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23號)
,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0年間,又因犯脫 逃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自92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迄93年 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不思悔改,明知潘添貴(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持 有之車牌號碼FP─5668號BMW自用小客車顯然可疑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乙○○所有,於93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由邱正才竊取。至於邱正才所涉竊盜 犯行現經起訴後,由本院審理中】,竟受潘添貴之委託而牙 保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而於93年8 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五谷休息站,先收受潘添貴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鑰匙1 支,並由潘添貴帶同前往同縣苗栗市玉清里芒埔 80號旁確認該車所在後,嗣於數小時後之同月16日凌晨1 時 5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蔣運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陪同,帶同不詳姓名、身分之買主前往上址查看該車,並 於同市玉清宮附近之「鄰家超市」討論買賣該車事宜,適為 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蔣運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邱正才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潘添貴於警詢之陳述。
㈤被害人乙○○警詢中之陳述。
㈥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員邱鎮章所出具之員警職務查獲 報告1份。
㈧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
㈡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 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 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 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 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本件公訴檢 察官於到庭實行公訴時,變更原起訴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為同法條第2 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亦衷心誠服,表示不再上訴 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3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