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因用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92年5月19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用酒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2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於94 年5月24日9時起至10時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8鄰玉泉 185號住處飲用維士比半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仍駕駛車號LN-9398號自小客車,從上開住處出發欲往苗 栗市區。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 泉153之1號時,衝撞該處昇泉汽車修理廠之鐵捲門等物。經 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2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 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公 館鄉玉泉村玉泉153之1號時,衝撞該處昇泉汽車修理廠 之鐵捲門等物。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 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52毫克之 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事故現場照片4幀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相當血液酒 精濃度0.10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及肇事衝撞汽車修理廠之鐵捲門而觀,被告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犯本罪 ,顯見其改過能力欠佳、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 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5月24 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 刑5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