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4號
KLDV,106,聲,4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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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夏伯
相 對 人 王恒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恒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8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 字第280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 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本 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52月÷12月=250,000 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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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