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59號
TNDV,94,重訴,59,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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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台南縣白河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379 、第13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父甲○○於民國72年間,因仲介支票借款、為人背書 及賭博而積欠眾多債務,債權人紛紛登門索債,債台高築,無 力償還,甚至被債權人自訴刑事詐欺,並為鈞院判處拘役40日 。甲○○遂委請原告為渠處理及償還債務,原告乃助渠處理積 欠債款約新台幣(下同)3,070,000元左右。甲○○遂允諾將 渠名下所有之台南縣白河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379、1380 、138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給原告,作為原告為渠代償債務之 代價。惟當時此3筆土地為農地,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且 中國石油公司之聘僱人員,不能承受農地,遂約定暫將台南縣 白河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379、138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 原告母親即被告名下,另第1381號土地則信託登記在原告配偶 鍾素蓮名下,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原告所有。㈡茲將原告當時為甲○○處理債務之情況,臚列如下:⒈甲○○因仲介支票借款及為人背書,而積欠訴外人戊○○1,75 0,000元,經戊○○索討未果,遂於71年向鈞院聲請查封甲○ ○名下之上開3筆土地,此部分債款由原告出面幫忙斡旋處理 ,72年4月2日,由原告給付戊○○40萬元,代償甲○○所積欠 之1,750,000元債務,戊○○並因此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戊○○並簽具切結書,擔保不再向甲○○追討債務,該切結書 由戊○○太太簽名,切結書內容與「甲○○」之簽名為鍾素蓮 所簽寫,甲○○並未出面。
甲○○以上開3筆土地作為擔保,於71年4月24日向白河鎮農會



設定本金1,380,000元之抵押權,並向白河鎮農會借款1,100,0 00元,嗣無力清償,仍委由原告替渠清償,總計還款約1,300, 000元。
甲○○另向訴外人鄭石柱借款500,000元,向張國棟借款400,0 00元,惟無力償還該筆債務,鄭石柱、張國棟幾經索討未果, 遂委請嘉義林昆地律師向鈞院刑事庭提出詐欺自訴,經鈞院審 理結果,判處甲○○拘役40日,甲○○遂託原告出面清償此筆 債務,先由原告提供所有之中埔鄉○○路929號房屋及基地抵 押予鄭石柱及張國棟,以擔保渠2人共900,000元之債權,再於 72年4月29日,由原告負責還清該兩筆欠款,鄭石柱、張國棟 才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總計還款約909,000元。⒋甲○○因仲介支票借款及為他人背書,積欠訴外人辛○○600, 000元之票款,無力清償,仍委原告出面解決,72年4月3日, 原告夫妻與辛○○幾經折衝及相互讓步,終由原告給付辛○○ 100,000元,以代償甲○○所積欠之債務,當時並由楊茂寫下 切結書,表示不再向甲○○追討,並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2 年度訴字第33號給付票款之訴。
甲○○又因仲介支票借款及為人背書,積欠訴外人吳萬重500, 000元票款,但甲○○已是債台高築,根本無法對渠所負之債 務加以處理,吳萬重並威脅要對甲○○不利,甲○○於是委由 原告出面為渠解決債務,於72年4月28日,吳萬重答應由原告 支付80,000元代償,吳萬重並切結不再向甲○○追索債務。⒍甲○○又於72年5月間,另積欠訴外人鄭秋木林連發、王振 瑞等3人賭債300,000元,然因無力償還,遭鄭秋木等人挾持至 白河水庫凌辱,經原告委請當時蓮潭里里長賴高銘與該3人談 判斡旋,鄭秋木等3人同意原告以130,000元為甲○○清償此筆 賭債。
⒎72年8月以後,甲○○名下已無財產且不再仲介支票借款,家 人也感到安心。不料78年末,甲○○又仲介支票借款,為人背 書,致積欠林英欽黃新旭500,000元票款,黃新旭林英欽 除查封稻穀乾燥機及電視、冰箱(鈞院78年度執字第5534號) ,並於路上相遇時,黃新旭故意開車由後擦撞騎機車之甲○○ ,原告因憂慮父親甲○○之安危,遂出面替其解決,林英欽等 2人最後同意原告以150,000元為甲○○清償債務,於79年1月1 1日,經林英欽等二人領訖,並經渠2人切結不再向甲○○追索 ,並撤銷查封。
㈢嗣被告為避免甲○○再次揮霍無度,致上開3筆土地再次遭到 查封之命運,於是與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經鈞院於72 年8月24日以南院惠民法登字第61693號函,將被告及甲○○之 夫妻財產制改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益徵甲○○因揮霍、賭博、



為人背書而積欠眾多債務,被告為使家中之財產能存續,遂儘 速與甲○○辦理分別財產制。
㈣原告為家中獨子,被告極疼愛原告,故願意先替原告保管系爭 土地,待系爭土地可移轉予原告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詎93 年2月23日,甲○○以機車搭載被告,因騎車不慎發生車禍, 甲○○身體無恙,但被告顱內嚴重出血,須住院治療,當時由 原告之妻鍾素蓮緊急將被告送至台南奇美醫院開刀治療,期間 都由原告跟醫生溝通,討論被告病情,並由原告夫妻前去探望 ,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餘雜費等亦由原告支付。現被告處於 精神及認知都不甚清楚之狀態下,卻由甲○○及丁○○強行從 醫院帶走,並且不讓原告探望,甚且甲○○迅速向鈞院聲請宣 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渠擔任監護人 (鈞院93年度禁字第49 號民事裁定)。由於甲○○覬覦系爭2筆土地及被告存款、財產 已久,對於先前曾答應原告之承諾一概翻臉不認帳,頃聞甲○ ○自擔任被告之監護人後,已將被告於白河郵局、白河農會及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存款領走,加以花用,甲○○更揚言要將 系爭2筆土地賤價賣出,果若如此,則被告半生含辛茹苦之積 蓄將化為烏有,亦將使得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遭到變賣,對於 原告之財產權侵害甚大。
