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41號
MLDM,94,易,341,200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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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
號、第624 號、第1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89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9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單獨或與 丙○、或與江柏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79號前,自 行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得手後,販售予 同鎮○○路某流動攤販,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已與丙○朋分花用殆盡。
(二)再於93年12月間某日,與丙○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苗 栗縣頭份鎮○○里○○街37號前,由丙○擔任把風,己○ ○則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得手後,販售 予同鎮尖山大橋附近之流動攤販,得款800 元,亦與丙○ 共同花用殆盡。
(三)與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23日 下午1 時許,共乘丙○所租用車號YY—2642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所經營及居住而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 295 號之「國揚企業社」,由丙○在外把風,己○○則侵 入「國揚企業社」內,竊取甲○○所有之金屬切割機1 台 得手後,販售予同鎮尖山大橋旁之某舊貨商,得款700 元 ,已共同花用一空。
(四)再於9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己○○駕駛車號YY ─2642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91號前時,竊取庚○○所有放置於3F─1965號自小貨車 上的電動工具組2 組。因有民眾在場目賭而記下被告之車 牌並經庚○○報警處理而查獲。
(五)又於93年12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與丙○再共乘上開車



號YY─2642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國揚企業社」,仍由丙 ○在附近巷口擔任把風,己○○則持丙○所有客觀上而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侵入「國揚企 業社」內,竊取甲○○所有之電焊機1 台,尚未得逞之際 ,為甲○○發現,甲○○即與該企業社員工乙○○當場逮 捕己○○,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抵達現場後,即在頭份鎮 ○○路與育英街口處當場查獲正在把風之丙○,並扣得己 ○○丟棄在旁田地內之上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始 查知上情;並於94年3 月23日,依己○○丙○之供述, 循線查獲前述竊取抽水馬達機及空氣壓縮機之案件。 (六)另於94年5 月17日13時30分許,由江柏佑駕駛車號H2-09 85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苗栗縣三灣鄉○○街36號丁○○ 住宅,並從該宅1 樓遮雨棚攀爬至3 樓再由3 樓之窗戶侵 入住宅內,而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硬幣零錢1 批(計 3,800元),後經屋主丁○○及警察當場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三)、(四 )、(五)先後4 次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 對上揭先後6 次竊盜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 、戊○○、甲○○、丁○○、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 情節,共犯即證人江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復有查獲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附卷暨老 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扣案可證。被告二人上述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且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丙○己○○間就事實欄第一項(二)、( 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江柏佑間就事實欄第一項 (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所犯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 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罪各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



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皆為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 各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 未遂及侵入住宅罪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加 重竊盜及侵入住宅罪之2 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丙○已著手於 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係先加後減。另被告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因犯竊盜罪,甫於94年4 月 2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又再連續為6 次竊盜 犯行,足徵其惡行非淺,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第一項(一)至(三)及(五)所示之 竊盜部分提起公訴,而不及於事實欄第一項(四)、(六) 所示犯行部分,惟因該二犯行業據公訴人移送本院請求併案 審理及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因與上述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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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