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0號
TTDM,94,交聲,10,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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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嘉群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臺東市
  代 表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
00000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及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
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部分撤銷。嘉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台幣貳拾參萬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被舉發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群(裁決書誤載為嘉羣)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六二─G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零時十分許,行經台九線森永檢查哨之際,因裝載砂石土方並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等情,而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 派出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 條及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分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及東監違字第裁八一 -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 百元、二十四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同月十九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 一-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五六二─GP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係 停放於台九線四四八公里空曠處,並無違規停車,亦未行駛於公路,又該車當日 是支援公司其他砂石車方將其他砂石車超載之部分分裝於該車,該車既未參加營 運,何來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斗之情事,況且警員製單舉發之際,司機並未在 現場,何以警員可逕行開單等云云。惟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 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 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三)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 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 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 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 舉發。‧‧‧。(七)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 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之規定。
(三)經查:對於未使用專用車斗部分,業經關係人即真正車主陳登科表示並無意見 ,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森永派出所所長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 日伊所服務之派出所有實施取締違規超載勤務,出發時未看到本件五六二─G P車輛,經檢視監視錄影帶,該車約於十二時十分許行經派出所前,取締本應 用過磅法,但若有車輛逕行駛離,得以測量法告發,伊認為當時駕駛人透過無 線電聯絡,為了迴避過磅行為,遂將該車停在離派出所約一公里處,因駕駛不 在車上,我們認為有規避之嫌,因此告發不服取締及超載,依規定原則上是採 重量法,但未規定如何計算,又砂石比重係依照取締標準以一點五倍計算,另 前揭車輛外觀上沒有專用車斗黃色漆,行照上亦未註明,監理站亦稱非專用車 斗。另異議人稱該車僅係分裝,但異議人被取締之地點為山區,在該處並無機 具,如何實施分裝,取締時駕駛人確實不在車上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原處分機關之高監東字第○九四○○○二二 二三號函,就如何計算超載重量之方式附卷可稽,而經證人林吉良丈量該車廂 之長、寬及高,其丈量所得之數據分別為九點五六公尺、二點五公尺及一點八 七公尺,砂石重量為六七點○三九五公噸,且丈量過程亦經拍照存證,此有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二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本件未



使用專用車斗及超重部分均堪認定。
(四)然車牌號碼五六二─GP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重為六點○五公噸、總聯結重量 為三十五公噸;車牌號碼○二─HY號營業半拖車車重為七點五公噸,第五輪 載重為九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 規之車輛為警攔檢時之超載重量為八○點五八九五公噸(曳引車車重六點○五 公噸加半拖車車重七點五公噸加貨重六七點○三九五公噸),已逾卷附核定之 系爭車輛總聯結重三五公噸,共計超出四五點五八九五公噸,依前揭說明應認 異議人已超載四十六公噸,而應處罰二十三萬元,是原裁罰金額超出部分,自 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 為之不服取締而為之處罰行為,然其處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 ,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 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惟本件證人甲○○於舉發時,系爭車輛停放處車 上並無駕駛人,而證人甲○○復證稱曾檢視監視錄影帶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派出 所門前,是本件被取締之系爭車輛應有車輛駕駛人停放於該處,應可認定,而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既為法人,則實際上無從為駕駛行為,亦屬當然,又 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雖就上開情形規定於第七點、舉發程序及 注意事項;(八)「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 ,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 一項舉發」,為此部分係屬執行前開條例之內部行政規則,且其處罰對象亦針 對駕駛人,是本件若裁罰機關未能舉證於舉發時駕駛人不在場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時,自不得僅因未能於現場發現汽車駕駛人,即援引同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進行裁罰,此部分亦應撤 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 丈量該砂石車所裝載之貨物,計算結果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之情形, 然依前述異議人超載重量並非如舉發所載,而移送機關就此未經查明即貿然予以 裁罰,另未能於現場發現汽車駕駛人,而駕駛人如何不服指揮稽查,是否可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均有疑義,是原裁罰機關就上開部分裁罰,於法均尚有未合,應 予撤銷;另舉發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本件異議內容,經核部分雖非有理,但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外,並應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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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群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