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6號
TTDV,93,訴,196,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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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促字第一九三五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臺東縣 自強段七九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街一○六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七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拍定,賣得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被告乙○○以其係系爭房地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具狀聲明就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乙○○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 ,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分得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之本息 債權額,原告分得四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惟被告乙○○丙○○為兄妹,被 告乙○○提出作為借款證明之匯款單,其中一筆六十五萬元匯款金額之匯款人為 訴外人陳偉庭,非被告乙○○,且被告乙○○之借款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 與銀行利率相差數以倍計,其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啟人疑竇。再原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即借款人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 標公司)及被告丙○○清償借款後,被告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即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乙○○(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亦證該抵押權是為損害原告 債權而設,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故被告乙○○所分配之一百八十八 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應予剔除,應改分配予原告,將原告分配額更正為二百三 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乙○○分配之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 債權額,應予以全數剔除後重新分配(即變更為零),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四十 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變更為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㈡確認前述分配表被 告乙○○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具書狀,則以:被告乙○○、丙 ○○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同



年八月一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匯款七十萬元之三張匯款單為 證,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六十五萬元之雖由訴外人陳偉庭所匯,但陳偉庭係 被告乙○○之配偶,受乙○○委託辦理該筆匯款,為乙○○之代理人。又借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亦符合一般民間習慣,並非高 利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訴外人樹標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以被告丙○○及訴外人陳美王、林 陳英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林陳英美所有坐落臺東市○○段六七七、六七七 之一、八八七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當時並指定鑑定公司就前 開三筆土地鑑價,價值約一千三百萬元,原告就林陳英美前開三筆土地曾聲請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因受償不足,始就被 告丙○○所有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四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 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
(二)樹標公司就前開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後即未還款,尚積欠原 告本金七百九十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並確認爭點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乙○○丙○○間一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查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為虛偽債權,係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關 係密切,且借款利率達年息百分之十八,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樹標公司及被告丙○○清償 借款後等情,為其論據,此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揭示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乙○○丙○○間一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權為虛偽,應負舉證之責甚明,經 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惟此所 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 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但所謂「交付」, 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 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借款,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 四日分別自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匯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匯款六十五萬元,均匯至被告丙○○在臺灣銀



行博愛分行之帳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為擔保前開借款債權, 於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 並提出卷附匯款單三張、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參與分配卷)。而就其中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之匯款單,匯款人雖為訴外人陳偉庭,惟陳偉庭為 被告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就該筆匯 款係被告乙○○委託證人陳偉庭辦理之情,亦經證人陳偉庭於本院證稱: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是伊去匯款沒錯,該匯款金額六十五 萬元是乙○○要借給丙○○的借款,乙○○託伊去辦匯款,因為伊在臺東區中 小企銀資訊室上班,利息比較高,大概是百分之九左右,乙○○在該帳戶內本 來就有錢,該帳戶大部分都是乙○○在使用,伊只有薪資放在裡面。所以由伊 的該帳戶匯款給丙○○,匯款單是伊請櫃台小姐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至第九八頁),參以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跨行匯款七十一萬 一千六百五十元至陳偉庭前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存 款存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是證人陳偉庭之證詞 應堪可採。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被告乙○○丙○○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告乙○○依匯款方式,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 ,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又被告二人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 ,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參與分配卷),是被 告乙○○丙○○間確有一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八之情,堪予認定。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 八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丙○○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一百五 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乙○○,認被告乙○○參與分配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借 款債權係假債權,惟迄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借款債 權確為虛偽,本院尚難據此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而不足採信。
(三)再者,樹標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以被告丙○○及訴外人陳美王林陳英美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林陳英美所有坐落臺東市○○段六七七、六七 七之一、八八七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原告當時並指定鑑定公司就 前開三筆土地鑑價,價值約一千三百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顯 見樹標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已就借款金額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此後,原告於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樹標公司尚積欠本金七百九十萬元借款未清償,就林陳英 美提供擔保之前開三筆土地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強制執行 予以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定價 格,該辦事處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函覆前開三筆土地估定價額為八百二十四萬三 千元(見該執行卷第五七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核定拍賣 最低價額合計為八百三十萬元(見該執行卷第七七頁),嗣因二次拍賣不成立 ,原告乃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林陳英美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七 四號土地,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就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地聲請追加執行,同時就前開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聲請就前開林陳英美所有之三筆土地再行減價拍 賣,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拍定,拍定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 九千六百元(見該執行卷第一七二頁),原告分得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 二元,不足額四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見該執行卷第二○一頁)等情 ,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樹標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既 已就借款金額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且林陳英美提供擔保之前開三筆土地,於 借款時經鑑定價值約有一千三百萬元,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自無從知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就前開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八百 三十萬元,亦無從預知前開三筆土地最終拍定價額僅有四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 元,而不足以清償樹標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參以原告亦自認樹標公司直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止尚有按期攤還借款,有其提出之樹標公司分期償還金額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 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至 被告丙○○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是被告辯稱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之一百五十五萬元,係用以清償樹標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及作為樹標公司營 運之用等語,所辯應非屬虛詞,應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分配表所載被告乙○○之債權金額有不實或 不合法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 乙○○分配之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債權額,應予以全數剔除後重新分 配,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由四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變更為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 五十元,㈡確認前述分配表被告乙○○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B 法官 曾宗欽
~B 法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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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