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3號
HLDM,94,易,93,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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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秀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 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提供花蓮縣吉安鄉○○村○○路四十七號其所經營小吃店廚 房後方之房間內(非公眾得以進出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一副(共 四十張)為賭具,供謝宗翰、黃松順、劉秀鳳、范姜廷妹四人持上開撲克牌及莊 家謝宗翰所有之骰子三個,以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之方式(俗稱九仔生)賭博財物 ,童貴青、吳明哲、張秀珍、何木英、林金發、戴陸蓮、張秋蓮胡展豪等人則 在旁觀看並任意押注(俗稱打鳥)以聚眾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由賭博莊家 於每次賭博贏錢時,交付乙○○約新台幣(下同)二至三百元不等之現金。嗣於 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付,謝宗翰所有之骰子三個 、置於牌桌上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宗翰 、胡展豪黃松順童貴青、劉秀鳳、吳明哲、張秀珍、何木英、姜范廷妹、林 金發、戴陸蓮、張秋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撲克牌一副、謝 宗翰之骰子三個、賭資一千元扣案可憑,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二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犯行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時所為之沒收特別規定,若僅犯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罪,其沒收與否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本件為警扣得之撲克 牌一副(共四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故該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骰子三個及賭資一千元, 因屬謝宗翰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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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