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至十二行更為:「甲○○ 係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六○四號冠宏汽車保養場之人 ,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因有不詳人士將來路不明之贓物汽車引擎一顆(引擎號碼為 :四G九三H○一○五五一號,係陳雪珍所有,前於同年月 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九○巷旁空 地失竊,嗣經陳雪珍之子鄭蘊修發覺報案)放置在其所經營 之冠宏汽車保養場內,委託其幫忙寄賣,其竟與乙○○共同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告知乙○○前揭引擎之 定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而由乙○○出面尋找買主 。適有不知情之蔡嘉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汽車引擎,乙○○即居間介紹蔡 嘉男先自行前往甲○○所經營之冠宏汽車保養場內勘查上揭 引擎狀況,蔡嘉男前往冠宏汽車保養場觀看上揭引擎,並經 甲○○告知有報廢證明後,即放心向乙○○表示同意購買, 乙○○遂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將前揭引擎自冠宏汽 車保養場運送至蔡嘉男指定之合志汽車修護廠,交付予蔡嘉 男,並收受蔡嘉男一萬六千元之價金,而乙○○嗣扣除其中 六千元之仲介及運送費用後,賸餘之一萬元則均如數交予甲 ○○收訖。」、第十五行後並增載:「‧‧‧,然蔡明得因 查看後發覺有異,而不敢貿然進行修理,旋於‧‧‧」。證 據並增補二段如下:「又被告乙○○嗣雖具狀辯稱:伊於蔡 嘉男向被告甲○○購買汽車引擎時,並不在場,僅事後協助 蔡嘉男將該引擎從冠宏汽車保養場載至合志汽車修護廠,且 伊過程中並未留意該引擎之狀況,伊於偵查中所述:引擎號 碼都被打掉了等語,係指伊於警方查扣該引擎後,才知該引 擎號碼被磨掉之情事等語。然查:(一)被告乙○○前於偵
查中即供稱:(檢察官問:你去載引擎時有無看引擎號碼? )有打掉,打花掉等語,此經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勘驗無 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徵,則被告乙○○所辯 其係警方查扣前揭引擎後,才知該引擎號碼被磨掉乙節,顯 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二)況徵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伊與甲○○認識但不熟,伊平常係經由海關進引擎, 每一顆引擎,都有海關的報廢證明,臺灣的引擎伊不碰,因 為臺灣的引擎基本上有些都有問題等語無訛。本院參之被告 乙○○乃以從事汽車零件出售為職業之人,本對其經手之引 擎來源是否合法?引擎外觀、狀況是否良好?等情節,較諸 一般人更有警覺及認識,且其與被告甲○○並不熟悉,並非 有長期合作之特殊信賴關係,其與為人寄賣引擎之甲○○, 共同居間蔡嘉男購買上揭引擎,竟於發覺引擎號碼遭人打掉 時,不秉其專業予以查證或進而為瞭解,反仍將之運送交予 不知情之蔡嘉男,並收受蔡嘉男所交付一萬六千元價金及賺 取其中至少四千元之仲介費用(被告乙○○陳稱另二千元交 付不詳姓名之他介紹人,惟按此亦尚不能證明,附此說明) ,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前揭引擎為贓物乙情並非全然不 知,僅因居間本件引擎買賣之利潤頗豐(居間費用佔總出賣 價金之三點七成;佔原定價金之六成),被告復貪圖僥倖, 認對引擎不甚熟悉之蔡嘉男已經自行前往冠宏汽車保養場觀 看過上揭引擎,縱事後有所糾紛,亦難苛責身為居間人之自 己,故於已發覺引擎來源有疑異時,仍不予以查證,反逕將 之運送交付以完成居間行為。則被告乙○○對於自己所居間 經手之前揭引擎為贓物乙節,於運送並交付蔡嘉男前即有所 知悉,且此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三)準此,被告 乙○○首揭進狀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牙 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甲○○嗣於本院 訊問時,由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甲○○經營修車廠,會 買一些報廢引擎,報廢引擎號碼通常會被打掉,所以被告甲 ○○等人看到這個引擎的號碼被打掉,並不會覺得特別奇怪 ,不能以被告承認看過引擎號碼被打掉,就認為被告必然知 道引擎為贓物。另引擎被告本來誤以為是呂明堂賣給他們的 ,但實際上是楊福德賣的,被告事後也有向楊福德要一張估 價單,來證明買引擎的依據等語。並提出日鼎汽車材料行之 估價單影本乙紙為佐。惟查:(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即自承:伊從事修車業已經七年多,伊通常向材料行買( 汽車零件),都有收收據、報廢證明,以此確認引擎來源的 正當性,中古汽車零件,伊都是向汽車解體場買,乙○○交 給伊一萬元,也有告訴伊前開引擎將載往(蔡明得之)保養
