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983號
TNDV,93,婚,983,200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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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98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DAOR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泰國人, 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8 日結婚。原告即於結婚後不久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 後,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料兩造同居約八個月後,原告 發覺被告下班時間愈來愈晚,由晚上五點延至七、八點, 然後至十一、二點,雙方為此因而時常發生爭吵。後來原 告忍無可忍乃至被告工作之工廠求證,證明被告的確背叛 原告,因此二人大吵一架,吵完架後,被告就離家出走, 一走至今毫無消息,也不曾來電聯絡。原告向朋友探問其 去處,只知其可能在桃園楊梅,卻不知其住處。原告於92 年9月間特別去泰國被告老家找被告, 被告母親明白表示 被告並未返回泰國,如今被告離家出走已經近二年,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至明,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三 份,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影本三 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謝黃儉證述「兩造結婚已 經有好多年了,經常住在我家,被告與原告一起賣便當



,他們每次回來就吵架,被告泰國的同鄉女性友人,常 常來找他,後來他們兩造就時常吵架,我告訴他們不要 經常吵架,被告不高興就跑出去,離家大約有一年多了 ,被告後來住泰國的歌唱店,被原告找到過,也是一年 前的事情,原告也到被告泰國的家鄉去找他,被告鄉親 說被告並沒有回去泰國,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的行蹤」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 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 載明被告於93年1月 10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 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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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