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6歲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因不滿交往中之女友乙○○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零 時許,先以電話與丙○○即乙○○之父親聯絡,並揚言「如 其大女兒乙○○未給予交代,要讓其見不到二女兒」等語, 丙○○嗣並將上情轉告其二女兒丁○○,致其聞之心生畏怖 。己○○旋即再持預藏之西瓜刀一把,至丙○○位於台南市 安南區○○○街一○七號住處外,向丙○○叫囂「如未給予 交代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俟丙○○及其妻庚○○出面洽 談時,乃持上開西瓜刀在丙○○前揮舞並稱「如不交代清楚 就要讓其好看」等語後離去,嗣再返回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前揭西瓜刀朝丙○○揮一刀,致其受有左側下胸壁約 十公分撕裂傷合併一肋骨骨折之左側血胸等傷害。再於②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五時許,撥打電話給乙○○,揚言「頭 已經理了,不洗不行【意即事情已發生不會就此罷手】」等 語,致乙○○心生畏怖,又於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左右, 撥打電話致丙○○家中,由甲○○即丙○○之三女兒接聽, 出言恫稱「你爸的肋骨夠大隻的話,再來賭看看」等語,乙 ○○並轉知丙○○上情,致其聞言心生畏怖。嗣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策動己○○到案,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 。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因找乙○○遭其父丙○○嚴拒而心生 不滿,有持西瓜刀一把前去其住處與之理論,並生衝突而傷 害丙○○,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同日上午五時 、同年月十一日左右有撥打電話至丙○○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打電話僅 係要找乙○○,同日五時及同年月十一日其撥打電話亦無講 前揭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一)①告訴人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你被被告殺的時候,之前與被告 有無糾紛?)被告與我女兒口角後,就會來我家騷擾。例 如按電鈴、亂敲門。」、「(來你家找你之前,是否有先 打電話?)有的。」、「(被告打電話的內容?)被告說 知道我二女兒丁○○打工到半夜,下班時間他知道,如果 沒有給他一個交代,讓我看不到二女兒丁○○。」;②證 人丁○○即告訴人丙○○二女兒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有 打電話到你家跟你父親說,如丙○○大女兒乙○○未給交 代,要讓丙○○見不到你?)我父親有打電話給我,要告 訴我這件事,當時我在騎機車,但我沒有接到。」、「( 後來如何知道?)後來我父親把被告的電話內容告訴我。 」、「(你聽你父親將電話內容轉述這樣告訴你,你是否 會害怕?)會的。」;③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你父 親被殺之後,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說事情已發生不會 就此罷手?)被告說頭已經理了,不洗不行。」、「(當 時被告說頭已經理了,不洗不行的話是否會怕?)我會怕 。」、「(你對這句話的理解是什麼?)不會這樣算了。 」、「(有無將這訊息告訴何人?)我母親、妹妹。」、 「(辯護人問到,被告曾經打電話恐嚇你,你會害怕,為 何還跟被告在一起?)我不跟被告在一起,被告會到處鬧 。」;④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 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左右,有無在家裡接到被 告打得電話,在電話中,說丙○○肋骨夠大的話,再來賭 看看的電話?)有的。」、「(是你接的?)是的。」、 「(接到這個電話是否轉告你父親?)有的。」、「(當 時你聽到這通電話,你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同 日審理中告訴人丙○○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甲○○剛 才說有將聽到第三通電話的內容告訴你?)有的,那天我 去高雄,我回來的時候她有告訴我。」、「(你聽了是否 會害怕?)我聽了會害怕。」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你當日因何事要砍殺該二人丙○○、庚○○?) 因我與丙○○之女兒乙○○是男女朋友,因最近發生感情 糾紛,乙○○提議分手,當日我打電話到其家中要找乙○ ○,當時電話是他爸爸丙○○接的,他在電話中警告我說
