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790號、93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下列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1)乙○○先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3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稅舍4 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其同居人甲○○所有 帳號0000000000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 銀)苗栗分行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得手後以盜用甲○ ○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名義之取款私文書, 交由新竹商銀在下列各分行之承辦行員,使各該行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權提領甲○○存摺內存款之方 式,連續為下列7 次之盜領行為,共盜領新台幣(下同) 9 萬4 千5 百元:
①於93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商銀中 正路分行,盜領5百元。
②於9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商銀為 公路分行,盜領3千元。
③於93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商銀為 公路分行,盜領2 千元。
④於93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商銀為 公路分行,盜領5萬元。
⑤於93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商銀為 公路分行,盜領6 千元。
⑥於93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商銀中 正路分行,盜領2萬元。
⑦於93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商銀為 公路分行,盜領1萬3 千元。
(2)嗣於93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甲○○發現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乙○○。
二、乙○○接承上開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4日凌晨 1 時54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039號「本田汽車苗栗 營業處」,戴上手套後拾起地上之石頭1 顆,擊破該營業處
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著手竊取裡面財物尚未得手前,因早 已觸動保全系統,為中興保全人員發現乙○○躲在辦公桌底 下,乃報警將乙○○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用之手套1 雙。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 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乙○○對於其有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竹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1 紙、取款憑條影本5 紙、 翻拍照片8 幀在卷足憑(以上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 查卷第22頁至第31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2)被告乙○○對於其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即本田汽車苗栗營運處經理丙○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中興保 全人員徐德聰、黃文森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黑白照片6 幀、彩色照片10幀、警 員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查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 被告乙○○行竊用之手套1 雙扣案資佐證,是被告乙○○ 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3)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1)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中,徒手竊取他人存摺及印章,並 用該印章盜蓋在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詐領他人存摺 內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中,持石頭擊破屬於安全設備之窗 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未得手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毀越其他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3)被告乙○○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4)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7 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 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處斷。
(6)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國梁所犯加重竊盜 未遂罪,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7)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致犯上開各罪,及犯後能坦 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8)至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徐國梁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6條前 段、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