廠,伊有看過引擎,引擎號碼被磨掉,伊打電話給呂明堂, 但沒人接,伊就繼續將引擎放在店裡等語。依此已足認被告 於居間上揭引擎之買賣時,非但不能確切知悉究係由何人所 寄賣,且亦不曾對於該引擎來源是否正當乙事,作任何實質 上之查證,其根本未經查證,未曾取得該引擎來源證明,卻 於蔡嘉男前往冠宏汽車保養場,質疑該引擎來源是否合法時 ,尚還告知有報廢證明,此據證人蔡嘉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身為 長期經營修車業之人,本對於汽車引擎等零件之實際交易情 形知之甚稔,卻對於一般人亦會發覺有異、感到質疑,所有 者及來源正當性均不清楚,而且引擎號碼也遭人磨掉之上揭 引擎,未生任何懷疑,豈非違背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其 身為瞭解汽車零件交易業界之人,且平日從事此類交易時, 均知道並能為確切之查證,焉有獨對本件引擎不予查明之理 ?其所辯應屬無稽,被告甲○○顯然對該引擎來源為贓物乙 情,可得知悉,又其明知其情,卻因怠惰或其他緣由,於未 加任何查明之際,即逕予居間出賣,則其有牙保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二)被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甲○○未賺取金錢(差額),其若明知贓物,為何要甘冒 風險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作為上開引擎來源合 法之證明。然按刑法上牙保贓物罪並非以牙保之人獲利為犯 罪構成要件,僅需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並為居 間牙保之行為,即構成該罪。本件被告甲○○對於上開引擎 有贓物之認識,業如前述,且其亦坦認有居間買賣該引擎之 行為,縱無獲利,亦難脫免其責。況本件被告乙○○收受蔡 嘉男給付之一萬六千元之後,即將被告甲○○告知之引擎定 價一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甲○○,此經被告乙○○、甲○ ○於警詢中即供述一致,而上揭引擎之定價,自始均由被告 甲○○告知,被告甲○○是否有將此一萬元之價金交付他人 ,或有無從中獲取部分利益,尚非無疑,併此說明之。另被 告雖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日鼎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 價單影本乙紙,然上開引擎已經查明為贓物無誤,而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究否為同日其於冠宏汽車保養場內所收受之汽車 引擎,尚無從證明,況縱認此確為上揭引擎之來源證明,因 該估價單乃被告於該引擎為警查獲係贓物後,始行由楊德福 處取得,此由被告陳稱詳確,故此根本無解於被告於上開幫 人寄賣之居間行為時,在未經查證,可得知悉上開引擎為贓 物即為牙保行為之主觀上故意,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三)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脫 免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甲○○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亦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 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 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至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八、三五六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乙○○等二人,對於其等所居間買賣 之前開引擎為贓物乙情均可得知悉,且此並不違背其等本意 ,業如前敘,不再贅述,故應認其等主觀上均有牙保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被告乙○○所犯者,乃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容有誤會,然因為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經由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乙○○後(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又被告甲○○、 乙○○,就上揭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遺棄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乙○○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 因從事與中古汽車買賣或修復之相關之工作,或為基於人情 世故,或為貪圖利潤,均為謀一己之私而為牙保贓物之犯行 ,其等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其等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其等均為有辨識前揭引擎來源正當性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卻均便宜行事,怠盡查證義務,甚居間賣予不知情之他人 ,增加國家公權力查緝財產犯罪或此類銷贓管道之困難,並 對社會大眾財產及交易安全造成負面影響,犯罪致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又其等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