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親
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64,7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嗣升格改制校名為財團法人 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訴外人即原告學校第1 屆董事會董事長 郭榮趙之叔叔郭通熊,因與原告學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自原告學校取走76,264,769元,教育部發現上情後糾正原告 學校,被告當時任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董事長,即承諾願 以分期清償方式補足上揭款項,並函知教育部上情。被告承 諾負責償付方式如下:⒈第1 期預計於民國89年元月底償付 20,000,000元。⒉第2 期預計於89年12月底償付30,000,000 元。⒊第3 期預計於90年12月底償付26,264,769元。 ㈡教育部收受第4 屆董事會董事長即被告所發函文後,回函表 示原則同意備查,被告收受上揭函文後,即於89年1 月16日 召開第9 次會議,會中決定促請第4 屆董事會各董事盡力以 個人捐贈或對外募集方式,盡早完成款項償付工作,然被告 僅依承諾遲至89年4 月底償付第1 期款項20,000,000元。嗣 教育部於同年5 月31日前往原告學校查訪發現上情後,再於 同年6 月20日發函糾正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因此再於同 年6 月25日召開第10次會議,會中決定將第1 期款項20,000 ,000元登錄至原告學校會計帳目,並促請各董事協力對外募 集,倘發生募集不足或無法募集資金之情況,被告則願負責
補足,但時至今日,第4 屆董事會未補足分文金額,被告亦 未依承諾償付不足金額即56,264,769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則原告學校本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確已承諾由個人補齊流失之76,264,769元創校基金: ①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在原告學校董事會88親董字第034 號函 說明欄第1 項載明「本校現任董事長承諾對主旨所示款項, 願以分期償付方式補齊。」,上揭函文載明第4 屆董事會董 事長即被告本人,承諾分期償付流失之76,264,769元創校基 金,非僅承諾籌措補齊流失之款項。
②嗣被告於第4 屆董事會在89年1 月16日召開之第9 次會議中 ,再次向與會人員表示「…對短缺之款項已正式備文轉陳教 育部,願以分期償付攤還方式由本屆董事會董事長負責籌措 款項補齊…」,並請求各董事以個人捐贈或協助對外募集款 項之方式,縮短攤還期限。
③被告再於89年6 月25日第4屆董事會召開第10次會議時表示 「…為求加速完成款項償付工作,惠請各位董事協助對外積 極募款,不足部分由董事長負責補足,以利校務發展。」。 ④被告於89年6 月25日前曾以個人名義將第1期款20,000,000 元補入原告學校帳戶之事實,已經89年間之原告學校校長戊 ○○證述屬實,此即足徵被告確實承諾由個人補足流失之創 校基金,而非由第4 屆董事會補齊,否則該20,000,000元償 還款理應以第4 屆董事會名義存入原告學校帳戶,絕無由被 告個人名義補入之理。
⑤被告先於函文中承諾由個人補足流失之創校基金,嗣於第4 屆董事會第9 、10次會議中二度請求其餘董事以個人捐贈或 對外募集資金之方式,協助償付款項,不足部分將由伊個人 負責補足,因此承諾償付流失款項之人非第4 屆董事會或其 餘董事,而係被告一人,第4 屆董事會及其他董事僅立於協 助地位而已。
⒉教育部收受董事會88親董字第034 號函後,認由被告個人或 第4 屆董事會補齊創校基金流失尚不足以保護原告學校之校 務正常運作,因此以台(89)技㈡字第89007824號函向被告 及其餘董事表示籌措資金若困難,即應於董事會議中指明償 付時程延續至下屆董事會,並於改選董事會中明示本案,按 教育部為免被告及第4 屆董事會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償付 動作,因此為上揭要求,其意在保護原告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並非賦予原告學校義務。第5 屆董事會認補齊流失創校基 金之義務為被告一人,並非第4 、5 屆董事會義務,並未延 續償付案,因此,第5 屆董事會有無延續償付案,與原告學
校得否提出本件請求毫無關聯。
⒊被告承諾償付76,264,769元之意思表示已經傳達與原告學校 ,並經原告學校同意,兩造間契約已經成立:
