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9號
MLDM,93,易,29,2005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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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33號、第1680號、第2123號、第2685號、第3138號、第3282號
、32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4394號、93年度偵
字第4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2 年2 月間起,至92年11月6 日止,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某山區、明德水庫附近、 造橋鄉山區等地點,架網竊取他人飼養放飛之賽鴿後,再根 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續以電話向附表一至五之被害 人,以每隻賽鴿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要求匯入如附表一 至五所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賽鴿,如不匯款,賽鴿將予殺害 等語恐嚇賽鴿飼主,使賽鴿飼主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入 如附表一至五不等之金額(既未遂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至五) 。
(一)附表一至三,丁○○於竊得賽鴿後,恐嚇被害人戴世榮等 人,以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1 、2 千元不等之價格, 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陳宗皋陳騰鴻、乙○○之帳戶。丁 ○○為減免提領贖款被捕之風險,除自己親自提領贖款外 ,並於92年3 月初及同年4 月間請知悉上情之丙○○及己 ○○,幫助提領上述丁○○連續向他人勒贖匯入之贖款, 嗣於92年4 月9 日13時57分許,己○○在苗栗縣頭屋鄉○ ○路17號頭屋郵局,持陳騰鴻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贖款時 ,為警循線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 款卡、提領之現金1 萬2 千元(起訴書原載2 萬4 千6 百 元)等物,並循線查獲丙○○(己○○及丙○○2 人幫助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二)附表四至五,丁○○於92年3 月間起於上述苗栗山區竊得 賽鴿後,連續以電話恐嚇附表四被害人李素貞等人,以每 隻賽鴿1 、2 千元不等之價格,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張高 昇、羅世偉郵局帳戶。同年8 月起,並與江煥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造橋鄉平



興村山區,連續竊取他人賽鴿,再由丁○○連續打電話恐 嚇附表五被害人戊○○等人,以每隻賽鴿1 、2 千元不等 之價格,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張高昇羅世偉黃欣杰郵 局帳戶。所得款項由江煥弘丁○○朋分花用。同年8 月 中旬某日及9 月初某日起,江煥弘改邀李景文劉正武( 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5 號審結)基於以購買他人竊得 之賽鴿而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煥弘 以每隻1 千2 百元之價格,向丁○○、羅來發(業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395 號審結)購買渠等竊得之賽鴿,再由劉 正武連續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 附表五被害人戊○○等人(附表五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無 從確定何者為丁○○江煥弘劉正武所聯絡),以每隻 賽鴿1 、2 千元不等之價格,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張高昇羅世偉黃欣杰郵局帳戶,並由李景文負責提領,所得 款項扣除給予丁○○、羅來發等購買之賽鴿相關費用後, 由江煥弘劉正武李景文朋分。嗣經警於92年11月6 日 11 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 鄰田窩5 號處查 獲江煥弘李景文、羅來發及丁○○,並在江煥弘住處扣 得其所有,聯絡李景文劉正武、羅來發及丁○○,以遂 行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又 在李景文新竹市○○路139 巷69號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 賽鴿飼主匯款之羅世偉(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局號為0000 000 ,帳號為0000000)、 張高昇(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 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黃欣杰(扣押物品 清單記載之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郵 政儲金 簿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及印章各1 枚,及李景文從上述 郵局帳戶領得之贓款15萬4 千元;及於同日14時許,在台 中市○○路112 巷15弄13號住處查獲劉正武,並查扣江煥 弘所有,供劉正武用以恐嚇賽鴿飼主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 話1 具(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晶片2 枚),及記載有「局 0000000 、帳0000000 、張高昇」字樣之紙條1 張(無法 證明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 山區扣得丁○○所有架設之捕鴿網2 張(併案意旨書誤載 為1 張);復又在苗栗縣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5 之1 號旁 空屋,查獲其等人竊得或購買而來之賽鴿60隻;於同年11 月6 日17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造橋鄉風湖村干珍窩與頭屋 鄉北坑村交界山區查獲其等人竊得或購買而來之賽鴿47 隻(因江煥弘等人取得賽鴿之來源眾多,故無從特定其自 己所竊,或向羅來發、丁○○購買之數量)。嗣經各該賽



