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 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民 國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 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3年 4 月20日雖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 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嗣於94年6月9日以「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加公司)於93 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 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利息則採固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
100分之11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訴外 人歐加公司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 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則 按上開利率100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加公司自93 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 款契約書1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件、一般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 加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 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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