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丙○ 男 45歲
自訴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甲○○ 男 48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 挖土機1台(PC-310- 5型S/N NO.10993 YEAR:1993 40% NEW ,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自訴人丙○,自訴人乃 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自訴人復與乙○○訂約,將系爭挖 土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額出租予乙○○, 由乙○○占有使用中,不料乙○○僅繳納一個月又10000元 的租金,即拒絕繳納租金,嗣自訴人在被告住家前之空地尋 獲系爭挖土機,惟被告以乙○○尚積欠其債務為由,拒絕返 還之,進於94年3月14日左右,將系爭挖土機自被告住家臺 南縣永康市○○街310巷30號附近之空地竊走,致自訴人遍 尋不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自訴人與案外人 乙○○訂立之系爭挖土機讓渡書、挖土機證明書、進口報單 等書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占有系爭挖土機迄 今,且曾於94年3月14日前因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問題與自訴 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 挖土機係伊於91年7月8日以110萬元價格向案外人乙○○買 受後即管領使用之,伊才是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 挖土機是放置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空地上,並非伊住家門 前。乙○○再於93年11月25日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自訴人, 係一物二賣。至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為乙○○與自 訴人雙方通謀虛偽而書立,自訴人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挖土機 ,亦非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等語。辯護意旨另以:㈠ 自訴人丙○於94年3月18日即以同一事實,向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以下簡稱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嗣又於同年4月 10 日再向鈞院提起自訴。㈡被告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兼 占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支配關係,任意予以移動,為權利行 使行為,尚非自訴人所得干涉,自不成立竊盜罪。㈢依自訴 人陳述之事實,自訴人認為被告是在占有系爭挖土機時為竊
盜行為,與竊盜行為是破壞原有管領占有關係之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又犯罪事實之 同一,應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是否同一為判斷;再犯罪乃具有 侵害性行為之表現,其侵害之內容並非法院得依職權加以變 更或擴張,且起訴亦非單純社會事實之報導,而係就具體之 侵害事實為確定刑罰權之表示,自應以自訴人請求確定具有 侵害性行為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故所謂事實上同一,應從 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 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若係對於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二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其 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必亦有所差異。本件自訴人於94 年3月18日係向永康分局告訴被告侵占其所有,原放置在臺 南縣永康市○○里○○街310巷30號前空地之系爭挖土機, 有卷附永康分局傳真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1、49-2頁),而其本件係自訴被告於94年3月14日左右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10巷30號前之空地竊取其所有之 系爭挖土機,揆諸上揭說明,其告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之事 實並非同一案件,其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自訴。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之「開始偵查」,參照同 法第228條之規定,應指檢察官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或因 其他情事而分案,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之謂,若 係司法警察(官)逕行調查時,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此觀 諸該等法條之文義即可自明,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0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自訴人於94年3月18日向永康分局提起 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非屬同一案件,已如上述。 況自訴人係於司法警察受理自訴人之告訴後,尚未將該案移 送檢察官偵查之際(永康分局於94年5月6日係將乙○○以詐 欺罪嫌移送),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據上開說明,自訴 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本院自得為實體審 理,先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
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 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 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系爭挖土機原為案外人乙○○所有, 嗣因其與被告甲○○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經乙○○同意 ,於94年3月14日前,將系爭挖土機拖回占有迄今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乙○○ 雖就被告將系爭挖土機拖回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惟系 爭挖土機係自乙○○占有中移轉予被告甲○○占有乙節之供 述,始終不變),且自訴人亦供稱其始終未曾占有、保管系 爭挖土機(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綜此,本件自訴人自訴 被告竊取系爭挖土機之時期,系爭挖土機並非在自訴人占有 管領中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系爭挖土 機既然未曾管領、占有,縱使被告確於94年3月14日前後數 日內擅自處分系爭挖土機,或有據為己有之事實,亦難認被 告確有破壞自訴人就系爭挖土機持有監督狀態之情事。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系爭挖土機據有己有之際,系爭 挖土機尚處於他人持有管領之中,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其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