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525號
MLDV,93,苗簡,525,2005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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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
原   告 W○○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h○○
      P○○○
      b○○
      i○○
      j○○
      a○○
      Z○○
            33號
      甲○○
      丁○○
            4 樓
      乙○○
            82巷
      丙○○
      U○○
      V○○
      S○○
      T○○
      X○○
      己○○
      戊○○
      Q ○
      d○○
      g○○
      m○○
            16號
      n○○
      l○○
      k○○○
      f○○
      e○○
      Y○○
      c○○
      K○○
      寅○○
      宙○○
            7 樓
      巳○○
      林秀伊原名林秀娥
            47號
      黃○○
      O○○
      R○○
      天○○
            號
      地○○
      卯○○
            9號
      壬○○
             號
      庚○○
            23號
      辛○○
      癸○○
            巷17
      p○○○
            3 號
      亥○○
            號
      戌○○
      N○○○
      子○○
            巷87
      M○○○
      I○○
            號之2
      G○○
            巷37
      H○○
            2
      J○○
            1
      宇○○
      C○○
      D○○
      B○○
            337
      E○○
      F○○
      A○○
            巷5弄
      L○○○
            弄3
      申○○
            樓之7
      未○○
            弄3
      林沂蓁原名林淑美
            弄3
      玄○○
      林玟利原名林淑玉
            弄3號
      o○○○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i○○j○○a○○Z○○甲○○丁○○乙○○丙○○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林阿儼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一九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V○○S○○T○○X○○己○○戊○○、Q○、d○○g○○m○○n○○l○○k○○○f○○e○○Y○○c○○K○○寅○○宙○○巳○○、林秀伊、黃○○O○○R○○天○○地○○卯○○壬○○庚○○辛○○癸○○p○○○亥○○戌○○N○○○子○○M○○○I○○G○○H○○J○○宇○○C○○D○○B○○E○○F○○A○○L○○○申○○未○○林沂蓁玄○○林玟利o○○○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枝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一九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一九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如附表1、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933之2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陳清枝(已歿) ,與被告h○○P○○○b○○,及已死亡之共有人鄭 林阿儼(即附表2編號03-11 所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等5 人共有。原告祖父陳清枝之應有部分為1/4 ,被告h○○P○○○b○○之應有部分均為5/24,鄭林阿儼之應有部 分為1/8 。
二、共有人鄭林阿儼業於民國55年1 月10日死亡,其配偶鄭樹滋 於則34年10月25日死亡、長女鄭月裡已於9 年5 月26日、養 女鄭琴亦於4 年8 月2 日死亡,養長子鄭萬財暨養次子鄭榮 暉於44年間終止收養關係,養女鄭美與前述養次子鄭榮暉結 婚,均非法定繼承人。是鄭林阿儼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已死亡 次女鄭月眉(61年2 月15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i○○j○○a○○Z○○,暨於68年8 月1 日死亡長女方 雪花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方思文、乙○○丙○○等有繼承權;而方思文嗣於92年3 月10日死亡,自 無繼承權。
