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4號
TTDV,93,保險,4,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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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己○○
        庚○○
        辛○○
  兼右三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鄧兆鈞為原告戊○○之夫、原告己○○庚○○辛○○之 父,鄧兆鈞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四人為受益人,向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又鄧兆鈞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以原告戊○○為受益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原告戊○○己○○庚○○ 為受益人,投保新光安佳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戊○○為受益人,投保新光長期看護終 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被保險人鄧兆鈞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半下班後,仍在前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騎乘車 牌號碼PTU—八五一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臺東市○○街口處,因路面凹陷之道路缺失,致機車因高低路面造成彈跳 失控,滑倒摔落,被保險人因頭部撞擊安全島,造成顱底骨折並腦水腫及腦死 、昏迷、吸入性肺炎之傷害,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經法醫認定為意外。




(二)依財政部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 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何謂 外來突發事故,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臺保司(三)字第八七一 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示: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又 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故本件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只要「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突發之意外事 故,被告應依上開契約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三)詎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申請理賠通知及證明文件後,未依法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保險金,均以被保險人上述事故,係酒後駕車所致,屬除外責任為由 拒絕理賠。惟被保險人於事故後送醫時,醫院抽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零點一三四四,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但 不得駕車不代表一定造成車禍,尚難認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係發生事故死亡之 直接唯一原因,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道路管理機關臺東市公所疏於管理,嚴 重缺失已有多次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係因事故路面管理之凹陷造成意外摔落, 與飲酒並無關連。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投保之意外保險,因屬附約,被告在被 保險人投保時未曾明示除外條款內容,且依投保時正常情形,被保險人無從預 見有此除外條款,被告抗辯本件有除外條款之適用,自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遲延給付顯可歸責, 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請求給付自被告拒絕理賠回函之日(即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自九十一年九 月九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安泰人壽公司 應給付原告戊○○己○○庚○○辛○○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 原告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戊○○己○○庚○○一百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則以:
(一)原告所指事故路段之臺東縣臺東市○○○○道接近勝利街口處之路面凹陷,與 安全島上之撞擊點亦即被保險人肇事時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間,相距長達 二十八公尺之遠,被保險人不可能駛經該路面凹陷處而彈跳撞擊遠達二十八公 尺處之安全島,被保險人騎乘機車倒地,應係其他原因所致。而被保險人肇事 後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四四,相當 呼氣檢測值每公升零點六七二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被保



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肇事率已屬一般正常人十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而屬犯罪行為。又被保險人 撞擊安全島倒地,其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與安全島撞擊點間,有長達三十五公 尺之滑行刮地痕,顯見被保險人在事發當時車速極快,亦有違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屬超速行車,要難謂無自邀 危險之預見,亦應屬故意行為,被保險人上述所為,符合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三、四款之除外責任事由。
(二)保險契約係因要保人以同意交付保險費,交換保險人就其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事故之損害予以賠償之允諾,具有高度射倖性,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 性質,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鄧兆鈞在投保後,已收 受全部之保險契約,其無主張不知有除外條款之餘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無非係被保險人自己嚴重酒醉後駕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 罪嫌,又超速行駛致生事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
(一)被保險人於事故後送醫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四四,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二倍以上,有思睡、失去重要關頭判斷、駕駛危險等臨 床症狀。本件事故地點路面凹陷處長二點八公尺、寬二點一公尺,深零點一三 公尺,非難以注意之坑洞,且依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事故發生當時 ,能見度達二十五公里,被保險人在通常注意下應能發現上述路面凹陷,當不 至釀成如此嚴重之事故,足見被保險人之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 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其死亡顯與飲酒過 量後之駕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 為,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自可據以拒 絕理賠。
(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投保無非在追求保障,分散風險,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 消費性質,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鄧兆鈞為原告戊○○之夫、原告己○○庚○○辛○○之父,鄧兆 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四人為 受益人,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 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又鄧兆鈞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以原告戊○○為受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安佳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 ,以原告戊○○己○○庚○○為受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