鴿飼主李素貞等人前去指認所失竊之賽鴿及指述受電話恐 嚇,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 (三)共同被告江煥弘於併案之92年度偵字第4394號、93年度 偵字第480 號案卷之供述;證人李景文劉正武於另案 (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5 號)偵、審中之證述 (四)附件一至五被害人戴世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五)架網捕鴿現場照片、共犯己○○提領贖款之錄影翻拍照 片、被害人如附表一至五之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鴿網2張及贓物領據等。
(六)扣案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現金2 萬4 千6 百元 (其中1 萬2 千元為提領之贓款,另1 萬2 千6 百元為 己○○所有)。
(七)扣案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具、羅世偉張高昇黃欣杰郵政儲金簿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及印 章各1 枚、贓款15萬4 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具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晶片2 枚),及記載有「局00000 00、帳0000000 、張高昇」字樣之紙條1 張。三、本案起訴部分,以陳宗皋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 廖良基共13人(見附表一編號31至43);以陳騰鴻帳戶匯入 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林熾雄共11人(見附表二編號25至 35);以乙○○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甲○○( 見附表三編號44);起訴書漏未記載,該部分因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案起訴部分,起訴書記載查獲被告己○○提領之現金2 萬 4 千6 百元,但被告己○○供稱其所提領之陳騰鴻帳戶存簿 餘額僅1 萬2 千元,另1 萬2 千6 百元為其所有,因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2 萬4 千6 百元均係從該帳戶所 提領之勒贖款項(見92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6 頁及59頁), 自不能僅因在其身上查獲,即認為是犯罪所得,故更正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
五、本案起訴部分,乙○○提款卡已於92年4 月初為被告丁○○ 丟棄(見92年偵字第2685號卷第3 頁),其存摺及陳宗皋提 款卡與存摺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是否為被告所有無 從確知,不予沒收;扣案之陳騰鴻郵局存摺、提款卡是否為 陳騰鴻所出售,亦無法從卷證中確知,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而提領之現金1 萬2 千元為恐嚇取財自被害人等所有之贓 款,亦非被告等人所有;1 萬2 千6 百元為己○○個人所有 ,無法證明為犯罪所得;併案扣案之15萬4 千元亦為恐嚇取 財自被害人等所有之贓款,非被告丁○○等人所有,均不為 沒收。
六、併案92年度偵字第4394號、93年度偵字第480 號部分,併案 意旨書認被告丁○○向羅來發故買賽鴿贓物,因認被告另犯 故買贓物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未曾向羅來發購 買等語。查,丁○○既自己架網竊取賽鴿,實無必要另向羅 來發購買,何況羅來發於警詢時亦未明確指證曾賣予丁○○ ,而係賣給江煥弘(見併案93年度偵字第480 號第32頁至37 頁);再從被告已坦承竊盜及恐嚇取財,並在審判中就量刑 部分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併案意旨書又認為故買贓物罪,與 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若果有此部分 犯行,縱坦承之,亦無加重刑責之風險,實無特為否認之必 要。綜上,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丁○○有該部 分之犯行。故此部分與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無從認定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七、另併案之93年度偵字第2455號意旨認為,丁○○於93年2 月 間起,承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在台南地方同從 事竊取賽鴿後恐嚇取財之陳榮光黃智榮洪進丁吳偉銘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 南縣鹽水鎮竹埔溪邊等地,架網竊取他人賽鴿後,以電話恐 嚇被害人曾美玲等人,以每隻賽鴿1 、2 千元不等之價格, 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顏嘉位吳玉珍郵局帳戶。嗣經警通訊 監察丁○○等人之行動電話後,始循線查獲。但查:被告丁 ○○除承認與洪進丁吳偉銘2 人共犯外,堅決否認與陳榮 光及黃智榮共同犯罪。參酌被告丁○○在審判中就量刑部分 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共犯人數多寡對其刑責並無影響,且從 卷內記載,陳榮光黃智榮亦未明確指出與被告丁○○有共 犯關係,本院自無從單憑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而認定其與陳榮 光及黃智榮有共犯關係。且根據被害人曾美玲(匯入顏嘉位 郵局00000000000000)、洪吳金格(匯入吳玉貞郵局戶頭, 無帳號)、陳春萬(尚未付款)在警詢之陳述,無從判斷受 何人電話勒贖,是否與被告有關,卷內又乏匯款憑證加以佐 證;併案意旨書雖提及共犯吳偉銘(被告否認與之共犯)於 警詢中提及打電話給某被害人要求將贖款匯至顏嘉位郵局帳 戶,但其所述之電話號碼、贖款金額與被害人曾美玲之陳述 並不相符(見該案卷第74頁及第84頁),而非供述證據所引



另案被告張原瑞吳森壹之行動電電話通訊監察資料固提及 要求匯款進入顏嘉位郵局帳戶,但如何證明與被告有關,亦 有可疑。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尚難認為被告丁○○有該部分 犯行。故此部分與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無從認定有何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八、而本件被告丁○○對於起訴事實完全認罪,檢察官亦同意改 用簡式審判程序。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 ,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 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 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 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 判,現行刑事訴訟法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 1條之2, 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97 條之2 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 ,增訂第273 條之1 第1 項,就一定罪責之案件,即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確, 斯時審判長可以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後,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之程 序。細繹上述立法理由,除法律明定排除一定之重罪外,所 稱「被告已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應指就起訴事實不 爭執(參該條修法理由用語:「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 執」),此時因無須進行複雜之證據調查,在徵詢當事人等 意見後,為方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 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 ,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而得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應不以有罪判決為限。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必須是法院依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而於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者限於「有罪 判決」之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為限; 另於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明定,法院不得於審理後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等規定均有所不同; ,而此,為簡式審判程序所未準用。因此實務上亦有認為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得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本院 93 易 字第451 號為不受理判決,上訴後為台中高等法院93 上易字1301號駁回確定)。或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明文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



用第454 條之規定」,是簡式審判程序似應僅限於「有罪判 決」。但從文義解釋,該條是指「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 判決書」,故而有罪判決應僅是簡式審判程序選項之一,而 非唯一,否則立法上似應明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下略)」,或於第273 條之1 第1 項本文仿第449 條第1 項使用「足以認定其犯罪者」,或直接明文準用第 449 條第3 項、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始得為同 一解釋。立法上就簡式審判程序相關條文故為不同設計,其 目的在貫徹刑事訴訟法近年來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建 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修法精神,在兼顧訴訟經濟及維護被 告權益下,在訴訟程序上設計簡易處刑、簡式審判甚或量刑 協商等制度以為運用,而非有所疏漏,自無援引簡易程序之 相關規定,勉強為同一解釋,而有害立法精神。再以併案意 旨書在法律性質上既非正式起訴,其效力自不宜與起訴書同 視。因此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既已全部認罪,且本案僅是就併 案之一部分無從併審,主文仍為有罪之判決,並不礙於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精神。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不得或不宜 簡式審判之情形,而無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之0000000000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易付卡門號晶片貳枚)、羅世偉(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張高昇(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黃欣杰(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郵 政儲金簿各壹本、提款卡各壹張、印章各壹枚及補鴿網貳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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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