㈤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依前述切結 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為將來返台養老居住起見,出資購買土 地,惟身分職業受政府法令限制,乃約定暫以上訴人名義辦理 登記,並委由其暫時管理,俟被上訴人返臺取得購買土地之身 分時,上訴人即須返還土地。對外而言,上訴人為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授與上訴人之權利,超過其經濟目的;對 內而言,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將來仍須 返還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返臺養老居住所用。兩造間成立 信託契約,應無疑義。又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 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 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上訴人謂信 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顯有誤會。」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裁判參照)。查甲○○、原 告及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內容,係屬甲○○答應 將系爭土地給與原告,惟因限於法令之限制,故依原告之要求 將系爭土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將來限制原因不存在時 ,始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參上揭判決意旨,當事人間所為法 律行為之法律關係,係屬委託人(即原告)使第三人甲○○



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即被告之信託關係,則信託關係成立於兩 造間無疑。
㈥復按訴外人於72年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時,因原告無自耕農 身份,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無法取得所有權 ,遂經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同意,暫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雖不適用現行之信託法,核其 性質乃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無名契約,並非法律所禁止,難謂 其無法律上之效力,且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係就私有農 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 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內,故原告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下,於系爭土地暫時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之限制因素不存在,始請求移轉所有權,並無背公序良俗 或強行規定,尚難認此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故,信託法 於85年1月26日公布實施,實施前,民法固無關信託行為之規 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即應賦與法律上之效力。72年時,信託法雖未公布施行,惟信 託法制早已為實務之諸多判例及判決所承認,且在社會實務上 ,許多人因無自耕能力之身分,遂暫時將農地登記於他人名下 ,以規避土地法上之強行規定,所在多有,當初甲○○、被告 、原告既有信託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屬於原告所有 ,今原告已向被告發函終止信託關係,爰依信託契約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幫甲○○清償債務共計為3,070,000元,而72年時,甲○ ○名下坐落於白河鎮昇安里105號磚造平房農舍,價值約僅50, 000元,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白河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37 9、1380地號等土地,依當時之公告現值總計每塊地約值500,0 00元,相鄰之第1381號土地,其價值約在500,000元左右,則 甲○○給與原告及原告之妻之財產總計不過55萬元,尚遠低於 原告為甲○○償還之3,070,000元,是以甲○○主張以上揭農 舍及第1381地號土地即足以抵償原告為甲○○清償之債務云云 ,顯不足採。甲○○復主張用以清償債務的錢係被告所出,非 原告出資,惟查當時確由原告出面和債權人談判,並出錢清償 債務,否則為何所有之清償收據、切結書等皆由原告或其妻鍾 素蓮親筆書寫?況當時夫妻財產制為公同共有,若被告名下有 存款,甲○○之債權人定會逕行查封取償,又何必由原告出面 解決債務?