額為一千萬元,以原告戊○○為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鄧兆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半後,騎乘車牌號碼PTU— 八五一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臺東縣臺東市○○○○道接近勝利街口處 ,發生車禍,因頭部撞擊安全島,受有顱底骨折並腦水腫及腦死、昏迷、吸入 性肺炎傷害,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該院於當日晚上六時許經抽 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三四四。被保險人於同年月十三 日上午九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在上開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 四頁至第一五五頁)。
(三)原告提出申請理賠通知後,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函拒絕理 賠、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函拒絕理賠。(四)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 險,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本件應適用之保險契約條款為被告安泰人壽公 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臺財保第八七二四四○二○八號函修正之安泰意外傷殘保 險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三頁)。
(五)被保險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新光安佳壽險、新光長期看 護終身壽險,併均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本件前開三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應 適用之保險契約條款均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臺財保第八五二 三七○○六八號函修正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
(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至第三 ○頁)、安泰人壽公司要保書及投保須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至第十頁) 、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新光 人壽公司要保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二二頁)、新光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交通事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 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六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 七頁)、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二頁)、安泰 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拒絕理賠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頁)、新光人 壽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拒絕理賠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一頁)(以上均 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 第二○二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業務 過失致死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安泰人壽部分是否有安泰意外 傷殘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除外條款的適用?㈡被告新光人壽 部分是否有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除外條款 的適用?㈢前開除外條款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三、十四條的適用?(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保險人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所定安泰意外 傷殘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依照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依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定新光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款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 頁)。惟前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條款第十二條均分別定有除外責任條款,安泰意外傷殘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內容均明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㈢被保險人「犯罪行為」。㈣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以下簡稱 系爭除外條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十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則本件兩造對於被保險人鄧兆鈞投保上述 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半後,騎乘車牌號碼PT U—八五一號重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道接近勝利街口處,發生車 禍受有顱底骨折並腦水腫及腦死、昏迷、吸入性肺炎傷害,於同年月十三日上 午九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保險人之死亡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符合前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條款第九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均不加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六頁)附卷可按。基此,被告安泰人壽公 司、新光人壽公司抗辯有排除原告請求之除外責任條款存在,自應由其就權利 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除外條款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傷害保險保單示範 條款」制定,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 ,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 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 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 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 保險人死亡、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 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



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 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 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換言之,只需被保險 人犯罪行為或飲酒對其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認已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規定,並 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存在。故原告主張除外責任所稱「 直接」,侷限於飲酒駕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在時間空間上未中斷導致傷亡之 情況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保險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四 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二頁),約達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零點零五標準值之二點六七倍。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 時,對駕駛人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 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如血液酒精濃度增高時,則對駕駛人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明顯受影響,駕駛體能受損,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思考力減退,行 為嚴重受影響,此有酒精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表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八二頁),顯見隨體內酒精濃度之增加,駕駛人因視覺、聽覺反應 遲鈍,所需反應時間勢必增長甚明,此極易造成駕駛人於發覺危險後,來不 及減速或煞車以因應事故發生之情形。
⒉證人袁金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原告 向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證稱:伊正要出門聽到響聲, 抬頭一看,沒有看到機車騎士彈上去,但有看到從高點掉下來,往路上滑行 ,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在滑行時掉落。同一地點大約一星期內都有事故發 生,曾經有小孩從機車上摔下來,沒有什麼事就走了。伊沒有看到機車撞到 坑洞,只看到騎士往下掉落滑行,撞到坑洞是伊推測。機車從空中掉下來後 就倒地,然後滑行,騎士倒地後手握機車手把,伊有聽到機車加速滑行的聲 音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國家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依證人前開證詞,顯 然該路段之凹陷處,尚不足直接造成致人死亡之嚴重交通事故。且參諸證人 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林振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原告請求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證詞:凹 陷處是緩降,不是垂直凹陷,凹陷處之前是平的,沒有凸起。撞倒凹陷處後 車子並未倒地,至前方二十八公尺後撞倒安全島護欄才倒地滑行。當天天氣 是晴天,伊到達時將近傍晚,能見度還可以看得到,不需要手電筒,事故凹