①被告於第4 屆董事會第9 次會議中,為承諾償付補足流失之 創校基金之意思表示時,原告學校當時法定代理人即校長戊 ○○以列席人員身分參與該次會議,已確實收受被告上揭意 思表示,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學校於89年2 月間收受教育部所發原證2 函文載明被告 願分期償付流失之創校基金,亦可認原告學校已收受被告承 諾償付流失創校基金之表示,而職員陳碧珍、會計室主任賀 若芳收受原證2 函文後,簽呈「擬:依照辦理」,並經戊○ ○蓋章核准,足徵原告學校已收受被告前揭意思表示,並為 承諾。
③被告嗣於89年6 月25日前,將其承諾償付之第1 期款項20,0 00,000元登錄至原告學校會計帳目中,亦足徵原告學校已收 受被告前揭意思表示,並向被告為承諾,兩造契約已經成立 。
⒊觀之鈞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59號、91年度偵字第 362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創校 基金之取走流失應為知情且經被告同意一節,要非全然無據 。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依規定不得予以退還,卻為排除郭榮趙 等人之董事資格,以圖爭取擔任董事長,而同意郭榮趙自原 告學校拿走系爭創校基金,此顯係基於被告個人之原因關係 而然,則被告因而承諾償付該流失之創校基金,事理之常。 又教育部於80年間,審核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原告 學校7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認原告學校自77年創校以來 ,業將創校基金動支殆盡而指摘,且要求限期改善。被告即 於81年3 月4 日書立捐資一億元之承諾書(載明供作該校創 基金之用),上情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起訴書第17 頁參照)。由上已徵,被告早於81年間即出具承諾書補足流 失之創校基金一億餘元,其中自包含在77年及78年間同意由 郭榮趙取走之創校基金七千餘萬元在內。是以被告在88年間 承諾其自己願意以分期清償方式補足系爭款項,乃延續其先 前所為之承諾而已,即本件係被告承諾負責補齊款項,應明 。
三、證據:提出本院93苗院霞登字第14092 號公告、原告學校董 事會88年12月23日88親董字第034 號函、教育部89年2 月11 日台(89)技㈡字第89007824號函、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 第9次會議記錄、教育部89年6 月20日台(89)技㈡字第890 67234 號函、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記錄、原告
學校89年5 月30日89親會字第193 號函、定期存款存單、被 告戶籍謄本、起訴書、分錄轉帳傳票、原告學校89年5 月30 日89親會字第193 號函各1 件、作廢及換開之支票、存摺交 易明細各3 件、支票5 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戊○○、庚○○、甲○○、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原告學校董事會88親董字第034 號函記載文義,足明當時 董事長即被告於該函內,僅係承諾「對主旨欄所述款項願以 分期償付方式補齊」,亦即因為董事會無法一次補齊該款而 願以分期方式償付,而尚非承諾由被告個人補齊,文義殊明 。此由教育部台(89)技㈡字第89007824號函主旨所為「有 關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流失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整,貴會同 意以分期償付方式補齊乙案,依說明妥處後,同意備查」記 載,益明上開董事會88親董字第034 號函係董事會對於款項 償付為分期償付之承諾,並非被告承諾由被告個人分期償付 。
㈡依原告學校89年1 月16日第4 屆第9 次董事會議記錄所載臨 時動議內容係「本會第一任董事長郭榮趙先生取回捐資款項 及利息,與學校所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惠請各位董事協助籌 措相關經費。」,且更說明:「1、... 為求本校校務正常 發展及提升本校行政革新的步伐,對短缺之款項已正式備文 轉陳教育部,願以分期償付攤還方式由本屆董事會董事長負 責籌措款項補齊」、「2、為求加速完成款項償付工作,惠 請各位董事盡力以個人捐贈或協助對外募集款項,將有助於 縮短」,益見上開備文轉呈教育部願以分期方式償付攤還之 款項係僅由「董事會董事長負責籌措補齊」,並非由被告個 人出資補齊,足證被告確未承諾個人補齊本件款項,否則亦 無提案請求其餘董事協助籌措或以個人捐贈或協助對外募集 款項之必要。
