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傅坤山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2月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88年12月1日 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點六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 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 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未還本金額照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㈡詎料上開借款屆期後,訴外人傅坤山未依約清償,原告乃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1,622,000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 34,140元外,另依約抵充上開借款自88年12月2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止之利息752,740元,自88年12月24日起至93年3月19 日止之違約金139,664元,及部份本金695,456元,目前訴外 人傅坤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4,544元,及自9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坤山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 2,000,000元,嗣因傅坤山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行使抵押權
後,已受償本金695,456元,及自88年12月2日起至93年3月 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經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 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傅 坤山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傅坤山所欠之本金 1,304,544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4,544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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