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路沿石、圍樹圈等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557,770元,均 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7,77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四 紙、出貨單九紙、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上開事 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7,77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94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之翌日即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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