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68號
TTDV,94,婚,68,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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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氏錦芝TR
  特別代理人 陳文茂TRA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   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居留證在卷足稽,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   告之住所(即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二二號),依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被告因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損傷,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有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呈植物人狀態,顯無訴訟能力,是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選任被告之父陳文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已呈植物人迄今,被 告昏迷已逾一年,且無治癒之希望,其夫妻關係自有難以維持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參、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已呈植物人狀態並不爭執,僅希望能回越南接受照顧等語, 並聲明:同意離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車禍   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已呈植物人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慶土   證稱: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結婚,我媳婦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在我家休養, 她目前無法說話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以目前醫學技術而言,被告在短   期間內應無治癒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此   種情形,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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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