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戊○○原名李明勳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李志豐
李惠珍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苗栗縣
被 告 李惠琴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德清所有坐落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六七三地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一地號、面積三七八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二地號、面積四八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三地號、面積四八七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四地號、面積三八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五地號、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一一地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六之一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棕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原告丙○○、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
記。
㈢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673 地號、地目田、面積 2706平方公尺,同段673-1 地號、地目旱、面積917 平方公 尺,同段674 地號、地目田、面積2340平方公尺,同段 674-1 地號、地目田、面積3785平方公尺,同段674-2 地號 、地目田、面積4837平方公尺,同段674-3 地號、地目田、 面積4887平方公尺,同段674-4 地號、地目田、面積3812平 方公尺,同段674-5 地號、地目田、面積292 平方公尺,同 段674-11地號、地目田、面積1809平方公尺,同段676-1 地 號、地目田、面積782 平方公尺之10筆土地(以下總稱系爭 10筆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應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取得之 土地上。訴外人李德榮於系爭10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應 轉載於原告戊○○(原名李明勳)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二、陳述:
㈠系爭10筆土地為原告戊○○、丙○○、被告乙○○○、李志 豐、李惠珍、李惠琴之被繼承人李德清,及被告丁○○、甲 ○○所共有,原告戊○○、丙○○、被告丁○○、甲○○、 共有人李德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 5。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 用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訴請准予 裁判分割。
㈡原共有人李德清已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珍、李惠琴,而上開繼承人 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系爭10筆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兩造使用現況如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近年來因 水源或灌溉排水,時起爭執,甚至連休耕申領補助費亦生糾 紛,造成鄉公所之困擾,土地管理使用上多所不便,為此請 求分割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 示綠色部分分歸原告戊○○取得。而被告李志豐、李惠珍、 乙○○○、李惠琴則共同取得其等所分配之土地。 ㈣被告丁○○提出之分鬮字約並未經過訴外人李木春之同意。 原告之父李木春、李德榮與被告等五兄弟既分家各立門戶, 並依李增福生前叮囑一子一份原則,平均分配遺產,各自在 配地上耕作與使用,歷時近半個世紀,故原告依照現有各自 耕作使用位置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妥,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7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亦依各自耕作部分為判決 ,原告一時未深思即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惟原告
現耕位置與被告丁○○部分交換,則原告之偌大投資無從解 決,為此撤銷兩造於93年7 月12日當庭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 之承諾。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分割草圖、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李德清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各1 件,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6件、照片10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惠琴方面:
被告李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珍方面:
一、聲明: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
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在如附圖所示棕色部 分,因為該部分已耕作數十年,不同意與被告丁○○交換。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10筆土地於24年間為被告丁○○先父李增福及先母陳芹 妹以佃農身分向地主承租耕種所得及收成之稻穀分期支付價 金買下系爭土地,成為自耕農。李增福於47年間死亡,系爭 10筆土地乃由丁○○、甲○○、李德清、李木春及李春榮五 兄弟共同繼承,暫為辦理登記。59年間,族中長輩為安頓長 年辛勞年邁之母親晚年生活,乃由先父胞弟李增昌召集族中 長輩及被告等五兄弟商討先父遺產分配及先母生活安頓事宜 ,嗣經協議,在李增昌見證下簽立「分鬮字約」,依該分配 結果,被告先母死亡後,被告丁○○應分得近674 、673 地 號部分之五分地及近674-1 地號部分4 分地。詎李木春與被 告甲○○逕行佔地耕種,致現耕位置與原先族長所立分鬮書 有所出入。
㈡希望土地不論灌溉、排水均不要影響他共有人,也不要受到 干擾。原告丙○○為李木春之孫,戊○○為李德榮之子,系 爭10筆土地前經李木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確定。 ㈢同意分割在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由北往南依序編號第5 號位置,嗣又稱要跟共有人李德清就抽籤位置互為交換,因 為依照抽籤結果,灌溉水會有問題。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 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鬮字約、地籍參考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7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不動產土地贈與契約書各 1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昌其。
肆、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
㈠應按照現有耕作位置分割。同段674-3 、676-1 、674-11都 是被告甲○○在使用,674-3 上有其所有之平房雞舍及放農 具之倉庫,同段674-11之草莓園、檳榔樹也是其種的,同段 674-2 、674-11交界處有其所有之鐵皮屋,西側有水泥地面 ,同段674-1 地號上有其種植之草莓園及雜草。 ㈡又被告丁○○所分配之同段674-2 地號內有0.2300公頃為被 告甲○○向丁○○以山坡地所交換取得,因此,被告丁○○ 應同時分割出以上面積交付被告甲○○持有,同意分割在按 應有部分1/5計算由北往南依序編號第4號位置。三、證據:提出分割草圖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另查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 判決何時確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 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列李德清為被告,然李德清於原告起訴後之93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李志豐、李惠琴、 李惠珍,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撤回李德清之部分, 追加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為被告,並求為命 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應先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本件被告李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均為原告戊○○、丙○○、共 有人李德清、被告丁○○、甲○○5 人所共有,系爭10筆土 地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5 ,嗣原共有人李德清於93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李志豐、李惠 琴、李惠珍等迄未就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李德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惠琴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10筆土地 原告戊○○、丙○○、被告丁○○、甲○○、共有人李德清 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5 ,又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實施前已共有系爭土地,系爭10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並經本院 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成 立分鬮字約,惟該分鬮字約上並無當時共有人李木春之簽名 蓋章,且原告否認有經李木春同意,顯見該分鬮字約並未經 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分割之請求。