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號
一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乙○○ THE
現應受
民國七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印 尼結婚,被告隨後於九十一十年十月初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九之四號住處。不料被告於 九十二年七月初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經苗栗縣警 察局搜尋被告出境資料,才得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出境。被告又多次打電話請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 拒絕,被告稍後更搬離原居住地,致原告無法聯繫,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 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苗警外字第○九二○○二○三七五號函影本等 資料。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E/D卡資料 。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 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印尼結婚,被告隨 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後龍鎮大 庄里五鄰大庄九之四號住處。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無 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經苗栗縣警察局搜尋被告出境 資料,才得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境。被告又多次 打電話給被告請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 稍後更搬離原居住地,致原告無法聯繫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苗警外字第○九二○○二○三七五號函影等件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E/D卡資料 供參酌,核與原告所述前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 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 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 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