甲○○於72年4月23日所出具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同意書, 只是形式上記載贈與被告,但實際上是信託登記。



⒊原告於64年10月至66年10月服務於嘉義太豐化學工業公司,2 年中存有積蓄十餘萬元;66年12月至72年4月,由中國石油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儲金計數憑證簿存入薪資、加班費、夜 點費、借支、危險津貼、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福利金、補助款及利息,總計約1,550,950元;原告 配偶鍾素蓮自63年至70年4月,在白河統利公司上班,及爾後 在家從事手工至72年4月,儲蓄約400,000元;64年至72年,當 時銀行存款利率約百分之7至百分之11左右,若有1,000,000元 定存1年約可增加70,000至110,000元;為解決父親甲○○債務 ,標會得款約200,000元;原告69年結婚至70年長女出生、71 年次女出生,至72年底1家4口,72年間扶養子女所得稅扣除額 ,1人不到20,000元,以72年計一年開支不超過100,000元,故 自64年底至74年,總開支不超過600,000元,扣除生活開支, 原告夫妻確有能力代訴外人甲○○清償債務。反觀被告除種田 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並無能力代訴外人甲○○清償債務。㈧綜上所陳,原告為甲○○清償多項債務,昭然有據,且正因係 原告出面為渠清償,所以與債權人簽定之切結書正本皆由原告 留存,而當時甲○○確曾答應要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原告, 以作為清償債務之代價,如今卻趁被告神智不清楚之際,反悔 前之誓言,實令原告相當悲慟。
三、證據:提出戊○○出具之切結書、甲○○向白河農會借貸之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鄭石柱及張國棟出具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辛○○出具之清償證明切結書、吳萬重出具之清償 證明切結書、鄭秋木林連發王振瑞出具之清償收據、林 英欽及黃新旭出具之切結書、甲○○出具之讓渡同意書、本 院72年8月24日南院惠民法登字第61693號函暨報紙登記公告 、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90號裁判、代償債務明細表、錄音帶、譯文各一件,並聲 請傳喚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72年4月23日,由甲○○出具同意書贈與被告,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否認有原告所稱信託登記之情事。若訴 外人甲○○果如原告所稱,欲將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 依一般情理,若原告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自可將上開3 筆土地均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何以只登記1筆,且甲○○於 72年4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係記載要將上開3筆土地均贈與被 告,並由被告全權處分,從未提及要贈與土地予原告之文字。 實際上甲○○原欲將上開3筆土地均移轉登記贈與被告,然因



慮及原告確有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但出資清償者均為被告,故 僅將1381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配偶,1379、1380地號土地則 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在72年間固曾因仲介金錢借貸而幫借款人在借款支票背 書,造成自己被追索票款,但並非因賭博才欠債,而且甲○○ 僅委託原告出面幫忙與債權人協調和解,未由原告出錢代償債 務,當年和解時債權人出具之切結書正本或收回之票據,借據 等放在家中被原告取走,但此項事實不足以證明當年清償債務 之金額是由原告支出,原告在被告發生車禍後,甚至連被告之 農會、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及甲○○為被告繳醫藥費之收據 都從家中偷走,嗣後原告持偷走之醫藥收據在聲請改定監護權 人案件謊稱被告之醫藥費均全部由其支付。
