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後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18時2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110 公里南向處,因員警以其駕駛車牌號碼9Q- 7532號自小客車 以時速152 公里之違規超速、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予以 攔檢時,因不滿員警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 另娘」、「幹你蛤仔」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路檢職務之員 警楊子卿及袁英傑,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94年4月13日之警詢中及4月14日於偵訊中之自白。(二)上開犯罪時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三)被告於94年4月13日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0公里處之超速 舉發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徐旭宏前後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不服警員取締以 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併參酌被告於94年4 月14日在檢察 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 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