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九十四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四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九九一八─F M號自小客車附載舒美婷欲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二十九號李郭 培素住處前時,因誤採油門致上開車輛往前衝,因而撞擊坐在上址前方挑菜之李 郭培素及前揭住宅鐵捲門,致李郭培素受有右手肱骨幹骨折(閉鎖性)及頭部外 傷等傷害,甲○○隨即打電話委請其配偶孫安翔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於警員未發 覺犯罪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且其本人立即載送李郭培素就醫。二、案經李郭培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郭 培素指訴及證人舒美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且被告欲停車卻誤採油門,致該小客車撞 擊告訴人,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委 由其配偶孫安翔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孫安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自首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屬實,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漏未審酌被 告自首之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自有所違誤。 而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故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四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 首而減輕其刑,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並無過失,惟被告之素行尚可,且犯罪之情狀並非重大,而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 按,其偶罹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六萬元,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項情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