙○○並未 於逮捕丁○○後,向丁○○詢問「阿國,我要五百。」之特 定用語之電話,是否為丁○○所打,而丁○○亦否認警方曾 經詢問其是否打過上述內容之電話,從而,丙○○如何自丁
○○口中確定所謂「阿國,我要五百。」之電話是丁○○所 打?
⑶、林群茂、洪國賓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供稱:丁○○是在屋外 被警方帶進屋內,有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可憑(見92年度偵 字第1753號卷第13頁、第15頁),核與丁○○於偵審中之供 證相符。在丁○○與洪國賓互不認識,丁○○亦不知該處為 洪國賓住處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丁○○、林群茂、洪國賓所 述之上開事實為真。警方認定丁○○與被告交易之地點是在 巷口,而非在洪國賓住處,相信亦是出於丁○○並無進入屋 內的動作,只是在外叫喊「阿國」之事實所得之主觀認定。 從而,證人丙○○證述丁○○是「自己進來」屋內之詞,應 非實情。
⑷、丁○○為警方帶入屋內後,據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 其對丁○○搜身,除了搜到注射針筒1 支外,沒有搜到其他 東西。此部分證述,與丁○○之供證相符。至於有無搜到現 金,證人丙○○證述其無印象。若丁○○曾於當晚撥打電話 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為真,以如此之小額交易, 何以丁○○未帶任何現金,以便迅速銀貨兩訖,此亦大有疑 問。
4、證人乙○○於偵查中雖亦向檢察官證稱丁○○於現場曾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