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巷27
鄭明山
林月嬌
被 告 甲○○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丙煌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2,252,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23,37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