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李委修等人之財物 ,並將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號所示物品售予不知情 之「大瑰回收場」負責人魏麗容。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李委修、陳水盛、謝楊碧蜜、阮坤政、林文慶、劉健 全、吳進華、顏旭蓬、陳金蓮、陳太福等人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魏麗容於警局證述。
㈣被告變賣贓物之貨物登記單四張、現場照片十八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行竊次數多達十次,造成被 害人損失共約為二萬八千餘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殊 為不該,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竊得之物 │
├──┼─────┼──────┼────┼─────┤
│一 │94年1月初 │臺南縣永康市│李委修 │雞蛋10顆(│
│ │ │西勢路269號 │ │約值30元)│
│ │ │旁麵攤 │ │ │
├──┼─────┼──────┼────┼─────┤
│二 │94年1月 │臺南縣永康市│陳永盛 │鋁條10條(│
│ │ │西勢路165號 │ │約值800元 │
│ │ │旁空地 │ │) │
├──┼─────┼──────┼────┼─────┤
│三 │94年1月底 │臺南縣永康市│謝楊碧蜜│鋁鍋5個、 │
│ │ │富強路1段166│ │澡盆1個( │
│ │ │號之1前 │ │約值500元 │
│ │ │ │ │) │
├──┼─────┼──────┼────┼─────┤
│四 │94年2月初 │臺南縣永康市│阮坤政 │內褲1條(│
│ │ │西勢路228巷 │ │約值300元 │
│ │ │19號旁鐵皮屋│ │) │
│ │ │前 │ │ │
├──┼─────┼──────┼────┼─────┤
│五 │94年2月10 │臺南縣永康市│林文慶 │鐵製棧板40│
│ │日、3月 │國民路69號工│劉健全 │塊(約值12│
│ │ │地 │ │000元) │
├──┼─────┼──────┼────┼─────┤
│六 │94年2月20 │臺南縣永康市│吳進華 │鐵製棧板40│
│ │日、3月 │大灣路40巷15│顏旭蓬 │塊(約值12│
│ │ │8弄內工地 │ │000元) │
├──┼─────┼──────┼────┼─────┤
│七 │94年3月初 │臺南縣永康市│陳金蓮 │內褲1條 │
│ │ │富強路2段56 │ │ │
│ │ │巷27號 │ │ │
├──┼─────┼──────┼────┼─────┤
│八 │94年3月底 │臺南縣永康市│陳太福 │鐵板2片、 │
│ │ │西勢路228巷 │ │鐵桶2個( │
│ │ │18號 │ │約值3000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