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七
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元柏喬」印章壹個,工資表上偽造之「元柏喬」印文玖枚、「亓柏喬」署押玖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元柏喬」印章壹個,工資表上偽造之「元柏喬」印文玖枚、「亓柏喬」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 間於富暘營造有限公司、長富營造有限公司、欣興土木包工業分別在崙布山道路 修護工程、南溪產業道路維修工程、南平里清水溪下遊堤防工程中,承包板模工 程並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丙○○為了順利向上述公司、行號請領工程款,竟與 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明知亓柏喬並未於上開工程中 工作或領取薪資,竟於同年八月間,由甲○○持亓柏喬之身分資料以充作人頭, 並事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亓柏喬之印章一個(偽刻成「元柏喬」),由甲 ○○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之富暘營造有限公司工資表上,虛 偽填載其領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工資,及於八十八年七至八月之長富營造有 限公司工資表,不實填載其領得六萬元工資,及於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欣興土木 包業工資表不實記載其領得六萬元工資,復由甲○○委請不詳姓名之人接續在上 開工資表蓋章欄處按捺指印而偽造「亓柏喬」之署押九枚,甲○○則接續蓋用偽 造「元柏喬」印章而偽造「元柏喬」印文九枚於前述工資表後,交予丙○○後, 丙○○遂持向上開公司、行號行使請領工程款,使上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 作成亓柏喬之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亓柏喬之權益。
二、案經亓柏喬之母親丁○○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二人所供 情節核與被害人亓柏喬及證人蘇色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亦均相符,此外復 有工資表九紙、亓柏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勞工保險卡一份等影本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 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公司之
工資表,既經原判決認定係由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向 該二公司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 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該等表上最右蓋章欄,既經上訴人蓋上告訴人之印章顯現印文,依習慣足 以表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 業務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印章罪。 被告等偽造署押及印章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工資表後復交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已達行使之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為非業務上之人與被告張添進之間,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甲○○為了基於被告丙○○請領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同時密接地在工資表 上偽造亓柏喬之印文而偽造文書,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核與說明。又被告等 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一個,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條,然於犯 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二人偽造工資表之犯行,且該罪與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非佳,然其等所 生損害尚非重大,且業與亓柏喬達成和解,並賠償七萬五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元柏喬」印章一個雖 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工資表上偽造之「元柏喬」印文、「亓柏喬」 署押各九枚,雖因工資表業已交付予前開公司、行號,然仍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應予沒收,工資表雖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業經其出於事實欄 所示之公司、行號,堪認非被告等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張添進、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然查,被告丙○○於本院中供 稱其雖屬板模工程之小包,但並無設立行號,故被告張添進本身無法開立發票, 其虛報他人工資僅係為向事實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請領足夠之工程款而已,且依 卷內所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添進有何逃漏稅捐之具體數額或犯罪結 果,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尚無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積極證 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和前面被告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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