三、另共有人陳清枝於41年2 月20日死亡,其配偶劉心匏則於 51 年4月28日死亡、長子樹已於55年9 月9 日死亡、次子 欉亦於31年1 月28日死亡、長女林陳梅嗣於82年3 月4 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2 之編號12-69 號,共計61人: ㈠其中樹之配偶為林桃已於55年12月22日死亡,其長男 茂卿則於33年3 月30日死亡,五男茂泉、次女喜雀、三 女月因為他人收養而非合法繼承人,另養女瀾於養父 樹死亡前即已回復葉姓亦非合法繼承人外。則樹之合法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U○○W○○V○○S○○、T ○○、X○○,及已於77年1 月26日死亡長女吳瑾之繼承 人,即被告己○○戊○○等有繼承權。
㈡次子欉已於31年1 月28日死亡,其配偶林占則於68年2 月10日死亡,次子陳茂仁亦於19年4 月17日死亡、四女桂 嗣於23年7 月18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故欉之法定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O○○R○○外,應包含以下 之繼承人:
1.欉之長子茂如(已於73年6 月2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除其三女遠絨於49年7 月28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 其配偶即被告Q○,暨其子女即被告d○○g○○、m○ ○、n○○l○○等為有繼承權。
2.欉之三子添發(已於61年3 月3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除次子水(於49年7 月28日死亡)、三子溪(於50年 6 月8 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其配偶即被告k○○○



暨其子女f○○e○○Y○○c○○等為有繼承權。 3.欉之長女來(已於84年5 月12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除其長子林盛雄於32年5 月9 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其 配偶及被告K○○,暨其子女即被告寅○○宙○○、巳○ ○、午○○○○○○等為有繼承權。
陳清枝之長女林陳梅(已於82年3 月4 日死亡)之法定繼承 人,除其配偶林阿枝於42年4 月17日死亡,及其次子林金泉 於13年6 月10日死亡、五男林金水於24年2 月5 日死亡、六 女林靜子於34年9 月7 日死亡,暨次女林玉里、三女林木耳 、四女林金美分別因出養,均非合法繼承人外。梅之合法 繼承人分述如下:
1.梅之長子林炎輝(已於74年12月7 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除其五女林金菊於47年11月1 日死亡而非合法繼承人;且 林炎輝之配偶林吟凌因其先母死亡而非合法繼承人;林炎輝 之長子林本源於60年7 月28日先其父林炎輝死亡,其配偶林 玉雪亦非合法繼承人外。林炎輝之子女即被告壬○○、庚○ ○、辛○○癸○○p○○○亥○○戌○○、N○○ ○,暨林本源之子女即被告天○○地○○卯○○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而為合法之繼承人。
2.梅之三子林水金於41年5 月21日先於其母死亡,除林水金 之配偶林鍾掽頭因其夫先母而亡,非合法繼承人;林水金之 三女林玉秀於48年4 月10日死亡,亦無繼承權外,由林水金 之繼承即被告子○○M○○○代位繼承林水金之應繼分。 3.梅之四子林春火於82年7 月2 日死亡,除其配偶林郭罔留 於同年月19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林春火之繼承人為被告 I○○G○○H○○J○○宇○○等為合法之繼承 人。
4.梅之六子林再添於67年3 月25日先母死亡,林再添之配偶 周月因離婚而非為合法繼承人外,由林再添之繼承人即被告 C○○D○○B○○E○○F○○A○○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
5.梅之四子林榮村於84年3 月13日死亡,除元配曾秀鸞先於 53年間與林榮村離婚,共同所生之子林宏秋為繼父收養,均 非為合法繼承人外,林榮村之繼承人為其第二任配偶即被告 L○○○,暨子女申○○未○○、辰○○○○○○、玄○ ○、酉○○○○○○有繼承權。
四、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鄭林阿儼及陳清枝之繼承人等,迄今仍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繁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請求鄭林阿儼及陳清枝之繼承人按附表2 所示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卻達70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甚小恐有礙經濟發展,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並依持分面積比例 分配。
乙、被告方面:
被告h○○等6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述。
理 由
