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天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84,55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如【附件二】所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重點:(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二) 若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事務是否完成,於何時 完成,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1、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 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 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 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 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 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共 貢獻及設計繪圖,故建築師之主要業務為勘測規劃、詳細 設計、現場監造。又建築師之酬金得按其辦理之各項業務 完成後,由委託人分階段給付之(參建築師法第十六條、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 條)。可知建築師受任辦理各項業務,其與業主間之勞務
性契約,應屬「委任」關係。被告抗辯係「承攬」,於工 作物完成後始能請求報酬云云,惟民法上所謂承攬,係當 事人約定,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或承攬人供 給材料,並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參照),故承攬重於「工作之完成」(非單純提供勞務 或處理事務),毋庸親自完成,次承攬原則不在禁止之列 ;而委任則重於「處理事務」,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 事務,有其專屬性。故依上述建築師業務性質及報酬支給 方法,建築師依法執行各項業務,與委託人間應為委任契 約,被告辯稱兩造所訂立契約係承攬契約,顯有誤會。 2、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郭振隆之介紹, 委託伊設計建造台南市○○段一一八六、一一八六之一、 一一八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學生宿舍(以下簡稱系爭 建築案),並交給伊一張被告過去所辦理之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圖讓原告辦理請照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雖曾於92年12月間與郭振隆前往原告建築師事務所請教 系爭建築案相關規劃問題,並交給原告一張逾期失效之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給原告,惟此僅止於「諮詢請教」階段 ,並非委託設計建築,難謂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等語。 經查,證人即介紹兩造洽商系爭建築案相關事宜之郭振隆 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建築案從何時知道、接觸過 程?)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時間我有碰到甲○○, 他詢問我現在從事何時,請我到他家去坐坐,我向他表示 我在歸仁經營網咖,那邊是學生宿舍,被告對蓋學生宿舍 蠻有興趣,他答稱說他想買土地,我答稱既然你在勝利路 有土地就規劃那邊就可以,因為十年前我與被告也有合作 買土地的事,所以他很信任我,被告本身在十年前是做營 造廠的,他表示對現在建築業不熟,所以我就幫他介紹原 告陳國崇,介紹之後我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帶同甲○○ 到原告那邊,被告有準備一張建築線圖及地籍圖、所有權 狀影本交給原告,當初一開始是先談規劃學生宿舍的事宜 ,並請原告先行規劃,後來每次去原告那邊都是我載被告 去的,我記得九十二年十二月有去原告那邊三次,第一次 是談規劃,第二次是原告有畫二、三張草圖看被告滿意與 否,有針對容積的變動,影響樓層必須減少而作修改,第 三次是載被告去修改後的圖,這三次都是我載被告一個人 去的,後來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預計要出 國,當天早上我拿一張原告交給我的報價單請被告看,被 告看完說『好,請他畫,但價格可不可以再降低一點』, 後來被告就出國了,二個多月回來,之前我就有請被告要
早點回來,以便工程能夠在暑假前完成,因為蓋房子很多 事都要他來決定,他出國期間我有試圖與被告聯絡,所以 有向被告的妹妹查詢被告在國外的住址,但一直沒有辦法 聯絡到,就這樣二個月過去,在被告回國後我就到被告家 找被告,才得知被告他們家人為了建築學生宿舍的事情鬧 的不愉快,但我告訴他建築師圖已經畫好了,我也有聽到 甲○○跟他的家人說既然圖已經畫好了也要跟人家講報酬 的事情,所以後來三月初我就載甲○○及他女兒、還有甲 ○○的太太去原告那裡拿圖,並談論要付多少錢的事情, 當天拿到的是建築施工圖三、四十張左右,當天談論的結 果就是由被告先拿圖去找人評估工程造價多少,及找銀行 貸款資金問題,被告有將圖拿回去,並要求原告增加影印 二份,後來加印的二份是我拿給被告的,至於報酬問題, 因為整個建築師的費用是到送照的階段,但被告要求先不 要送照,原告有跟被告要求要七成,被告則稱不要那麼多 ,當天談到的費用金額被告有同意要先付二十多萬左右的 金額,其餘等送照的時候再付,後來我又拿了一張請款單 給被告,這張請款單有寫到被告要付二十幾萬元的金額, 但被告要求要有收據,所以我又去跟原告拿了收據去向被 告請款,可是被告又埋怨說聯絡不到原告,且他的圖不齊 ,我又再度請原告改圖,被告有說將本來有規劃地下室改 為沒有,至於增建的部分,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談論時就 有討論到,所以原告也有畫增建的圖,再由被告自行考量 是否增建,因為增建後房間會增加。改完圖我去向被告請 款,被告又要求要開票,所以要去向別人借票,待他借到 票後再來請款,我只記得請款的金額是二十來萬,後來被 告他們又埋怨說設計費不應該這麼貴,要我再去向原告討 價,就這樣雙方鬧得不愉快,後來被告要求更改為十五萬 元,原告有答應,所以我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又說原告的 圖不好及態度不好,所以只願意付十萬元,原告不接受。 」、「(問:建築師的工作是否包含畫圖及申請建照?) 是的,可是還沒有做到送照,因被告要求先不要送照,所 以請款才沒有請這麼多,陳建築師剛開始所要求的七成, 是指到送照為止之前應付的報酬中先付七成的意思,但被 告要求先不要付那麼多。」、「(問:雙方有無訂立委任 契約書?)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我載甲○○及他家人去原 告那裡時,原告有拿出一份契約書要請被告簽,但被告說 「大家都那麼熟不用簽」,我只聽到被告一直在跟建築師 說要再考量資金的問題,並沒有表示不蓋。」等語(見本 院卷117至120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郭
振隆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僅基於與兩造朋友身 分仲介系爭建築案(與被告認識時間甚至較原告為長), 渠就兩造洽談系爭建築案之過程證稱綦詳,且被告確有收 到原告委由郭振隆送來之建築設計圖,證人郭振隆證詞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建築案僅止於請教、諮詢,乃原告 擅自繪製云云,尚不可採。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除有委 請原告規劃、設計,並參與改圖意見外,於收到原告之建 築設計圖後亦有就報酬之多寡予以討價還價,堪認兩造間 應有成立委任關係。
