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0號
TTDM,94,訴,120,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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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日間某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野加油站旁鄉村卡拉OK店,趁店員丁○○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得手;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日間某時許,復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員何美蘭置於檳榔攤抽屜內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五百元、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各一件)得手;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見臺東縣延平鄉○○村○○鄰○○路一九一之五號門前置有鄭聰敏所有之發電機一台,乃邀集不知情之友人王元平,由丙○○駕駛藍色小貨車,同至上開鄭聰敏住處前徒手將該發電機搬至貨車上,由丙○○運至不知情之友人蔡賢璋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七三號之住宅存放而竊取得逞;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日間某時許,在設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九十八巷十五號吳青山經營之「青山茶行」內,徒手竊取茶葉三十台斤得手;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二二九號之○○七雙子星檳榔攤,趁店員陳佳筠不在攤內之際,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抽屜內之一千元得手;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侵入在位於臺東市○○路一九六號之住商混合處所,趁居住該處之張雅琴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五百元暨一百元紙鈔各一張;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七時四十分許,見朱秀雲一人騎乘機車沿臺東市○○路○段往臺東市區行駛,認有機可乘,遂騎機車尾隨至臺東市○○路之豐里橋上,趁朱秀雲不及反抗之際,搶奪朱秀雲所有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車頭置物欄內之皮包(內有現金二千七百元,身分證、存摺及印章)得逞,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丟棄;㈧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五分許,先由乙○○在臺東市○○路與信義路口之郵局前,乘陳世訓停放於該處之GAT–九三九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並由丙○○騎乘該機車載同乙○○,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東市○○街三○三巷一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由坐於機車後座之乙○○伸手搶奪鄭珮吟之拿



於手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五百元、富士牌相機、ASUS牌手機、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一只、機車駕照一只)得逞,現金及將手機變賣所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及機車均予棄置;㈨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在臺東市○○街馬偕醫院旁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國光客運旁之機踏車停放處所竊取自所有人賴郁彤,置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
三、處罰條文:
被告丙○○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被告乙○○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徐源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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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