㈢再依原告學校董事會於89年6 月25日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議 紀錄臨時動議,所為「本會第4 屆董事會第9 次會議提列有 關本校流失之金額76,264,769元乙案。惠請各位董事協助籌 措相關經費事宜」提案,並說明「對短缺之款項已於88年12 月23日88親董字第034 號函文轉陳教育部,願以分期償付方 式由本屆董事會董事長負責籌措款項補齊」等內容,可見該 動議之主旨係請求各出席董事協助對外募款,亦同明被告僅
係承諾負責籌措款項補齊上開欠款而已,並未承諾由被告個 人負責補齊該款,否則亦將無上開由董事長負責籌措款項補 齊之記載。
㈣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提案說明3內固有「因償付時程延續至 下屆董事會,為求加速完成款項償付工作,惠請各位董事協 助對外積極募款,不足部分由董事長負責補足,以利校務發 展」之說明。但該次董事會議記錄人庚○○已到庭證述伊亦 不清楚上開記載是否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承諾補齊的意思。且 承前所敘,被告僅係一再承諾負責籌措補齊缺短款項,且在 上開提案中已說明建請其餘董事協助對外積極募款(亦即建 請其餘董事積極「協助」被告「對外募款」),而所指不足 部分由董事長負責補足,其真意亦顯然係指在其餘董事協助 對外募款而仍有不足之情形下,由董事長負責對外募款以補 足之,而非應由董事長個人出資捐資繳付該不足款項。此再 觀之上開說明亦非記載不足部分由董事長個人或被告負責出 資補足,亦然。
㈤按構成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指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 鄭健才債法通則第47頁),被告在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提案 中所作之提案說明,原僅係在董事會議中,為請求其餘董事 協助募款籌措經費,所作原因事實上之說明,上開會議紀錄 內容,亦即僅就動議討論事項所作說明紀錄而已,本與構成 契約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同,原告據以請求 ,已非可採認。且退步言,縱認係由被告個人補足本件欠款 之表意,惟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必要,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表意從未通知、 傳達予原告,原告更從無為承諾表意,以達成意思表示之一 致而成立契約之事實,兩造間既無由被告補足系爭款項契約 之成立,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且如認上開表意係屬要約 ,被告並得以答辯狀繕本作撤回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同亦不得為請求。
㈥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 當時原告戊○○得代表原告學校收受表意及為承諾行為,已 屬誤會,且戊○○所收受之原告董事會88親董字第034 號函 ,並未敘明被告承諾由被告個人以分期償付方式補齊欠款, 第4 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中,被告亦無承諾由個人負責償付 之要約。而戊○○所受教育部第89067234號函內亦未敘明由 被告個人以分期方式補齊欠款,況教育部亦非契約要約人, 亦不足認兩造間意思合致而已成立契約。再者,戊○○並未 列席原告第4 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更尚無從為據認已收受 該次董事會中被告表意並為承諾行為。另原告主張於89 年6
月25日,原告將被告個人所付第1 期20,000,000元款項登錄 至學校會計帳目中乙節,依據原告第4 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 錄記載,該20,000,000元係由董事會補齊,並非以被告個人 名義補齊,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且上開登錄行為亦僅屬 原告將該20,000,000元款項收受及登錄至會計帳中之單純事 件而已,尚非足認係被告對於本件其餘系爭款項應由被告個 人補齊償付為要約,亦不足認係原告為承諾。
