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079號
TNDM,94,簡,1079,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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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二七號),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號判決管轄
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票號U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七萬二千六百元,發票人蕭道麟,帳號000000000  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張(該支票係蕭  道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與一 心北街口遭竊,失竊當時為空白支票,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甲○○知情係偽造之支票)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後之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持有之。嗣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甲○○持該支票交付與陳性安用以 清償債款,陳性安乃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臺南縣東山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蕭道麟辦 理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並經臺中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支票係其交付與陳性安用以清償 債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上揭支票係其朋友林嘉興急需用錢,持以向伊調現所交付, 伊根本不知道係他人遭竊之支票云云。惟查:
㈠上開支票一紙係被害人蕭道麟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與一心北街口遭竊,且遭竊時係 空白支票乙節,業據被害人蕭道麟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 有遺失票據申請書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 份、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 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 稽,足證上開支票一紙為失竊之贓物無誤。又證人陳性安係 因被告甲○○為清償積欠伊之債款,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



某日交付上開支票乙情,已據證人陳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 0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七頁),且為被告所供認。 ㈡被告甲○○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偵查中供稱:證人林嘉興持上開票據向其調借現金, 伊再交付給證人陳性安用以「清償債款」等語;後又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改稱:證人林嘉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打電話給伊,向伊調錢,伊就打電話給彭升富,一同前 往證人陳性安住處「借款」,借得六萬多元,因票面金額是 七萬多元,扣除二個月的利息,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 富邦銀行民治分行交給證人林嘉興二萬元,證人林嘉興當場 匯款二萬元,後又至開元路七十六號橋下交四萬四千三百多 元給證人林嘉興等語。觀之被告前揭供述,對伊持支票至陳 性安處究竟係「借款」抑或「清償債款」,此一關係自身債 務利益關係重要之事,前後供述竟不一致,是其所辯顯有可 議之處。再者,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於九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93富銀新第124號號函覆,說明林 嘉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四日並無任何匯款及存提資料, 有該函一份存卷(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可憑,顯見被告所辯證人 林嘉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其所交付之二萬元後,當 場匯款之辯詞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之不足採憑。 ㈢證人林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承上開支票,係其為向被 告調現所交付,且於警詢中供陳如該支票係其向被告持以調 現所交付者,理應有其背書才對,並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伊 未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且伊開立交付與被告之支票,都是 用自己的名義,不可能用蕭道麟的名義等語(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第四十頁、第四一頁),且證人林嘉興僅係被告所經營飲 料店之客戶,兩人並無特別之信賴關係,證人林嘉興既持該 紙支票央求被告為其調現,而交付該紙支票無非係作為借款 償還之擔保,則被告豈有未要求證人林嘉興背書以供擔保, 即逕予以收受復持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而讓己身背負債務 之理!縱此,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不但與事實不符,復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㈣證人彭升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提及證人林嘉興持一 張票說是其老闆的票要調現,伊便陪被告一起至證人陳性安 住處調現,且確實有拿到六萬多元的現金云云(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偵查卷第六一 頁)。惟證人彭升富所供上情,係聽聞自被告之供陳,且未



明確證述係於向證人陳性安調現時即已聽聞,或係本件案發 後被告始向伊告知,復與證人陳性安證述清償債款之情節不 符,而證人彭升富又自承僅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林嘉興 ,則其證詞恐存有偏頗之虞。基上,尚難據證人彭升富之前 開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收受贓物之價值、品性、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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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