陷處的前面沒有剎車痕跡,事故現場也沒有發現剎車痕跡。伊查過本件車禍 發生前三個月內,車禍處理小組沒有受理過該處車禍案件等語(參本院九十 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給付保險金卷第一宗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則以馬亨 亨大道係臺東縣臺東市○○○○○道路,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該道路 每日機車流量,倘路面凹陷即足以產生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交通事故,豈無 其他相同事故報案之理,是證人袁金龍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該路段之路面凹 陷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原告主張該路段路面凹陷係事故發生之唯一原 因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九頁)、肇事現場 照片(見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臺東縣臺 東市○○○○道與勝利街口處,該路段道路筆直,路面凹陷處長二點八公尺 、寬二點一公尺,凹陷處以西未發現有機車剎車痕,凹陷處以東至安全島第 一刮擦痕間長二十八公尺路面未發現有機車剎車痕,安全島刮擦痕以東至機 車倒臥處之機車刮地痕長三十五公尺;又事故當時光線良好,能見度達二十 五公里,亦有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 七頁)。則該路段路面凹陷處長二點八公尺、寬二點一公尺,非屬小凹陷, 被保險人應能注意有此車前狀況,然事故現場並未留有機車剎車痕,足見被 保險人行經凹陷路面前並未發現前方道路路面凹陷,以採取剎車之動作,於 通過凹陷處後亦未踩剎車動作,參以前開證人袁金龍證稱伊有聽到機車加速 滑行的聲音,顯見被保險人之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制能力 造成影響,故其於行經凹陷路面時,未能降低車速或採取煞車動作,保持機 車車身之平穩,反而加速前行,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保險人 酒後騎車行為顯係導致其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 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 ,認鄧兆鈞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不慢,為肇 事主因,分別有該二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二○四○四號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 第九二一一○三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三頁、第八 四頁)。
(四)本件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既達百分之零點一三四 四,有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保險人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所定標準所致,即與安泰意外傷殘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新 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 成死亡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符,是被告爰引系爭除外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自 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製定之定型化要保書上並無系爭除外特約條款之記載,被告於 被保險人承保時亦未明示其內容,且依正常情形,又顯非被保險人所得預見,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系爭除外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除外條款之適用,自有未合云云



。查保險制度具有團體性質,由多數經濟個體於加入同種類之保險後,形成共 同準備財產,發生團體性的共屬關係,而將同種類之危險予以綜合平均化,使 危險得以分散,故關於何等危險足堪分散於保險群體承擔,事先應經縝密之評 估,並有合理之限制。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附加投保之意外傷害 保險,及向新光人壽公司附加投保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雖為附約,亦屬整體 人壽保險契約之一部,且系爭除外條款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傷害保險保單示範 條款」制定,並無不利被保險人之情事,其規範之意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 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已如前 述。準此,系爭除外條款既屬保險契約之一部,被保險人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 約定安泰意外傷殘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約 定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已明定除外責任之 真意,即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肇致死亡者,保險人不予理賠甚明,契約既無疑義,自無另作 解釋之必要,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又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所定事由,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傷害保險保單示範條款」制 定,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 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時,業經被保險人收訖該要保書之各項保險契約條款 樣本或影本,並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有該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八頁);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新光安佳壽險 、新光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併均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其中八十六年五月八 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保書上,亦經表明已收到保險單條款樣本,並 由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且 被保險人除向本件被告安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外,另並向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對系爭除外條款內容應非如原告 所稱並無預見至明。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向本院對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命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二百萬元,嗣國華人壽不服上訴 至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故該確定判決對本件自有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 四頁)。惟前開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前開訴訟 事件就保險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並未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命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是前開事件判決結果,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明,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法則,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依上開保險契約系爭除外條款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理賠保險金。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B 法官 曾宗欽
~B 法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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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