㈦又教育部89年第89007824號函覆函主旨欄內已明示,原告董 事會同意以分期償付方式補齊款,須依說明妥處後,始同意 備查,又於說明欄內明示若董事會籌措金額時程確有困難而 須分三期償付時,更須「於前述董事會會議中指明償付時程 延續至下屆董事會,並於未來董事改(補)選會議中明示本 案」。惟於教育部上開發文函覆後原告第4 屆第9 次、第10 次董事會暨其後教育部於90年7 月27日解除該屆全體董事職 務,嗣經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後,原告學校董事會前 後於各次會議中,均未依上揭教育部覆函內容指明償付時程 延續至下屆董事會並於其後董事改補選會議中明示本案,原 告顯亦不得據為請求。
㈧由教育部上開須於董事會議中指明償付時程延續至下屆董事 會並於改(補)選會議中明示本案之要求,亦見本件承諾當 係承諾由董事會負責募集償付之意,蓋如係承諾由被告個人 負責償付,教育部即顯無為上開須於董事會議中指明延續至 下屆董事會並於改(補)選董事會議中明示本案之要求之需 要。況教育部解除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並經監 察院對該部為糾正指稱上開處分有待檢討改進,且指明在停 止全體董事職務之下,復要求其進行校務、財務之改善整頓 ,顯有盲點,因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經費之籌措為董 事會之職權,然當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已被停職,又如何要 求其進行校務、財務缺失之改善與財源之籌措?益見原告請 求已未任職董事長之被告籌措捐資經費,亦與私立學校法第 22條規定未合。
㈨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庭呈原告學校89年5 月30日(89)親會 字第193 號函說明欄內固然指稱本校董事長補齊第1 期款2 千萬元已全數入帳,但在主旨欄內業已說明「本校董事會補 齊流失金額00000000元之第1 期款2 千萬元」,足明該20,0 00,000元係董事會補齊而非被告個人補齊之款項,原告主張 並請求被告個人補齊本件款項,自尚有誤會。
㈩被告係在78年12月份始經獲選為原告學校第2 屆董事長,且 在80年2 月24日始經交接上任,故於被告尚未經獲選為董事
長前之78年6 月30日,被告亦非第1 屆董事會董事,被告實 無同意或郭榮趙取回款項或開具37,000,000元支票交付郭榮 趙取回之事實(刑事起訴書內亦未認定係由被告簽發上開支 票交付或由被告支墊該款予郭榮趙),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同 意郭榮趙取回該款或由被告支墊該款予郭榮趙,原均非事實 。況縱依刑事起訴書內認定,所指退還之88,220,000元中, 亦僅30,000,000元係經郭榮趙、郭榮樹、魏木金允諾之捐資 (創校基金),其餘五千餘萬元則為郭榮趙與原告學校間之 債權債務。
由原告所呈轉帳傳票及支票5 紙所示,亦見該第1 期20,000 ,000 元之補足款,係由被告陸續對外募款而來,蓋如係由 被告個人出資補足,自無簽發不同期日到期之多紙支票支付 (甚且以第三人支票支付)之事理。再原告學校第4屆董事 會第12次會議記錄內臨時動議案由三「本會以分期方式償還 第一任董事長郭榮趙先生,因故導致本校流失七千六百餘萬 元案,建請現任丙○○校長向教育部積極爭取將科目由創校 基金改列一般流動資金管理以利校務發展惠請公決」暨說明 「一、本會第一屆董事長郭榮趙先生因債權債務關係,致本 校流失金額七千六百餘萬元案,教育部同意本會以分三期方 式償還在案。二、惟前任校長戊○○博士將本會補齊之二千 萬元報請教育部列為本校創校基金,獲教育部准予核備在案 且不得自行動支。」記載,亦明該20,000,000元係由學校董 事會負責補齊,並非被告個人補足。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台(89)技㈡字第89155369號函、教育部 90年3 月29日台(90)技㈡字第90044019號函、教育部90年 7 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監察院92年1 月 23日(92)院台教字第0922400034號函、交接備忘錄各1 件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學校第1 屆董事會董事長郭榮趙之叔叔 郭通熊,因與原告學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自原告學校取 走76,264,769元,教育部發現上情後糾正原告學校,被告當 時任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董事長,即承諾願以分期清償方 式補足上揭款項,並函知教育部,然被告僅依承諾遲至89年 4 月底償付第1 期款項20,000,000元。嗣教育部於同年5 月 31日前往原告學校查訪發現上情後,再於同年6 月20日發函 糾正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因此再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第 10次會議,會中決定將第1 期款項20,000,000元登錄至原告 學校會計帳目,並促請各董事協力對外募集,倘發生募集不
