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8號
TNDM,94,選訴,8,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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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3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選偵字第10、13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泉雄為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天后宮主任委員, 平日熱衷參與地方政治事物,經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臺南縣選區候選人李和順之競選樁腳鄧李玟慧(另分 偵案調查)之請託,輔助該候選人競選本屆立法委員,負責 鞏固票源及處理競選宣傳相關事宜。而甲○○復介紹曾為臺 南縣白河鎮永安里里長並曾參選台南縣縣議員之地方人士莊 平源(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予鄧李玟慧認識,莊平源並兼任第六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候選人李和順白河、六甲地區之 競選樁腳,輔助該候選人競選本屆立法委員,而甲○○、鄧 李玟慧莊平源三人,有鑑於本屆立法委員選情激烈,為使 該候選人高票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共 同協議由鄧李玟慧甲○○二人提供資金來源,而由莊平源 負責收集白河、六甲地區之具有投票權選民名單,做為賄選 買票之用。而莊平源隨即向台南縣六甲鄉發明宮神壇負責人 陳萬居陳王秀銀夫妻二人(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要求向發明宮信眾抄寫名單作為 賄選之用,以其所有裝設於台南縣六甲鄉○○路五十三號之 電話號碼:(06)0000000、0000000號二 線電話作為選舉期間聯絡選民及轄下樁腳之用,並分以該二 線電話或口頭聯繫等方式,與選民陳劉春菊陳春諒(二人 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要求陳劉春菊等人事先 收集抄寫選民名單並註明電話,以供其為候選人李和順買票 賄選之用,而莊平源於蒐集名單之後,隨即與甲○○、鄧李



玟慧二人聯繫。甲○○鄧李玟慧二人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相約至莊平源位於白河鎮住處,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由甲○○交付賄 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莊平源,而鄧李玟慧事後再交付 五千元予甲○○,而莊平源於收受賄款後再將賄款交付予陳 劉春菊等人,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 付賄賂。而甲○○鄧李玟慧二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初,相約 至莊平源位於六甲鄉之店內,由鄧李玟慧親自交付賄選所需 款項五千元予莊平源莊平源陳萬居陳王秀銀夫妻二人 選民名單蒐集完成,並約定每一票代價為五百元後,莊平源 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至陳王秀銀家中將賄選所需之 四千五百元交付予陳王秀銀,並要求名單上之選民支持十四 號候選人李和順陳王秀銀陳萬居二人並據此發放賄款。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 隊及白河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莊平源賄選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平源林緣參之證詞。
(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監聽譯文、通聯紀錄。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四年之宣告;並支付國庫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支付國庫新台幣貳拾萬元。(業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支付,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九 四000二一四號收據影本附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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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