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男26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N七-一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為一期,共三十六 期,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合計四千八百十一元,抵押標的物 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四○一巷 二四號處,於貸款全部清償以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未經安泰銀行同意,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貸 款後之不詳時點,將車輛遷出約定之置放地點,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僅繳納一期即 拒不繳納貸款,致債權人安泰銀行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受 有損害,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始在花蓮市○○路三一五 巷二弄八號對面尋回上開車輛。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買福進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各 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 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不僅未按期繳納 貸款,且將動產抵押標的交由第三人使用,造成債權人無法 以擔保品追索取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