足或無法募集資金之情況,被告則願負責補足,但迄今第4 屆董事會未補足分文金額,被告亦未依承諾償付系爭款項, 為此原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承諾由被告個人補齊系爭款項,被告在 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提案中所作之提案說明,原僅係在董事 會議中,為請求其餘董事協助募款籌措經費所作原因事實上 之說明,與構成契約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有間,且縱 認係由被告個人補足本件欠款之表意,惟被告表意從未通知 、傳達予原告,原告更從無為承諾表意,以達成意思表示之 一致而成立契約之事實,兩造間並無由被告補足系爭款項契 約之成立,再者,原告學校董事會前後於各次會議中,均未 依教育部指示指明償付時程延續至下屆董事會並於其後董事 改補選會議中明示本案,故原告自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嗣升格改制校 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㈡原告董事會第一任董事長郭榮趙之叔叔郭通熊,因與原告學 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自學校取走76,264,769元,教育部 發現上情後,因此糾正原告。當時被告擔任原告第4 屆董事 會董事長。
㈢原告董事會於88年12月23日發88親董字第034 號函與教育部 ,說明欄記載:「一、為求校務正常發展,本校現任董事長 承諾對主旨所述款項,願以分期償付方式補齊。二、償付方 式:㈠第一期預計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底償付二千萬元。㈡ 第二期預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償付三千萬元。㈢第三 期預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償付二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 百六十九元。㈣以上三期合計償付金額共計七千六百二十六 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㈣教育部收受原告董事會前開函文後,於89年2 月11日函覆依 說明妥處後,同意備查,並將副本寄予原告學校,職員陳碧 珍、會計主任賀若芳收受後簽呈「擬:依照辦理」,經當時 校長戊○○蓋章核准。嗣原告董事會於89年1 月16日召開第 九次會議,會議紀錄中記載「臨時動議本會第一任董事長 郭榮趙先生取回捐資款項及利息,與學校所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惠請各位董事協助籌措相關經費。說明:⒈本會第一任 董事長郭榮趙先生,因與學校債權債務關係取回捐資款項及 利息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整,近年受教育部 糾正並要求賠償。為求本校校務正常發展及提昇本校行政革 新的步伐,對短缺之款項已正式備文轉陳教育部,願以分期
償付攤還方式由本屆董事會董事長負責籌措款項補齊。⒉為 求加速完成款項償付工作,惠請各位董事盡力以個人捐贈或 協助對外募集款項,將有助於縮短本案攤還期限。」。 ㈤被告遲至於89年4 月底始以個人名義償付第一期款項20,000 ,000 元 ,教育部發現上情後,於89年6 月20日發台(89) 技㈡字第89067234號函糾正原告,董事會因此再於89年6 月 25日召開第10次會議,會議中決定將第1 期款項20,000,000 元登錄至原告會計帳目,並促請各董事協力對外積極募款, 不足部分由董事長即被告負責補足。
㈥迄今,該屆董事或被告均尚未補足不足之系爭款項。 ㈦原告董事會未依教育部函覆於指明償付時程延續及於其後董 事改(補)選會議中明示延續償付案。
