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坤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同法)第三百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七萬 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宣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原審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六二頁),故再審期間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三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再審 原告住所地設於臺南縣),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於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原確定判決表明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詳為指明及具體 指摘等情,有再審起訴狀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符合法定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即應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調閱 臺東縣池上鄉○○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丙○○之妻林謝玉盞名下,故再審原告 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於同年四月 十六日經再審被告以夫妻贈與為由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丙○○
名下,並由再審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再 審原告乃以林謝玉盞、再審被告丙○○損害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 二三號判決認定:林謝玉盞、再審被告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如經該院判決確定,林謝玉盞與再審被告丙○○間系爭土地 之移轉行為及登記將屬無效,系爭土地將回復林謝玉盞名下,此為有利且未經前 審斟酌之證據,自符合再審之訴之要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 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再審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再 審被告丙○○則以:伊並無毀損再審原告債權之意,伊是因為怕農保被取消,才 將系爭土地由林謝玉盞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五號判例要旨、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核其提出所謂 已對林謝玉盞、再審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之文書,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曾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 謂發現;至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及該院民事庭審理損害賠償之訴之通知書,顯係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亦無所謂發見可言,依前揭說明,自 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係謂:系 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再審被告丙○○名下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屬實,顯然林謝玉盞對系爭土地尚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林謝玉盞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足 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再審原告自無得代位林謝玉盞行使上開之 權利,再審原告主張代位林謝玉盞對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等語。而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再審被告丙○○名下,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四八頁),且林謝玉盞、再審被告丙○○就前開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基此,再審原告
所附陳之證物,縱予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是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前開所述,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李勝琛
~B 法官 徐淑芬
~B 法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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