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801號
TNDV,106,司票,1801,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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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國輝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陳國輝、林克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雅鳳王長安、陳 國輝、林克夫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又本件本 票發票人陳國輝、林克夫已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04 年9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 能力,是執票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陳國輝、林克夫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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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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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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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6日│1,8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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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