㈢原告夫妻視財如命,為了錢財利益,不但對妹妹無情,主張女 孩將來不得繼承娘家財產,娘家財產必須由伊全部取得,甚至 連自己父母之生活也不聞不問,原告為了爭取改定被告之監護 人,在該案聲請理由甚至故意不提父親是因從事仲介工作而背 負債務,故意抹黑生養自己的父親,醜化生養他長大成人的父 親,主張當年父親是因長年嗜賭而欠債,原告並主張其父親一 無是處,只會連累家人,但原告現在住的房子是甲○○在68年 購買贈與原告,包括72年登記在鍾素蓮及被告名下之農地,大 部分均是甲○○從事仲介賺錢所購買,原告為圖得全部家產, 不知感恩,竟以不實內容誣蔑生養自己之父親。㈣原告又誣蔑甲○○已將被告之存款花光,且要賤賣被告之土地 ,均非實在,甲○○在改定監護權聲請案已提出存款資料證明 存款還在,原告又在本件對自己父親重彈老調並做不實之主張 ,非常不該。本件不論原告有無出錢為甲○○代償債務,原告 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68年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兩造間父子對話錄音 帶及譯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甲○○於72年間,因仲介支票 借款、為人背書及賭博而積欠眾多債務,債權人紛紛登門索 債,甲○○遂委請原告為渠處理及償還債務,原告乃助渠處 理積欠債款約3,070,000元左右。甲○○遂允諾將渠名下所 有之系爭第1379、1380、138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給原告, 作為原告為渠代償債務之代價。惟當時此3筆土地為農地, 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且為中國石油公司之聘僱人員,不 能承受農地,遂約定暫將1379、138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 告名下,另1381號土地則信託登記在原告配偶鍾素蓮名下,



原告為家中獨子,被告極疼原告,故願意先替原告保管系爭 土地,待系爭土地可移轉予原告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詎 93年2月23日,甲○○以機車搭載被告不慎發生車禍致被告 顱內嚴重出血住院治療,甲○○迅速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渠擔任監護人。由於甲○○覬覦系爭2筆土 地及被告存款、財產已久,對於先前曾答應原告之承諾一概 翻臉不認帳。甲○○既答應將系爭土地給與原告,惟因限於 法令之限制,故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土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 名下,待將來限制原因不存在時,始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  ,則當事人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關係,係屬原告使甲○○  將財產移轉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則信託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無  疑。今原告已向被告發函終止信託關係,爰依信託契約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於72年4月23日,由甲○○出具同意 書贈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果如原告所稱 欲將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 權人,自可將上開3筆土地均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何以只 登記1筆,且甲○○於72年4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係記載要 將上開3筆土地均贈與被告,並由被告全權處分,從未提及 要贈與土地予原告之文字。實際上甲○○原欲將上開3筆土 地均移轉登記贈與被告,然因慮及原告確有出面協助處理債 務,惟出資清償債務者均為被告,故僅將第1381地號土地登 記予原告之配偶,另1379、1380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甲○○在72年間固因仲介金錢借貸而幫借款人在借款支  票背書,造成自己被追索票款,但並非因賭博欠債,而且甲 ○○僅委託原告出面幫忙與債權人協調和解,未由原告出錢 代償債務,雖和解時債權人出具之切結書正本或收回之票據 、借據等放在家中被原告取走,但此項事實不足以證明當年 清償債務之金額是由原告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379 、1380、1381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甲○○ 所有,嗣1381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妻鍾素蓮名下,1379、 1380地號土地則於72年7月16日過戶予被告名下,及甲○○ 自72年起,因陸續積欠訴外人戊○○、白河鎮農會、鄭石柱 、張國棟、辛○○、吳萬重鄭秋木林連發王振瑞、黃 新旭、林英欽等人債務,由甲○○委託原告或伊妻鍾素蓮代 為處理債務,經原告或鍾素蓮出面解決,並以或由鍾素蓮書 寫和解書收據 (鄭秋木王振瑞林連發部分),或由原告 代為書寫切結書,而由甲○○簽名 (林英欽黃新旭部分) ,或由鍾素蓮書立切結書及簽名 (戊○○、辛○○部分),