一、被告h○○P○○○b○○i○○j○○a○○Z○○甲○○丁○○乙○○丙○○U○○、V ○○、S○○T○○X○○己○○戊○○、Q○、 d○○g○○m○○n○○l○○k○○○、f ○○、e○○Y○○c○○K○○寅○○宙○○巳○○、林秀伊(原名林秀娥)、黃○○O○○、R○ ○、天○○地○○卯○○壬○○庚○○辛○○癸○○p○○○亥○○戌○○N○○○子○○M○○○I○○G○○H○○J○○宇○○、C ○○、D○○B○○E○○F○○A○○、L○○ ○、申○○未○○林沂蓁(原名林淑美)、玄○○、林 玟利(原名林淑玉)、o○○○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鄭 林阿儼、陳清枝之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4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h○○等6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迄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林阿儼及陳清枝死 亡,鄭林阿儼之繼承人即被告i○○j○○a○○、Z ○○、甲○○丁○○乙○○丙○○等8 人;陳清枝之 繼承人即被告U○○V○○S○○T○○X○○己○○戊○○、Q○、d○○g○○m○○n○○l○○k○○○f○○e○○Y○○c○○K○○寅○○宙○○巳○○、林秀伊、黃○○、O○ ○、R○○天○○地○○卯○○壬○○庚○○辛○○癸○○p○○○亥○○戌○○N○○○子○○M○○○I○○G○○H○○J○○、宇



○○、C○○D○○B○○E○○F○○A○○L○○○申○○未○○林沂蓁玄○○林玟利o○○○丑○○等61人,均因繼承關係先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前開被 告分就系爭土地鄭林阿儼之應有部分1/8 ;陳清枝之應有部 分1/4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決分割,則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四、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共 有土地雖於都市計劃範圍內,惟位處竹南鎮市郊,臨舊有4- 5 公尺無名巷道,附近無中學鄰近,與竹興國小相距亦甚遠 ,除有農會分部外,欠缺其他銀行行社、大型市場、服飾、 百貨、飲食商店街等之設立,惟有私人超商及黃昏市場營業 ,生活機能欠缺完整性,有原告提出竹南鎮地圖節本及地籍 圖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面 積過於狹小,除非與鄰地併合使用,顯無單獨利用價值;且 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70人,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僅將造 成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極為有限 ,且難以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 分割共有物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以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能符合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使系爭土地發 揮最大之經濟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縱被告未應訴,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玲誼
附表1: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 01 │W○○ │ 84分之1 │
└──┴───────┴──────────┘
附表2:被告附表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
│ 01 │h○○   │ 24分之5 │
├──┼───────┼──────────┤
│ 02 │P○○○  │ 24分之5 │
├──┼───────┼──────────┤
│ 03 │b○○   │ 24分之5 │
├──┼───────┼──────────┤
│ 04 │i○○   │ 40分之1 │
├──┼───────┼──────────┤
│ 05 │j○○   │ 40分之1 │
├──┼───────┼──────────┤
│ 06 │a○○   │ 40分之1 │
├──┼───────┼──────────┤
│ 07 │Z○○   │ 40分之1 │
├──┼───────┼──────────┤
│ 08 │甲○○   │ 160分之1 │
├──┼───────┼──────────┤
│ 09 │丁○○   │ 160分之1 │
├──┼───────┼──────────┤
│ 10 │乙○○   │ 160分之1 │
├──┼───────┼──────────┤
│ 11 │丙○○   │ 160分之1 │
├──┼───────┼──────────┤
│ 12 │U○○   │ 84分之1 │
├──┼───────┼──────────┤




│ 13 │V○○   │ 84分之1 │
├──┼───────┼──────────┤
│ 14 │S○○   │ 84分之1 │
├──┼───────┼──────────┤
