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賴森明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3年9 月31日,面額新臺幣5,400 元,支票號碼第CK0000000 號支票乙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2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2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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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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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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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賴森明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3年9月31日 │ 5,400元 │ C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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