或由原告書立切結書及簽名 (吳萬重部分)等方式出具清償 證明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 清償證明書、證明書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2件、收據3紙、 切結書4紙為證,且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尚堪 採信。
四、原告次主張前開甲○○所積欠之債務,均係由伊出資代為清 償,甲○○嗣後乃將系爭1379、1380、1381地號土地贈與原 告,因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能力,無法承受前開3筆土地,乃 將1381地號土地登記原告之妻鍾素蓮名下,將1379、1380地 號土地以信託契約登記被告名下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出 資清償之事,亦否認甲○○當時曾將1379、1380地號土地贈 與原告。查:
㈠原告主張甲○○所積欠之債務係由伊出資代償一節,雖據提出 證明書、收據、切結書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件係分別由原 告或原告之妻鍾素蓮書寫或簽名等情亦不否認,惟關於甲○○ 所積欠債務清償之收據、切結書、證明書等,縱由原告或原告 之妻鍾素蓮代筆,亦僅能作為原告或鍾素蓮甲○○處理債務 之憑據,尚不足以此推定係由原告出資清償。何況證人即原告 之父甲○○業已證述:債務係由渠太太拿錢出來,由渠兒子即 原告去還債,當時並沒有說要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 。而依證人即擔任甲○○與債權人吳萬重和解事件見證人之己 ○○,就甲○○積欠吳萬重債務如何清償、由誰清償等均證稱 不知情;何況甲○○身為債務人,在一般情況下,避之唯恐不 及,而原告為甲○○之子,由伊出面代父親協商解決債務,亦 人之常情,要不能以此遽謂甲○○所欠之債務係由伊出資清償 。
㈡且原告於本件力陳代甲○○清償債務,係以此推論甲○○在感 激之餘,乃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然查原告既主張兩 造信託關係成立時間係在72年初解決債務以前,再參原告主張 甲○○於72年4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即為甲○○同意將系爭137 9、1380、138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之證明,則依原告主張,甲 ○○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原告之時間,當在72年4月23日以前 ,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證明書、收據等清償證明,其 中除債權人戊○○之切結書訂立日期為72年4月2日,及陽茂坤 之切結書訂立日期為72年4月3日,而在前述日期以前外,其餘 白河鎮農會借據 (74年1月18日)、鄭石柱、張國棟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及證明書 (72年4月29日)、吳萬重切結書 (72年4月28 日)、黃連發鄭秋木收據 (72年6月12日)、王振瑞收據 (72 年5月15日)、鄭秋木收據 (72年7月2日)、林英欽切結書 (79 年1月11日)等之書立期日均在原告所稱同意書訂立之後所為,



則縱使原告主張出資代甲○○清償債務一事為真,甲○○亦不 可能於原告僅出資清償二筆債務之時,即因預見原告嗣後會繼 續出資代償債務,從而於心存感激之餘,同意將土地贈與原告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甲○○係因伊代償債務而同意將系爭二筆 土地贈與原告,為不可採。
㈢何況依原告所提之甲○○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係載明:「具立同 意書人甲○○茲為所有白河鎮○○○段埤子頭小段1379、1380 、1381地號計三筆土地面積1.5468公頃全部及白河鎮昇安里八 鄰三間厝105號磚木造房屋一棟全部願意無償贈與妻丙○○○ 並同意案理產權贈與登記與丙○○○,並同意此後全權由丙○ ○○負責積欠之債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一切事宜。...」, 依該同意書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到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反 提及係贈與給被告及由被告負責積欠之債務,此實與原告之主 張南轅北轍。原告雖辯稱伊因不懂法律關係,不知信託契約要 如何敘述,才記載如該同意書內容等語,惟觀同意書內容,內 容通順,不似毫無知識之人所寫,且原告自承代甲○○處理債 務並書立切結書等清償憑證,自非智慮淺薄之人,尤無可能將 贈與原告之語句寫成係贈與被告,原告所辯,殊不足採。