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乙○○
之三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甲○○
弄三九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朱政龍
陳聰仁
林金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 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TG-六四七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華八街與國華街口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進入國華街往南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俟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KX五-八一六號重
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為被告之自 小客車保險桿處撞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亦 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不法之侵害,致左足踝骨折,手術後前三月需他人協助行動 ,且需六個月方可正常負重行走及騎機車,是以原告在上開期 間無法上班工作,目前仍需復健治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計二萬零一百三十七元。
原告因受傷而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督教新樓醫院、 玖德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 ,如骨折癒合後,尚須進行手拔除植入之鋼釘,預估所需費用 為二萬元健保自付額為十分之一即二千元,合計為二萬零一百 三十七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計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 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平日工作需四處拜訪客戶,辦理 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等,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手術後六個月 才能正常負重行走及騎機車,是以上開期間原告實無法工作, 必須請假,又原告月薪資約為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告請 假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一百四十一日半,上開期間之薪資合計為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 十九元,此薪資收入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再原告係 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由於左足踝骨折,無法正常行走及騎機車 ,導致不能上班工作,因而原告乃無法招攬客戶及向舊客戶收 取保費,除了領取之前客戶投保後的服務費外,就出勤津賠、 責任津賠、收費達成獎金、收費津貼及月業績津貼等均無法領 取,此部分收入減少實難以詳算,惟由原告九十一年度及九十 二年度所得資料觀之,顯見原告因受傷請假確實受有薪資收入 減少之損害。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原告因傷,行動不便,必需借勵拐杖,且日常生活均賴他人協 助,是以原告購買拐杖四百元及聘請看護之費用十八萬元,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因左足踝骨折,每次外出就醫必須搭乘計 程車,所支出之車資合計為一萬七千三百十元,被告亦應負擔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為促使骨折處早日癒合,乃需服用營養 補給品等,共支出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 五百八十元,被告亦應負擔。
⑷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原告遭被告之傷害造成左足踝骨折,行動不便長達半年之久, 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受嚴重影響,身心之痛若難以言喻,且日後 終生將受行動不便之苦,甚至需持拐杖,自應由被告支付精神 慰撫金二十萬元始為適當。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萬元。
原告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診斷結果稱:「原告左踝關節內外 髁骨折,經治療己滿一年,雖骨折癒合,但因其他軟組織之傷 害,目前左踝成攣縮現象,左踝背曲0度(正常二十五度)、 蹠曲五0度(正常六0度)、活動度五0度(正常八十五度) ,以致於行走無力,容易疲勞,需要依賴拐杖,因此所有需要 依賴走路或站立的工作,皆會受到影響,且術後治療已滿一年 ,雖經復健,預估其復原潛力不大」,亦即原告之左踝傷勢已 無法復原,狀會影響依賴走路站立之工作,甚至要持拐杖助行 ,原告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平常要拜訪客戶,均需走路爬樓 梯,原告傷勢影響工作極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一四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 動障害者」,為第十三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約百分之二十三 .0七,參諸原告遭受被告撞傷時為四十六歲,尚可工作十九 年,至六十五歲始退休,原告年收入為一百零七萬零八百九十 六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 零七百五十九元,原告為求計算簡便及體諒被告之困境,願減 少此部分之請求,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萬元。㈣以上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六份、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 、收據單影本三十三紙、請假單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 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八紙、收據影本八十六份、年度所得 資料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紙、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 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一件、業務津貼表一份等 為憑。
二、被告陳述:原告的請求太離譜。醫療費用如果有醫院的收據 ,被告即不爭執,另工作損失費用部份,我對原告的工作性 質並不清楚,但是原告將她的工作獎金也算入原告的常態薪 資,我認為不合理。我有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加保意外加重 險,最高可以賠到一百二十萬元,保險公司說要看法院判決 才要賠償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樓醫、玖德中 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玖德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既已 接受西醫手術、復健等治療,又自行至中醫看診服藥,此部分 未見醫囑,是否必要,請予斟酌。
㈡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作損失五十七萬八 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
①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工作收 入,並領有「收費津貼」,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未上班,原 告於起訴狀自稱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因系爭事故請假未上班,並提出該起訴狀所附之組長請假單為 證,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每月之損失為八萬九千二百四 十一元,故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為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 ,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提證物顯示該期間仍有薪 資所得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且同狀之證物,每月 份之薪資顯示,在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原告仍領有 收費津貼,執此,原告顯然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等六個月期間,尚能前往保戶家中收取保費,故領有收 費津貼,原告在此期間並非不能工作,故原告起訴請求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損失,並無所據。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參加人認為原告主張之平均 薪資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並不妥當,因原告係保險業務員, 其所得除基本薪津外,大部份均為出勤津貼、責任津貼、收費 達成獎金、收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等諸多名目所得,為不固 定報酬,需依當年度其業績好壞而定,實不僅以一年收入為計 算基準,至少應以原告三年平均之所得水準為計算基礎,較為 公允,縱被告無法提出三年所得以供計算,因原告係九十二夫 六月十六日發生車禍,依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提之民 事程報狀證物顯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之全部薪 資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每月薪資為五萬六千五百五十 四元,以此為認定標準,最接近原告發生車禍所得薪資,又原 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主張勞動力損為百分之九.二二八,原 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亦為相同之主張,故若以此計算,原 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應 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是原告請求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 九元之工作損失,自無所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①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及請求金額均有不當:原告係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發生車禍,依原告所提證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購買拐杖,故藉由拐杖之幫助後,原告應已可自由行動 ,可認無需再請看護,且依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 「前三個月因骨折造成行動不便,仍需他人協助行動。」故依 醫囑需請看護期間亦僅三個月,而非六個月,又依原告之傷勢 ,並非全天住院,似僅需請半日看護,而非全日看護,即一個 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為適當。
