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40號
TNDV,93,訴,1640,200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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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戊○○
      乙○○○
      何己○○
      丁○○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246之45及246之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一項占用土地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太康太康168 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戊○○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南縣 柳營鄉○○段246之45及246之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嗣因知悉系爭房屋原為鄭朝全 起造,並由被告丙○○戊○○人與訴外人鄭劉碧繼承。鄭 劉碧於民國83年間死亡,由乙○○○丁○○、己○○及被 告丙○○戊○○繼承,系爭房屋應為被告丙○○戊○○乙○○○丁○○、己○○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乃追加 乙○○○丁○○及己○○為被告。經本院調查,鄭劉碧繼 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雖贈與訴外人鄭功明 ,但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不生物權移轉效力,鄭 劉碧仍為共有人。鄭劉碧死後,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即已繼承鄭劉碧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雖乙○○



○、丁○○及己○○三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僅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但拆屋還地係以消滅房屋所有權為目的,並非單 純事實行為,該處分行為自僅所有權人始能為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之,原告追加丁○○ 等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為台南縣柳營鄉○○段246之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鄭功明、被告丙○○戊○○等三人共有,三人於74年間 協議分割該筆土地,由鄭功明取得246之45、246之4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46之12、24 6之42、246之47、 246之48、246之49及246之50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取得, 其餘246之43、246之44地號土地由被告戊○○取得,且已辦 妥分割登記。其後,鄭功明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 84年3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單獨所有 ,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惟上開246之12地號土地分割前, 即有系爭房屋存在,係被告先父鄭朝全起造,鄭朝全去世後 ,由被告丙○○戊○○及母親鄭劉碧共同繼承。嗣後鄭劉 碧去世,故系爭房屋由被告五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而246之12地號土地經分割,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嗣經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占用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但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
㈢被告雖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原告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乙事,對被告丙○○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經鈞院新營簡易庭以92年度營簡字第299號審理後,認定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0,000元,被告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原 告130,000元。兩造係該案之當事人,應受上開判決及和解 筆錄拘束,被告自不得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所謂 不當得利金,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支付受損害人 款項,被告丙○○戊○○既然與原告和解,願意給付不當 得利金予原告,無異承認其就系爭土地無占用權源,自不得 主張有地上權或租賃權。再者,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
㈣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及1457號判例,辯 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上開判例係以當事人間就土地 及房屋之一有買賣關係為前提所為之判決,但本件鄭功明與 被告間只有分割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土地或房屋買賣關係 ,上開判例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
㈤按法院賣土地時,若土地上有地上建物而不點交土地時,標 得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可另向民事庭提起訴訟, 請求交付土地,不認定拍定人不得向民事庭訴求拆屋交地, 此為法院現今一般見解。本件原告向鄭功明購買土地及地上 建物時,不知鄭功明與其兄弟間有何分管契約,且縱使被告 與鄭功明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得對抗原告。況本件情 形,亦無適用台灣高等法院5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之餘地,被 告無權要求原告與其訂立地上權契約或主張有租賃權。 ㈥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246之45及246之 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62年間由被告先父鄭朝全自地自建,被告父親於 73年間去世後,遺留之土地(含分割前之246之12地號土地 )暨系爭房屋等不動產由被告兄弟及母親三人繼承。訴外人 鄭功明雖同為被告兄弟,但自幼出養予家族叔父,並無繼承 權。被告母親繼承父親遺產後,將其繼承之不動產均贈與鄭 功明,土地部分均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則因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登記,僅辦理房屋稅籍資料變更,故 系爭房屋應為被告丙○○戊○○鄭功明三人公同共有。 被告母親鄭劉碧去世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繼承,被告 之姊妹亦即被告乙○○○何己○○丁○○雖未拋棄繼承 ,應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以被告丁○○三人為被 告,於法不合。
㈡被告兄弟與鄭功明三人共有土地後,就分割前之246之12地 號土地,於74年間協議分割,由鄭功明取得系爭土地及246 之50地號土地(嗣後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系爭房屋 則繼續與被告兄弟保持共有及約定分管範圍。鄭功明於84年 間因向原告借款,無法清償,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三分 之一售予原告,土地部分已辦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原為鄭 功明分管部分則出租予鄭功明,每月租金3,000元,參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及145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承 受其前手鄭功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共有分管使用之協議, 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況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所