│ 15 │T○○   │ 84分之1 │
├──┼───────┼──────────┤
│ 16 │X○○   │ 84分之1 │
├──┼───────┼──────────┤
│ 17 │己○○   │ 168分之1 │
├──┼───────┼──────────┤
│ 18 │戊○○ │ 168分之1 │
├──┼───────┼──────────┤
│ 19 │Q○ │ 432分之1 │
├──┼───────┼──────────┤
│ 20 │d○○ │ 432分之1 │
├──┼───────┼──────────┤
│ 21 │g○○ │ 432分之1 │
├──┼───────┼──────────┤
│ 22 │m○○ │ 432分之1 │
├──┼───────┼──────────┤
│ 23 │n○○ │ 432分之1 │
├──┼───────┼──────────┤
│ 24 │l○○ │ 432分之1 │
├──┼───────┼──────────┤
│ 25 │k○○○ │ 360分之1 │
├──┼───────┼──────────┤
│ 26 │f○○ │ 360分之1 │
├──┼───────┼──────────┤
│ 27 │e○○ │ 360分之1 │
├──┼───────┼──────────┤
│ 28 │Y○○ │ 360分之1 │
├──┼───────┼──────────┤
│ 29 │c○○ │ 360分之1 │
├──┼───────┼──────────┤
│ 30 │K○○ │ 360分之1 │
├──┼───────┼──────────┤
│ 31 │寅○○ │ 360分之1 │
├──┼───────┼──────────┤
│ 32 │宙○○ │ 360分之1 │
├──┼───────┼──────────┤




│ 33 │巳○○ │ 360分之1 │
├──┼───────┼──────────┤
│ 34 │林秀伊 │ 360分之1 │
├──┼───────┼──────────┤
│ 35 │黃○○ │ 72分之1 │
├──┼───────┼──────────┤
│ 36 │O○○ │ 72分之1 │
├──┼───────┼──────────┤
│ 37 │R○○ │ 72分之1 │
├──┼───────┼──────────┤
│ 38 │天○○ │ 2268分之1 │
├──┼───────┼──────────┤
│ 39 │地○○ │ 2268分之1 │
├──┼───────┼──────────┤
│ 40 │卯○○ │ 2268分之1 │
├──┼───────┼──────────┤
│ 41 │壬○○ │ 756分之1 │
├──┼───────┼──────────┤
│ 42 │庚○○ │ 756分之1 │
├──┼───────┼──────────┤
│ 43 │辛○○ │ 756分之1 │
├──┼───────┼──────────┤
│ 44 │癸○○ │ 756分之1 │
├──┼───────┼──────────┤
│ 45 │p○○○ │ 756分之1 │
├──┼───────┼──────────┤
│ 46 │亥○○ │ 756分之1 │
├──┼───────┼──────────┤
│ 47 │戌○○ │ 756分之1 │
├──┼───────┼──────────┤
│ 48 │N○○○ │ 756分之1 │
├──┼───────┼──────────┤
│ 49 │子○○ │ 168分之1 │
├──┼───────┼──────────┤
│ 50 │M○○○ │ 168分之1 │
├──┼───────┼──────────┤
│ 51 │I○○ │ 420分之1 │
├──┼───────┼──────────┤
│ 52 │G○○ │ 420分之1 │
├──┼───────┼──────────┤




│ 53 │H○○ │ 420分之1 │
├──┼───────┼──────────┤
│ 54 │J○○ │ 420分之1 │
├──┼───────┼──────────┤
│ 55 │宇○○ │ 420分之1 │
├──┼───────┼──────────┤
│ 56 │C○○ │ 504分之1 │
├──┼───────┼──────────┤
│ 57 │D○○ │ 504分之1 │
├──┼───────┼──────────┤
│ 58 │B○○ │ 504分之1 │
├──┼───────┼──────────┤
│ 59 │E○○ │ 504分之1 │
├──┼───────┼──────────┤
│ 60 │F○○ │ 504分之1 │
├──┼───────┼──────────┤
│ 61 │A○○ │ 504分之1 │
├──┼───────┼──────────┤
│ 62 │L○○○ │ 504分之1 │
├──┼───────┼──────────┤
│ 63 │申○○ │ 504分之1 │
├──┼───────┼──────────┤
│ 64 │未○○ │ 504分之1 │
├──┼───────┼──────────┤
│ 65 │林沂蓁 │ 504分之1 │
├──┼───────┼──────────┤
│ 66 │玄○○ │ 504分之1 │
├──┼───────┼──────────┤
│ 67 │林玟利 │ 504分之1 │
├──┼───────┼──────────┤
│ 68 │o○○○  │ 84分之1 │
├──┼───────┼──────────┤
│ 69 │丑○○ │ 8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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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