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並於8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3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一)明知邱文亮所持有之車號MJ—3039號自用小客車(為邱秋 梅所有,於93年8 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71 巷53弄3 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3年8 月22日 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1212巷17 號前,向邱文亮(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上開自用 小客車,以供搭載廖煥國之用。嗣於93年8 月22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52 巷口,為警 當場查獲廖煥國及上開車號MJ—3039號自用小客車,甲○ ○則乘係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明知詹于慧所持有之車號Q9—5321號自用小客車(為王全 富使用,於9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市○○ 路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 93年10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北聯 補習班前,向詹于慧借用上開車號Q9—5310號自用小客車 ,以供搭載廖煥國之用。嗣於93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柑園31-1號附近,為警當場查 獲甲○○駕駛前開車號Q9—5321號自用小客車,始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煥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邱文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詹于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五)證人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邱正偉於偵 查中之證述。
(六)被害人邱秋梅、王全富於警詢時指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 失竊及尋回之事實。
(七)車輛竊盜資料作業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及照 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
(二)被告2次之收受贓物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 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89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是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 (參見9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 120 頁之訊問筆錄)等 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 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