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1號
KLDV,106,監宣,71,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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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惠芬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鄭妙
利害關係人 盧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玉雪(女,民60年7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鄭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琳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鄭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鄭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1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木琳死亡留有遺產,欲將 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盧玉雪於相對人辦 理陳木琳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16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盧雪貞已表明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於聲 請人所述辦理陳木琳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 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對 受監護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盧玉雪為受監護人陳鄭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琳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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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