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於民國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僅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4年1月20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路○段196號前, 見台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UA-2587號自小客貨車車門 未鎖,引擎未熄火,即徒手竊取之,並留供己用。嗣於當日 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路1181巷 149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台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安於警局中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失竊 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出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動手行竊 ,所竊之物依林國安所述約值新臺幣五萬元,被害人損失不 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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