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南簡易
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九三一號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宣判時,即告確定, 但宣判並未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 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之再審,應 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時,為其知悉再 審理由之日,以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又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號民事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宣示 判決時即告確定,判決正本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送達再審原 告之住所「台南市○○路○段二十二號」,由再審原告之同 居人李錦惠(媳婦)代收,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及民法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算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再審期間即告屆滿,再審原告住所在台南市,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再途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法官 蔡雅惠
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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