㈧原告學校89年5 月30日89親會字第193 號函為真正。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於94年4 月12日整理爭點為:㈠被告是 否承諾由個人負責補齊系爭款項?㈡原告董事會未於會議中 明示延續償付案,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㈢被告若有補齊76 ,264,769元款項之表示,該意思表示是否已傳達與原告學校 ?茲予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補足 系爭款項之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學校董事會88年12月23日88親董字第034 號函固記載: 「主旨:本會第一任董事長郭榮趙先生,因與親民工商專科 校之債權債務事由,虧欠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 元案,本會辦理方式如說明。敬請鑒核。說明:一、為求校 務正常發展,本校現任董事長承諾對主旨所述款項,願以分 期償付方式補齊。二、償付方式:㈠第一期預計於民國八十 九年元月底償付二千萬元。㈡第二期預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底償付三千萬元。㈢第三期預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 償付二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等語,然該函 文係寄予教育部,因此尚不得執該函認兩造間成立由被告補 足系爭款項之契約。
㈡嗣教育部以89年2 月11日台(89)技㈡字第89007824號函覆 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函文表示:「主旨:有關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流失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整, 貴會同意以分期償付方式補齊乙案,依說明妥處後,同意備 查。說明:一、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親董字第○ 三四號函。二、因貴會本屆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 滿,該款項原則應於任期屆滿前補齊,並應提經董事會議決
議通過;惟若貴會籌措金額時程確實有困難,必須於八十九 年元月底償付二千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償付三千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底償付二六、二六四、七六九元,則需於前述 董事會議中指明償付時程延續至下屆董事會,並於未來董事 改(補)選會議中明示本案。」等語,顯見教育部認為上開 董事會88親董字第034 號函係原告學校董事會對於款項償付 為分期償付之承諾,而非被告承諾由被告個人分期償付,否 則如係被告個人承諾付款時,教育部根本毋庸於該函說明欄 內明示若董事會籌措金額時程確有困難而須分三期償付時, 須於前述董事會會議中指明償付時程延續至下屆董事會,並 於未來董事改(補)選會議中明示本案。
㈢又依原告學校89年1 月16日第4 屆第9 次董事會議記錄所載 臨時動議內容係「本會第一任董事長郭榮趙先生取回捐資款 項及利息,與學校所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惠請各位董事協助 籌措相關經費。」,說明欄記載:「1、本會第一任董事長 郭榮趙先生,因與學校債權債務關係取回捐資款項及利息七 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整,近年受教育部糾正並 要求賠償。為求本校校務正常發展及提升本校行政革新的步 伐,對短缺之款項已正式備文轉陳教育部,願以分期償付攤 還方式由本屆董事會董事長負責籌措款項補齊。2、為求加 速完成款項償付工作,惠請各位董事盡力以個人捐贈或協助 對外募集款項,將有助於縮短本案攤還期限。」,是前開說 明⒈僅係將上開董事會88親董字第034 號函文要旨予以記明 ,該次董事會會議臨時動議之目的顯係為請各董事協助籌措 補齊款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個人出資補齊之意思表示 。被告辯稱倘被告確有承諾個人補齊本件款項,亦無提案請 求其餘董事協助籌措或以個人捐贈或協助對外募集款項之必 要,尚非無據。
㈣另依原告學校董事會於89年6 月25日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議 紀錄臨時動議,為「本會第4 屆董事會第9 次會議提列有關 本校流失之金額76,264,769元乙案。惠請各位董事協助籌措 相關經費事宜」之提案,並說明「對短缺之款項已於88年12 月23日88親董字第034 號函文轉陳教育部,願以分期償付方 式由本屆董事會董事長負責籌措款項補齊」等內容,可見該 提案之主要目的仍係請求各出席董事協助對外募款。該次會 議記錄說明⒊固有「因償付時程延續至下屆董事會,為求加 速完成款項償付工作,惠請各位董事協助對外積極募款,不 足部分由董事長負責補足,以利校務發展」之記載。惟: ⒈證人即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董事甲○○到庭具結證稱:有 參加第四屆董事會第9 、10次會議,二次都有討論到捐資款