起造,並交予被告兄弟使用迄今,原告係於84年間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意旨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自非無權占有。 ㈢況依據台灣高等法院57年之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丙拍定 系爭建地時既明知地上建有房屋而予買受,足認其已同意容 忍房屋所有人某甲設定地上權,某丙除得請求某甲與其設定 地上權並給付租金外,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意旨,被告繼 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此為原告向鄭功 明買受前即已明知,原告仍向鄭功明買受,足見原告有容認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 ㈣至於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被告丙○○、戊○ ○請求不當得利一事,經鈞院新營簡易庭審理後,判決被告 兄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兄弟不服該判決已 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中為息事寧人,且系爭房屋確有坐落 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補貼原告,才同意給付原告130, 000元 ,雙方並達成和解,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 告主張本件應受上開判決拘束云云,惟上開判決,並非確定 判決,並無判決效力發生。且被告事後願意和解,無非係因 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57年法律 座談會研究意旨相合,是否無權占有自非兩造重要爭點。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分割前之台南縣柳營鄉○○段246之12地號土地,原為鄭朝 全所有,並於其上起造系爭房屋,鄭朝全於73年間死亡,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土地由被告丙○○戊○○及訴外人鄭劉 碧三人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983分之398、983分之293 及 983分之292;房屋則由鄭劉碧、被告丙○○戊○○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房屋 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登記(參見卷52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
㈡鄭劉碧於74年間將繼承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自 小出養他人之幼子鄭功明,土地部分已辦妥贈與登記,房屋 部分同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僅辦理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由 鄭功明及被告丙○○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各負 擔三分之一稅額(參見卷53至55頁土地登記簿)。 ㈢鄭功明因鄭劉碧之贈與,與被告丙○○戊○○共有246 之 12地號土地。三人並於74年間協議分割,由鄭功明取得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圖所 示(參見卷56至58頁分割登記資料、卷87至96頁台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檢送分割異動測量成果圖、登記簿謄本;卷第9 頁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前92年間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囑託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
鄭功明於84年間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土地部分已完成移轉登記, 房屋部分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於86年間訴請鄭功明 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持分三分之一,變更為原告 名義。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86年營簡字第428號審理後,准 許原告請求,嗣後原告亦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登 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則為三分之一(參見本院 調閱86年度營簡字第428號房屋稅籍過戶卷宗及該卷所附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
㈤原告向鄭功明購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隨 即與鄭功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鄭功明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部分出租予鄭功明,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87年4月1日 止,租金每月3,000元。嗣因鄭功明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 乃於87年間對鄭功明鄭沈秀霞(係鄭功明簽立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訴請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經本院新營簡易庭 以87年營簡字第151號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參見本院調 閱87年營簡字第151號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卷宗)。 ㈥原告以系爭房屋三分之一為其所有,但為被告丙○○、戊○ ○不法占有使用,對二人提起竊佔罪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理及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本院 調閱該署93年度營偵字第604號竊佔卷宗)。 ㈦原告以被告丙○○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對二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2年營簡字第299號審理後, 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丙○○兄弟應給付原告180,000元,惟 二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 字第84號受理,兩造於審理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兄弟給付 原告130,000元(參見本院調閱92年營簡字第299號及93年度 簡上字第84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宗)。
㈧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鹽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會前往履勘,系爭房屋自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92年間前往 勘測後,並未有增建或減少情形,房屋內客廳右方二間房間 由丙○○占有使用,左側二間房間為戊○○占有使用,客廳 後方左右各一間房間,則為原告占有使用(參見94年1月31 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圖)。
㈨鄭劉碧於8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參見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被告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被告對於原告以鄭劉碧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參見9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
四、本件經闡明後,兩造爭執要點則為: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否應受前案92年度營簡字 第299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及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和解效 力之拘束,被告不得再主張有權占有?法院對此爭點亦不得 為不同之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五、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被告及本院是 否應受前案判決所理由認定之事實及和解效力拘束乙節: ㈠本件原告以其曾對被告丙○○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2年營簡字第299號審理後,認定被告 兄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兩造於上訴程序已達成和解,被 告兄弟願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無異承認對於系爭土地無占 用權源,被告應受和解及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主張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上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審閱 該不當得利卷宗及判決理由,係依據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屬 坐落系爭土地上,及原告前為察看系爭房屋,遭戊○○辱罵 之事實,認定被告兄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之原因,及系爭土地或房屋如何分割、轉讓或出 售等經過均未調查。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有調查審認必要,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於兩 造和解一事,經本院調閱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返還不當得利 卷宗,被告兄弟均未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二人於本院 審理陳稱:因為共有之房屋確實坐落在原告土地上,才願意 按占用部分補償原告,與原告和解,並非承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顯見,兩造和解係針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予以補償,尚不足認定被告兄弟已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得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抗辯,本院經調查,如其抗辯可採,亦得為不同之認定。