②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係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開立,收據上 有王挽之簽名,然若原告果有僱請六個月之看護,期間應自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然收據係遲至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開立,顯係事後為起訴請求所開立,實難認為真實 。
③對原告所主張之車資一萬七千三百十元部分不爭執。④原告自行購買營養品之費用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部分,未見醫 囑為必需品,應無必要:
⑴原告所提發票八紙,均無顯示購買之明細,難認為與本案有 相關。
⑵屬名黃秀蓮所開立之收據共四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五千九 百八十五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共計二萬三千九百四十 元,然此四紙收據,其間均間隔十日,然其收據編號卻連續 號碼,故實難令人認其為真實,且收據之貨品名均為「沛能 營養飲料」「滋養包」,難認為與原告之傷害有關。 ⑶屬名為「彤欣專業美容坊」之收據共三紙,日期、金額及貨 物品名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千八百八十元「安麗高 蛋素三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萬一千八百元「鈣素 沛錠三瓶」、「維他命B福多錠二瓶」、「美娜婷膠原蛋白 二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千五百元「九九種藥草芳 香精油一瓶」,共計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收據編號自四五 五一至四五五三號,顯為連續開立,難令人認為真實,且觀 貨物品名,全是美容產品,與原告傷勢毫無關係,自難認其 請求為有理由。
⑷收據品名為「基本營養套、葡萄籽精華、活力鈣片、健骼寧 、千維素」共計七紙,金額俱為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共計三 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每張收據間隔一個月,觀貨物品名, 與原告傷勢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預估六個月可正常負重走路或騎機車」,且原告
受傷後,仍能正常工作,並領有薪資等情形判斷,原告傷情應 非嚴重,為此參加人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為五萬元較為妥當。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二百萬元部分:
①原告既為保險業務員,事實上,雖因受傷後,有輕微之不便, 惟尚難認為工作產生影響,依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 摘錄表」所載:「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左踝關 節內外髁骨骨折,而作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至今已滿一 年,而且骨折已癒合..」「大約喪失三分之一活動功能,然 而,因其骨釘尚未拔除,如果手術拔除後是否會增加關節活動 度?並非在醫理上可以預測的範圍。當初之左踝粉碎性骨折, 經過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後,骨折已完全癒合。依上述之 病情,病患目前之狀況,根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三條附表,勉強可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因日常 活動度損失三分之一而有運動障害」由是可知原告將來並非一 定喪失活動能力三分之一,且原告既為保險業務員,事實上雖 因受傷後有輕微之不便,但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勞力付出無關, 實難認為受傷後對其工作產生影響。
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認為應以年收入一 百零七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即平均月收入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 元)為計算基礎,然參加人認為並不妥當,參加人認為因原告 係保險業務員,其所得除基本薪津外,大部份均為出勤津貼、 責任津貼、收費達成獎金、收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等諸多名 目所得,為不固定報酬,需依當年度之業績好壞而定,實不能 僅以一年收入為計算基準,至少應以原告三年平均之所得水準 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然原告無法提出三年所得以供計算,因 原告係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車禍,依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所提書狀證物顯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全部 薪資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每月薪資為五萬六千五百五 十四元,故若仍有認定平均薪資之必要,參加人認為亦應以此 為認定標準,最接近原告發生車禍時之所得薪資。③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九. 二二八,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中亦為相同之主 張,故原告自認工作減損為百分之九.二二八,要無疑義,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六十歲,原告請求主張係六十五歲退休,與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有違,自不足採,綜上原告於擴張訴之聲明狀中計算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其退休年齡計算有誤,原告實際殘存之工作年 限為十四年,而非十九年,此外勞動力減損比例依原告自認之 比例為百分之九.二二八,而非百分之二十三.0七。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TG-六四七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華八街與國華街口交岔路 口處,欲左轉進入國華街往南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俟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號KX五-八一六號重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為被告之自小客車保險桿處撞 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犯 行,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七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該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 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二一 一五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之刑案偵查卷 宗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告應負百分 之六十,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亦為被告所是認。(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揭之傷害外,其經治療後,遺 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一四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運動障害者」之十三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 三.0七)之事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成附醫骨字第九八五六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另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 其關於運動之功能占其工作能力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結 果,原告因車禍造成之運動能力損害,計損失工作能力百 分之九.二二八,此部分為兩造在言詞辯論中均表示不為 爭執之事項。
(四)關於原告之勞動能力之收入標準,兩造均同意以車禍發生 之前三年所得平均數為計算標準,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八十 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等三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結果,原告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五萬六千七 百四十元,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七 元,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四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九元, 合計三年之薪資所得總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每年平均薪資所得額為五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每月平