:「我如果再打電話到他家,他就要找兄弟給我難看」, 我就在電話中向其稱:「我現在馬上過去,兄弟準備好」 ,丙○○在電話中再說:「你是一條會叫的狗,不會咬人 ,好膽你過來」,我當時就馬上將電話掛掉就直奔他家找 理論,我到時丙○○、庚○○及乙○○之奶奶分持高爾夫 球桿、木棍與掃把打我,我就跑離現場,他們繼續從後追 趕再毆打我,我有持刀防禦,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因何你沒有要殺其家人之意,為何於電話中告知要對丙 ○○之二女兒不利,又預先帶刀至該現場?)我講這些話 只是要恐嚇他讓他害怕而已。」、「(你打到他家通話內 容為何?)當時我是在永康市一處公共電話打的,因乙○ ○打給我說要和解,當我打電話到他家時,接電話的人說 :「他們家的人都在第三分局」,我聽得很生氣,覺得他 們就是要害我被警察抓,所以我才告訴他,那就比比看誰 的手臂比較粗。」等語(見警卷第二、四、六頁),及參 以被告自白購西瓜刀前往找告訴人丙○○理論,並予以傷 害乙節,足認被告事前確係在氣頭上,事後復知告訴人報 警,益增其不滿無誤,從而,連續口出惡言,而施以前揭 恐嚇言詞,自符常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其恐嚇致丙○○、乙○○、周咖帆、甲○○心生畏懼 ,應可認定。
(二)被告自白傷害告訴人丙○○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可證,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 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殺傷告訴人丙○○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①告訴人丙○○、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被 告持刀至其住處時,渠分持拉門鐵桿、高爾夫球桿,渠母親 則持木棍與之理論等情,混亂中被告揮舞西瓜刀,致告訴人 丙○○受有「左側下胸壁約拾公分撕裂傷,合併一肋骨骨折 之左側血胸」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參以卷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上醫師載有「傷口 只縫skin未縫muscle」及告訴人丙○○胸部照片五紙(見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足見其傷勢係撕裂傷十公分無誤。另按 西瓜刀之刀刃前端係鈍面呈直角,並非如尖刀可以刺穿方式 攻擊他人,故正常持西瓜刀出刀傷人,應以砍劈方式,始足 致人於死,惟依被告之傷勢觀察,應非劈砍所致,衡情應係 雙方爭執時,告訴人丙○○持拉門鐵勾防身時,適被告揮舞
西瓜刀與之相抗割傷其左側下胸甚明。②又告訴人丙○○、 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均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 告僅揮刀一次等語,苟被告對告訴人丙○○有殺人之犯意, 理應不止揮刀一次。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委任其母 戊○○○與告訴人丙○○於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其筆錄亦略謂被告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致其身體受傷等 情,亦未載有被告出於殺人之意,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④被告即持西瓜刀向告訴人丙○○、庚○○揮刀一次,一如 前述,同時致丙○○「受有左側下胸壁約十公分撕裂傷合併 一肋骨骨折之左側血胸等傷害」;庚○○「受有左乳下表皮 割傷約三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僅揮刀一次,公訴人認其對 丙○○係出於殺人犯意,而對庚○○則認係出於傷害犯意, 何以同屬一刀,犯意卻有不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所 認之差異。互綜前揭各情,被告持前揭西瓜刀下手致告訴人 丙○○受傷時應無殺人之犯意,應可認定。公訴人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 開傷害、恐嚇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因女友乙○○不願續與交往,不思以正常途徑 挽回其感情,竟為滿足一己私慾,逼其就範,而以不法手段 持續騷擾其全家並進而恐嚇、傷害,且在傷害丙○○、庚○ ○後,仍一再以電話恐嚇,對告訴人丙○○一家人之生活安 寧已生莫大之危害,嗣被告之母親戊○○○與告訴人周聰智 雖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三十一萬元,然被告 犯罪後於審理時在庭態度仍屬不佳,未見悔悟,並一味將自 己犯行歸咎於告訴人丙○○之挑釁及檢察官亦認被告犯後並 無悔悟,且行為時呈現抓狂狀態危害他人不輕而從重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西 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西瓜刀殺傷庚○○,至其受有左乳下表皮割傷約 三公分之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庚○○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