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04號
TNDV,94,訴,204,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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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台南縣北門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長
訴訟代理人 吳麗虹
被   告 甲○○原名楊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楊朱勝)於民國(下同)91年5月 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1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八計算,按月計付本息,並同意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92年1月29日調整為百分之七),遲延履行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 一十一萬元,及繳納至93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及 利息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支出及收入 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原名楊朱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原名楊朱勝)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34巷11號,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者,既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規定參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楊朱勝)於91年5月2 1日向原告借用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0日起至 94年5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按月 計付本息,並同意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92年1 月29日調整為百分之七),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一十一萬元,及 繳納至93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變動 表、戶籍謄本、支出及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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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