㈣況查,甲○○名下之土地,其中1379、1380地號土地於72年7 月16日移轉予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憑 ,而與前開同意書內容相符,足認該同意書之內容,應非立書 人不懂法律關係,而將贈與原告誤載為贈與被告之筆誤。且甲 ○○另一筆1381地號土地嗣後過戶予原告之妻鍾素蓮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如原告所述,甲○○確有贈與土地之意, 因伊無自耕能力而無法承受農地,則原告何不將前揭三筆土地 均登記鍾素蓮名下,而要分別登記為被告及鍾素蓮所有?原告 雖又辯稱:伊當時與鍾素蓮新婚不久,不敢將三筆土地全部登 記鍾素蓮名下等語。然此既與同意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難 採信。實則相互參照同意書內容、原告確有出面處理債務之事 實、及前揭三筆土地之移轉經過觀之,則甲○○所積欠之債務 係由原告或鍾素蓮出面代為處理,為勉原告及鍾素蓮之辛勞, 而將本應登記被告所有之1381地號土地過戶鍾素蓮名下,應係 信而有徵。
㈤至原告雖另提出原告與被告94年1月19日之錄音帶及譯文,以 證明被告業已親口承認甲○○答應要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原告 。惟被告於93年2月間因車禍顱內出血,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 以93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甲○○為監護 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14條規定,被告既已符合禁 治產宣告要件,其心神狀況自不如常人,其與原告之對話,是 否確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真實陳述,即非無疑。況被告到庭始則



稱:知道1379、1380地號土地登記其名下,當初是因怕甲○○ 賭博才登記其名下,登記其名下就是要給被告,另一筆1381 地號土地登記原告太太鍾素蓮名下,也是因為甲○○愛賭博, 1381地號土地過戶給鍾素蓮是要給她等語。嗣又稱:甲○○在 七十幾年時可能有說過要將系爭二筆土地給乙○○等語,是被 告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既經宣告禁治產,心神狀況不佳, 此再參本院就系爭二筆土地當初係如何談一事,被告答稱:賭 博之後不計後果,之前這樣講,後來捨不得等語後,又反問: 「這件是誰告的?」足認被告連本件訴訟是何人起訴之基本事 實亦無法明白區別,遑論就時隔二十餘年之事實能本於真實情 況清楚回答,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之陳述,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何況被告與甲○○於72年8月24日曾聲請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經本院以72年8月24日南院惠民法登字 第61693號函公告,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告函在卷足憑,以72 年間之情況,一般人對夫妻財產制並無特別留意,而被告與甲 ○○居處白河鄉下,非有特殊情形,不可能專程辦理分別財產 制,另參甲○○確於72年間起陸續積欠多筆債務,及甲○○於 72年4月23日所訂立之同意書明確載明將1379等三筆土地贈與 被告,嗣於時隔數月後亦確於72年7月16日將系爭1379、1380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綜合前開諸般情事,堪信系爭1379等三 筆土地係因甲○○屢次欠債,為免財產敗光,乃協議將土地登 記予被告名下,並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以求保全財產, 免失立身之地,由此益證原告主張甲○○於72年初同意將1379 等三筆土地贈與給原告,為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甲○○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伊,既 難採信,本件被告於72年7月16日受讓系爭1379、1380二筆 土地,乃係本於甲○○贈與所得,則原告自不可能就本無所 有權,且無正當權源之系爭二筆土地,與確已取得所有權之 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而將本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委託被 告管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並主張終止信託 契約,即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之系爭二 筆土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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