(二)委任事務是否完成,於何時完成,被告應否支給報酬?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 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受 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2、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雖未約定委任報酬若干,惟原告 依被告委託設計建築,於建築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向被告 請領該部分款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應給與報酬 。本件原告受託處理系爭建築案,本應至監工階段始完成 ,然於規劃建築設計圖之後,預備請領建照送件前,因被 告要求不要送照而中止,堪認被告於請領建築執照前終止 兩造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並未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得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
3、本件兩造委任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分階段給與報酬若干,惟 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所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 師業務章則既有明訂建築師酬金如何計算及分階段比例給 付之標準,當不失為一可參考之依據。復參以: ⑴起造人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及 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檢齊有關申請書圖文 件,送交審查(見台南市政府94年4月27日工建字第 09400333650號函,本院卷159頁)。本件原告所規劃繪製 之卷附建築設計圖共三十八張(面積計算表除外),其中 第2至6張屬上揭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各 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第7至9張屬同款第五目『建築 物立面圖』、第10、15、16、19、20張屬同款第6目『剖 面圖』、第23至28張屬同款第七目『各層結構平面圖』, 尚未符合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工程圖樣 。惟所附之圖樣均依第一張面積概算表中之合法部分所繪
製(見台南市政府94年5月23日工建字第09431036530號函 ,本院卷179頁)。另原告陳稱:台南市政府稱所欠缺的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等三樣(庭呈其他建築案的 配置圖供參考)依建築慣例是業主確定請照時才繪製的, 這三樣圖共約一個小時就可以完成,其他的圖面總共花費 了三個月的時間才完成。至於第二十九張以後的圖,柱樑 鋼筋圖是為了讓業主可以去估價以便銀行的貸款,此種圖 面依據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末尾是在建 照核准開工前提出即可,這是為了配合業主可以估價,所 以提早完成。當初與業主商量的是興建五樓的空牆面及梯 間的小面積(十來坪)來興建這是可以的,但是並不能夠 蓋滿五樓。地質鑽探是由地質鑽探公司來辦理,業界有的 是由業主自行請鑽探公司來辦理,有些是透過建築師介紹 委託鑽探公司來辦理,均由業主付款,一般都是確定要辦 理建照時,才會委託地質鑽探公司辦理(因為地質鑽探報 告有期限限制),因業主本身從事營造業,我們一開始就 沒有介入去找鑽探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83頁) 。足認原告已完成大部分重要圖樣,且已完成之圖樣所花 費之心力、時間顯然大於尚欠缺之少數圖樣甚多。 ⑵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 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 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 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 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 (如附表,參本院卷94頁) ,另同章則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 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 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 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 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 之。又同章則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 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 (按 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 之二十 (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造執照設 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 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 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⑶承前述,原告係已完成繪製建照設計圖中約九成以上之工 作,惟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未繼續執行送照程序。依 系爭建築案工程總樓地板面積為1756.87平方公尺(合法
部分),每平方公尺造價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見 本院卷18頁)為5,000元,工程造價為8,784,000元,依前 揭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酬金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之四 點五至百分之九計算,本件工程造價按比例核定為百分之 六點五(即系爭建築案建築師總酬金核定為570,960元) ,並依本件原告所完成之部分,酌定被告應支付百分之四 十,計算所得出之228,384元,屬原告可得之報酬。再者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築案另委託洪國寶測量師測量土地, 而支出13,6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73 頁),堪認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應 可向被告請求償還。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 為228,384元及償還必要之費用為13,650元,共計242,034 元。
4、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規定請求全部酬金云云,惟查,建築師業務性質本有其階 段性,故有上開規定完成某一階段性事務後得請求支給相 當酬金之比例,因此被告縱於事務未完成前終止委任契約 ,對原告而言,只是不再負有繼續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 且原告亦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對原告並無不利 ,又委任契約中止後,原告未能獲得未處理部分之報酬, 亦非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失利益」情形,是原告請求 超過前揭242,034元部分,尚屬無據,不予准許。又被告 另抗辯:縱兩造有委任關係,惟依證人郭振隆之證述,兩 造曾有達成十五萬元之和解云云,此復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證人郭振隆證稱:「我只記得請款的金額是二十來萬, 後來被告他們又埋怨說設計費不應該這麼貴,要我再去向 原告討價,就這樣雙方鬧得不愉快,後來被告要求更改為 十五萬元,原告有答應,所以我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又說 原告的圖不好及態度不好,所以只願意付十萬元,原告不 接受。」等語,可知兩造間雖曾就酬金金額討價還價,然 並未達成協議,況被告於本件訴訟猶一再爭執委任契約不 存在,並非酬金金額多寡問題,益見被告前揭抗辯已有十 五萬元之和解一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及償還之必要費用,共計242,034元,及自93年3月10日 (即原告向被告催告付款日,被告自承收到93年3月10日請 款單三張)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