六、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㈠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246之12地號一部份,該土地暨其上 房屋均為鄭朝全所有,鄭朝全死後,由鄭劉碧及被告丙○○戊○○三人繼承,土地部分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房屋部 分雖協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無法辦理登記。鄭劉碧嗣 後將其繼承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均贈與鄭功 明,土地部分已辦妥贈與登記,由鄭功明及被告丙○○、戊 ○○共有。房屋部分因無法辦理登記,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仍為鄭劉碧所有,鄭功明因贈與行為而取得為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鄭功明與被告丙○○戊○○於74年間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由鄭功明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參照)。承上說明,鄭功明與被告丙○○戊○○就共有土 地協議分割後,由鄭功明取得系爭土地,丙○○戊○○已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二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自分割時起已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鄭功明因被告兄弟為其兄長,系爭 房屋又為父親遺留之祖厝,及其本身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對於丙○○戊○○使用系爭土地,均未加以反對或要求給 付代價,並與被告兄弟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顯見,鄭功明丙○○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已有同意,雙方為使 用借貸之關係。
㈢惟使用借貸關係,僅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僅拘束被告兄弟與鄭 功明,不及於第三人。鄭功明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原告(註:鄭功明出售僅為系爭房屋部 分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買受亦僅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 ,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時,原告已不受鄭 功明與被告兄弟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兄弟如欲繼續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需另與原告成立新的合意。然查,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均未與原告有何約定,僅原告將購得 之房屋應有部分出租予鄭功明,與鄭功明間有租賃關係。對 於被告兄弟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未提出 任何主張或要求。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未 有新的合意,亦即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雖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及1457號判例 意旨及民法第425之1規定,有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云云。然48 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分割或分 管協議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分割或分管 對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而言。上開判例適用於本件糾紛,僅為 鄭功明與被告兄弟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使用之範圍後,原告 受讓系爭房屋後該分管約定有無拘束原告,與被告兄弟是否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被告以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有誤會。
㈤至48年台上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425條之1規定,係針對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下,因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不動產,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但房屋性質上又不能與土地分離,故於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將讓與不同人時,為兼顧經濟效益及契 約當事人權益,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土地及房屋受讓人間則為租賃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情形 ,鄭功明因受鄭劉碧處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就 建物部分,僅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其日後 售予原告亦僅上開範圍,不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土地 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同時或先後受讓不同人之情形, 自與該判例意旨及民法425條之1規定情形不同,不能適用。 被告以上開判例及法條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非 可信。
㈤被告另以:依台灣高等法院57年之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之意 旨,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此為原告向鄭功明買 受前即已明知,原告仍向鄭功明買受,足見原告有容認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 雖否認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房屋,惟經本院調閱86 年度營簡字第428號房屋稅籍過戶卷宗及87年營簡字第151號 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卷宗,原告於84年3月8日與鄭功明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標示已包含系爭土地上建 築物所有權全部。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隨即將原為鄭功 明占有使用部分,與鄭功明簽訂租賃契約,顯見原告向鄭功 明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房屋存在之事實。
㈥然契約自由原則及意思自由原則均為民法重要基本原則,當 事人有無契約約定及意思表示為何,應詳加探求,非單以客 觀事實即予擬制。如因買受人買受土地時已知悉土地上有建 物存在而予買受,即推認買受人有同意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已違背意思自由原則,及任意擬制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再 者,此舉亦將減低承買人買受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存在之意願 ,而影響社會交易及經濟利益。何況,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 ,雖知悉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卻未對被告兄弟為任何主張, 但嗣後已於92年間以被告兄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對二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足徵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兄弟占有 系爭土地之意思。因之,被告單以原告買受時已知悉土地上 有建物存在,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兄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有占有權源,應非可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並無 任何約定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坐落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初雖有合法權源,但經本院上開 調查,其占有之權源已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後買賣讓與 等行為而不存在,自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原告為排除土 地上之無權占有,訴請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拆除房屋及返還 土地,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0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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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