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 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而言。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因與「本案」(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本 訴而言)之被告丙○○及甲○○等人,就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送併案事實中之(一)及(二)犯嫌間,涉 有數人共同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固非無見 ,然查,就上開被告丙○○及甲○○二人之併案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與 本案起訴事實,並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 案,本件追加起訴自失所附麗,且該追加事實又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 ,自如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陳 雅 敏
法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