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68號
HLDV,94,聲,68,200506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庚○○○
        戊○○
        丁○○
        壬○○
        己○○
        辛○○
        癸○○
        乙○○
        丙○○
        右九人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居住房地前經相對人依據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鈞院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 ,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 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經本院調取相關提存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全卷查閱無訛,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