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9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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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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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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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3年9月30日 │7,200元 │AR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楊源生│頭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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