另 系爭10筆土地及同段674-7 、674-9 地號土地前固經原共有 人李木春、李德榮、甲○○、丁○○、李德清於73年9 月26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07號和 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56-166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共有人並未持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依約金錢補償,迄今已逾15年 之時效,故該和解契約不影響本件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 行為前,請求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應就 被繼承人李德清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1/5 ,均應一併辦理
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 ㈠系爭10筆土地相毗鄰,訴外人李木春、李德榮、被告甲○○ 、丁○○、共有人李德清分別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 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編號坐落位置上,各自種植草 莓或雜草,同段673-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置放農 具之倉庫,同段674-2 、674-11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被告甲○ ○所有之鐵皮屋,該鐵皮屋西側有水泥地面,同段674-4 地 號土地上有李德清所有之鐵皮屋一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況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6日(92)大地二字 第92152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8-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完全相同,除同段673-1 地號土地外,其他9 筆土地 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而本件土地共有人既分別在系爭10筆土地上各自 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其使用狀況並未就各筆土地分別為之 ,且共有人均係基於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而原共有 人李木春、甲○○、丁○○、李德榮、李德清則係因繼承而 就系爭10筆土地成立共有關係,足見本件原共有人係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筆土地,尚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參 以被告丁○○、甲○○、乙○○○、李志豐、李惠珍均表示 希望合併分割,被告李惠琴亦未到庭表示反對合併分割,又 系爭10筆土地合併觀之,其地形完整,若單獨將同段673-1 地號土地另為分割,則該筆地號土地地形不規則且地界極為 曲折,故系爭10筆土地如合併分割除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 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較為方正,對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應予以准許。
㈢本件綜參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大,均有利用價值,而具有 經濟利益,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惠琴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此部分共有人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㈣原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 現狀,到庭被告所述之分割方案,被告李惠琴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分割方案,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等件,可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得各筆土地,毋庸相互補償,並使被告乙○○ ○、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保持共同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土 地,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兩造固曾於93年7 月12日合意將系爭10筆土地按照應有部分 各1/5 由北往南分成5 筆,依照共有人李德清、被告丙○○ 、原告戊○○、被告甲○○、被告丁○○之排列順序分歸各 共有人,並經記明於筆錄。惟嗣原告戊○○、丙○○均表示 撤銷該合意,被告丁○○表示要跟李德清互為交換,否則倘 依前開合意,其灌溉排水會有問題,被告乙○○○則否認李 德清有與被告丁○○交換之情事,且後原告戊○○、丙○○ 、被告甲○○、乙○○○、李志豐、李惠珍均表示希望按使 用現況分割,顯見兩造均無受前於本院93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合意拘束之意。佐以被告甲○○、丁○○、共有 人李德清、訴外人李德榮、李木春前於73年9 月26日曾於臺 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07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約定內容其中即將同段673 、673-1 、674-5 、674-7 、 674-9 地號土地分歸李木春所有,同段674-3 、676-1 分歸 甲○○取得,同段674-2 地號土地分歸丁○○取得,同段67 4-4 、674-11地號土地分歸李德清取得,同段674-1 、674 地號土地分歸李德榮取得,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 07號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第156-166 頁),然因該和解筆錄經核該部 分和解內容與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10筆土地使用現況即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大致相符, 顯見共有人於系爭10筆土地各自管理使用經時久遠,且對長 久以來之使用情形均可知悉。顯見兩造前開93年7 月12日之 合意,與多數共有人真正意願不符,且可能對已在系爭10筆 土地上投注心力灌溉耕耘多年之共有人造成損害,不宜逕為 採納為分割方案。
㈥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 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基於公平原則 ,審酌前開各節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社會 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 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 後可,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 款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 理,亦應駁回(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雖主張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本院判決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缺乏權利 保護要件,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 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 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另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之 不可分性,目的在保障抵押權人,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 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 10 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土地他項權利部部分 有被告甲○○、丁○○、共有人李德清前為苗栗縣大湖地區 農會、訴外人李德榮為訴外人賴志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是各該抵押權應移轉於被告及原告戊○○所分得之土地 上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各該抵押權之設定雖以系爭10筆 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然其抵押效力應及於系爭10筆土地之 全部,自有抵押權不可分性之適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各 該抵押權均及於各分割所得之個別所有土地,故原告此部份 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 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 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