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429號
MLDM,94,苗簡,429,200506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琍」壹台 (含IC板壹塊)、「鑽石賓果」壹台 (含IC板壹塊)、「財神」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竟基於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在苗 栗市○○里○○路623 號其所經營之「全日通企業社」內, 擺設「超級瑪琍」、「鑽石賓果」、「財神」等電子遊戲機 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押注,而照押中倍數換取分數之娛樂。 嗣於同年1 月4 日14時40分許,恰有彭振安正把玩前開電子 遊戲機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警詢中辯稱 :機台平時沒有插電營業,都是伊自己玩,或友人要玩時 才開機給他們玩,彭振安是拿手機來修,等待時無聊而自 己開機來玩,機台內3,500元是伊自己玩投入的云云;偵查 中另辯稱:機台是要買回去給兩個各是5 、3 歲的小孩玩 ,暫時先放店內,只擺放2 、3 天,還沒載回去就被警察 查獲,3,500元是買來當日伊之先生、小孩及友人試玩時投 入的,翌日友人來店內亦有投錢把玩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前開時、地擺放上開機台,及查獲當時機台全係 插電狀態,並有客人彭振安在場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彭 振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⑵又衡諸常情,電玩機台若僅供家人或友人娛樂之用,除 非長時間持續把玩,否則應不會在機台內投入大額現金 ,況且既為家庭娛樂用,大可於投入後再取出機台內之 現金重複打玩,而無需自備大額零錢。且被告既稱店內 因找零之需,常須自備大量零錢,則何有置大額零錢於 電玩機台內,而不取出供找零或重複打玩之用之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機具擺放目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前後互不相符等情,足以認定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臨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4 張。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琍」、「鑽石賓果」、「財神 」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及現金3500元。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擺設 機台時間、擺設機台數量、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瑪琍」1 台(含IC板1 塊、內有 現金850 元)、「鑽石賓果」1 台(含IC板1 塊、內有現 金1,150 元)、「財神」1 台(含IC板1 塊、內有現金 1,500 元)及合計機台內現金共3,500 元,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