均薪資所得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五)被告除有參加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外,另有向參加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加重意外險,最高給付額為 一百二十萬元。另原告係四十六年四月十日生,其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發生車禍,為滿四十六歲又二月六日。(六)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 請求項目經擴張後,計有:⑴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三十七 元。⑵工作收入損失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⑶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元。⑷精神慰撫 金二十萬元。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萬元等五項。而 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為如前所陳之 抗辯,是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自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逐一核實是否確為因車禍所生 之損害,再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六十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數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零一百三 十七元,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之收據為憑,而被告 及參加人均表示對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之收據均不爭執,另雖 對原告主張之玖德中醫診所之收據是否屬必要費用部分有爭執 ,惟原告前揭收據中,並無玖德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是此部 分之抗辯並不存在。惟原告所提證十四之醫療費用數據中,成 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收據核與起訴狀所附證五之收據重 覆,此部分之實付現金四百五十元應予扣附,亦即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中,應扣除重複列記之四百五十 元,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有五十七萬八千五百 七十九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惟原告其後對因車禍造成十三等級 殘廢所減損之工作能力另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此二部分容 有重疊之虞,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明:「對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三狀所載工作收入損失五十七萬八千五百 七十九元部分,因與勞動能力損失重複,所以此部分不主張。 」等語,經記明筆錄,是此部分無庸再論述是否為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減少之收入。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五百 八十元。
①被告及參加人對其中之車資一萬七千三百十元中已表明不為爭 執。
②餘拐杖四百元部分,應認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③看護費用十八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證物八號王挽所出具之 發票為憑,惟依該發票之計載方式,係以每月三萬元之看護費 ,共計六個月計算,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為:「左踝脛骨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依成大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前三個月因骨折造成行動不便 ,需他人協助行動」內容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確造成行動不 便,而需他人協助行動,惟以三個月為必要,且依其受傷之程 度,除左腳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害,是參加人認原告僅需僱用 半日之看護,而非全日看護,即一個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尚 非不可採,是此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以四萬五千 元為必要費用,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認非屬必要費用。④營養補給品出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證十及 證十五等收據為憑,惟原告並未解釋何以各該品名之營養品確 係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物品,亦無醫師之證明,是參加人所 為該些營養補給品與原告傷勢並無直接關係之抗辯,尚非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非屬必要費用。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應認定為六萬二千七百十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二十萬元,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 因而造成十三等級之殘廢,此殘廢應屬終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應認原告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二十萬元,尚屬允當。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二百萬元,惟勞動能力之 損失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原告之退休年齡亦應比照 勞工相關法令而為認定,查勞工之退休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退休年 齡為六十歲,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六十五歲云云,與勞工法規 尚有未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齡為四十六歲又二月六日,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四萬三千七 百五十一元。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其關於運動之功 能占其工作能力百分之四十,而原告所受十三等級殘廢所減少 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三.0七,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因車禍 造成之運動能力損害,計損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九.二二八,亦 即原告因十三等級之殘廢,造成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減少四千 零三十七元,原告車禍發生時,尚可工作十三年九月又二十四 日,取整數以十三年又十個月計算,共計為一百六十六個月, 依「月別單利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一六六個基 數,其係數為一二五.00000000,則原告截至滿六十 歲之退休年齡(十三年又十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收入總額為 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每月平均薪資43751*十三等級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23.07%*
40%=4307(每月所減損勞動能力收入之數額) 每月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4307*十三年又十月亦即一百六十 六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25.00000000=508529⑹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得主張之數額,計有①必要醫療費用一 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六萬二千七百 十元、③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④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收入五十 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二)依前項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總額為七十 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六十肇事責任,另原告與有過失,應 另負擔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依此肇事責任負擔結果,被 告應負擔該七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中百分之六十,亦即 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另百分之四十即三十一萬六 千三百七十元則係原告應自負之損害額,從而原告之請求 中,在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酌定適當之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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