的事,當時董事長請大家募款,董事長並沒有以個人名義承 諾補足錢,當時是由董事長為召集人,董事長請大家盡量努 力來補足這筆錢,開會時董事長只有請大家募款,董事長沒 有說過如果錢不夠他自己一人要補足的話,當時是有提到不 足部分由下一屆董事會繼續募款,至於紀錄為何記載不足部 分由董事長負責補足伊不清楚,當時董事長是說不足部分有 他繼續召集董事會繼續募款,但是後來董事會就被解散了, 因為當時董事會即將改選,因此董事長表示不足部分下屆董 事會會繼續補足,而下屆董事長還是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94年6 月9 日筆錄)。
⒉證人即該次董事會議記錄人庚○○則到庭證述:「(問:第 9 次董事會召開時董事長是否有承諾以個人名義負責籌措補 齊?)當時董事長是以領導者的地位表示還是請所有董事盡 量補齊,如果無法補齊,董事長有表示他個人也會盡量找資 金補齊,我印象中當時亦沒有討論過如果無法補齊該如何因 應,應該是還會開會討論。」、「(問:不足部分由董事長 補齊,是否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承諾補齊的意思?)字面上似 乎是這樣的意思,我是依據會議的結論作的紀錄,至於被告 以個人名義還是以董事會董事長身分請大家補足不足額再為 補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3年3 月24日筆錄)。 ⒊證人丙○○亦到院證稱:第4 屆董事會第9 、10次會議均有 參加,伊記得董事長有交代各董事要盡量募款,這件事情是 以會議記錄如何記載,就是當時的會議內容,但是本件既然 已提到董事會,應該是由董事會來補足款項,伊認為紀錄內 容既然記載償付時程延至下次董事會,可見應是由董事會負 責,更何況當時第2 期應繳款時,當時董事會已經解散了, 因此董事會才沒有繼續付款,實際上就伊擔任校長任內,董 事長是否有補足該筆款項,與教育部已爭執多時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94年6月9日筆錄)。
⒋綜觀曾親身參與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第9 、10次會議之3 位證人所為證述可知,3 位證人均僅有董事長即被告要求各 董事盡量募款之印象,證人庚○○、丙○○固均不復清楚記 憶,惟主觀上均認為應由董事會負責補足款項,證人甲○○ 更明確證述當時有提到不足部分是由下一屆董事會繼續募款 ,被告並未提到不足部分由其個人補足等語。此自原告學校 第4 屆董事會嗣召開第12次會議中提出之臨時動議案由三即 記載:「本會以分期方式償還第一任董事長郭榮趙先生,因 故導致本校流失七千六百餘萬元案,建請現任丙○○校長向 教育部積極爭取將科目由創校基金改列一般流動資金管理以 利校務發展惠允公決。說明:一、本會第一屆董事長郭榮趙
先生因債權債務關係,致本校流失金額七千六百餘萬元案, 教育部同意本會以分三期方式償還在案。二、惟前任校長戊 ○○博士任內將本會補齊之二千萬元報請教育部列為本校創 校基金項目。獲教育部准予核備在案且不得自行動支。... 」等語,明確表示該流失款項係由董事會以分期方式償還, 且經教育部同意董事會以分3 期方式償還在案,第1 期款20 ,000,000 元 則係由原告學校董事會負責補齊。佐以被告補 齊第一期款20,000,000元後,原告學校以89年5 月30日89親 會字第193 號函通知教育部,該函主旨乃係記載:「本校董 事會補齊流失金額00000000元之第一期款00000000元,請准 動支。」,益明原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記錄記載 「不足部分由董事長負責補足」等語,真意應非董事長即被 告個人承諾出資補足系爭不足款項之意。況教育部係要求原 告學校補足流失款項,而私立學校經費之籌措為董事會之職 權,董事長個人並無補足之義務,被告何須承諾以個人名義 補足系爭巨額款項,顯有違常情。
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由被告個人 補足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承諾原告學校將補足流失之 系爭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264,7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斷無關,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