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360號),
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臺南市○○路經營新 光當舖,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新臺幣二萬元,向經營 當舖業之李寬哲(原名李全成)購買車牌號碼一八七二-G F號(下稱系爭車牌)大發牌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大發 汽車)一部,言明僅須使用車牌,李寬哲乃將該車車牌二面 送至新光當舖交予甲○○,車身則仍由李寬哲持有中。甲○ ○取得系爭車牌後,將之懸掛在一部由客戶典當之本田牌棕 色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系爭本田汽車),方便將該車停放在 其當舖附近西門路旁之路邊停車格內,並供其使用。惟甲○ ○所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本田汽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陽明路口被竊, 甲○○明知所失竊者乃系爭車牌及本田汽車,系爭大發汽車 並未遭竊且未在其管領中,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向有實施偵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司法警察,謊稱系爭車牌及大發 汽車遭不詳人士竊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藉以隱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禁止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事實。嗣由李寬哲處取得甲○○所有系爭大發 汽車車身之吳明家,將大發汽車掛上王國田典當在李寬哲處 之SZ-九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予以使用,而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一七七號前為警查獲,經警發現該車係甲○○所謊報遭竊 之系爭大發汽車車身,通知甲○○到場製作筆錄,甲○○於 同日警詢中仍隱瞞事實,仍基於前開同一誣告犯意,接續謊 稱其係系爭車牌及大發汽車全車被竊,致吳明家遭以涉嫌竊 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基於前開同一誣告犯意,接續謊稱 其買受系爭車牌及大發汽車全車後,即駕駛使用於臺南市區 ,嗣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到高雄,於同年七月十日遭竊 云云,致吳明家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惟終經該署檢察官查明
,認吳明家罪嫌不足,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四、五頁)、⒉證 人吳明家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四、五、八、九、十五、十 六、二一、二二頁)、⒊證人李寬哲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 九、十五、十六、二七、二八、七三頁,卷二第七頁)、⒋ 證人王國田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九、二六頁)、⒌證人洪 意寶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十一、十二頁)、⒍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一第四 二頁)、⒎系爭大發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一第三五頁 )、⒏系爭大發汽車及鑰匙二支(見偵查卷一第十七、二九 頁)、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南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一八七二 -GF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違規查詢報表(見偵查卷一 第四七至五二頁)、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一八七二-GF停 車未繳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五五至六八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 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 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 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三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 家之審判權,縱先後多次為誣告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 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 查並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是被告本於侵害一 國家法益,基於同一隱匿行政不法事實之誣告犯意,而接續 在警訊及偵查時多次誣指系爭車牌及大發汽車車身全部遭竊 之舉動,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此數侵害舉動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誣告行為。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四頁),素行良好,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一再謊稱全 車失竊等情,致起訴檢察官認有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必 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瞭解所為犯行,並坦然認罪, 本院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認為尚無強制 使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但斟酌上開浪費司法資源情形,亦 無諭知緩刑之條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