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
代 理 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男 3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2月25日,以九十四 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94年3月3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94年3 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
四、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 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 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 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 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告訴人丁○○及告訴人配 偶楊興之委託,於民國78至79年間,將告訴人名下如處分書 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104地號等12筆土地,陸續 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詎被告丙○○與被告甲○○、 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虛構被告丙○○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之理由,於84年4月8日,將臺南市安南區○○○段 618 之6地號土地(處分書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重測後為南 興段214、218地號)設定押權予被告甲○○,並由被告乙○ ○持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丙 ○○、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丙○○、甲○○所辯核與證人陳沈 來春、陳榮本證言相符,堪認本件係告訴人之夫楊興出面向 證人陳榮本、陳沈來春借款,且經被告丙○○同意,出面簽 署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無所謂「無借 貸事實,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乙○○有何偽造文書及背 信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復經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一紙可稽。 ㈢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號發查卷、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七五五偵查卷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號再 議卷,經查:
Ⅰ、證人陳榮本、陳沈來春(即被告甲○○、乙○○之父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0年楊興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有設定抵押權,81年楊興還一百萬元,81年10月6日又借五 十萬元,83年再借五十萬元,所以共計二百五十萬元,83 年楊興又借一百二十萬元,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以 沈明守為權利人,84年3月楊興又要求提高借款金額,經雙 方同意,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實借補足至四百七十萬元 ,而當時實際上籌款借楊興錢的人有陳榮本、陳沈來春、 甲○○、陳惠珍、沈明守等人,且因當時丙○○本人都有 到場,並又願意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伊並不清 楚楊興和丙○○的關係,也不確定實際上借款的到底是楊 興還是丙○○等語(詳見93年3月8日詢問筆錄),堪認楊 興、丙○○與甲○○等雙方有借貸之實。
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債權清償 協議書(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號第六十頁)、書 信(見同卷第六十一頁)及抗告狀(見同卷第一○一頁) 予證人楊興確認,證人楊興承認前開書狀均為其所親自撰 寫無誤,而觀諸該債權清償協議書內容所示,證人楊興承 認85年9月間尚欠陳榮本、甲○○四百七十萬元,並擬讓與 臺南市學甲寮618之6、之23、之25等號土地以為清償,另 證人楊興於85年10月23日以被告丙○○名義製作之抗告狀 內陳稱:「緣抗告人朋友之父(即楊興)向聲請人之父陳 榮本借用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加上數個月高利率變為四 百餘萬元,由本人提供學甲寮段618之6號..辦妥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語,經核均與被告丙○○、甲○○及證 人陳榮本、陳沈來春等供述雙方有借貸之情節相符。Ⅲ、 雖證人楊興事後否認前開債權清償協議書、抗告狀內容之 真正,辯稱:伊有時頭腦記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債權清償 協議書作廢證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第三三 頁)以憑,惟被告甲○○、證人陳榮本既否認該債權清償 協議書作廢證明之真正,則該債權清償作廢證明對本案事 實之認定即至為重要,證人楊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長達七個月左右之偵查期間未曾提出,亦未 曾表示有該作廢證明之存在,而遲至93年11月4日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際始提出等情,實難僅憑 該債權清償協議書作廢證明而認證人楊興確早已將積欠被 告甲○○、陳榮本之債務清償完畢。
Ⅳ、又證人楊興坦承前揭抵押物土地權狀迄今仍由證人陳榮本 保管,然衡諸常情,若證人楊興確已清償欠款,當不致放 任由證人陳榮本長期持有權狀而不聞不問,顯見證人楊興 所言已將積欠被告甲○○、陳榮本之債務清償完畢,是否
可信,非屬無疑。
Ⅴ、另告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以有何證據足憑,告訴代理 人陳稱:沒有證據,但因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一家 人,所以合理懷疑他們為共犯等語。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 推測而認被告乙○○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Ⅵ、從而,檢察官依證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關物證,認 被告丙○○、甲○○所辯核與證人陳沈來春、陳榮本證言 相符,堪認本件係告訴人之夫楊興出面向證人陳榮本、陳 沈來春借款,且經被告丙○○同意,出面簽署本票以為借 款憑證,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無所謂「無借貸事實,虛 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被告丙○○既不否認本票以其 名義簽發,作為借款憑證。是被告甲○○就該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不當。而被告丙○○於本院准 許就其簽發之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免其財產 遭受強制執行,乃對裁定提起抗告,乃屬人之常情,該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可參(見九十 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四三頁)。尚難僅憑迄未因 求實現債權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聲請執 行拍賣抵押物,而僅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即認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是亦難遽令被告丙○○ 另負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甲○○、乙○○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認 定被告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